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文棋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文棋犯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文棋於民國105 年7 月上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邊,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莊」之成年女子所交付之黃文志的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馬萬興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張(於105 年6 月27日晚上9 時至同年月28日上午7時間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旁之車內遭竊)、黃彥彰之健保卡1 張(現更名為:黃捷菖,於105 年1月間在新竹市○○路某處遭竊),係他人失竊之贓物,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受綽號「小莊」之人所委託,代為保管上開證件而收受之。嗣於105 年8 月17日晚上10時許,鄭文棋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證件,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鄭文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719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第36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馬萬興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第66至68頁)。
(三)證人黃彥彰(現更名為:黃捷菖)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卷第60頁至第60頁反面)。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上開證件照片1 張(見偵字卷第24至27頁、第29頁、第61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
(二)累犯加重被告前⑴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
6 月確定;⑵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9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基隆地院合議庭以89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⑶於8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7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72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⑷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7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⑴、⑶至⑷所示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0年度聲字第71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⑵所示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4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經撤銷,原應執行殘刑2 年9 月22日,然上開⑷所示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上開⑴、⑷所示之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7 月確定後,經核定應執行之殘刑為2 年6 月22日。⑸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63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⑹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⑺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⑸至⑺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與上述殘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證件為贓物,仍受寄代藏,不僅增加司法機關追查財產犯罪之困難,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更增添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上開證件已發還予被害人馬萬興、黃彥彰(因未尋獲被害人黃文志,其證件暫由警局保管),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入監前職業為商、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其寄藏物品之價值、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