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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竹簡字第 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44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志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志成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相姦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㈣「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志成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查詢戶籍地址資料、駕駛執照紀錄、駕駛違規紀錄等,限於公務所需,亦明知戶籍地址資料,涉及個人隱私,所查得戶籍地址資料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予他人。詎蔡志成為聯絡在學時友人王春分(所涉妨害婚姻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以辦理餐敘,竟於民國104年11月4 日,在桃園市○○區○○○路○○號辦公處所,利用職務上掌管電腦內之「M_Police」查詢系統,查詢王春分之戶籍資料、駕駛執照記錄、駕駛違規記錄等個人資料。蔡志成取得王春分之戶籍地址資料後,即於104 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村○○○街○○號住處,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將王春分之戶籍地址傳送予友人蕭鳳琦,供蕭鳳琦聯絡王春分辦理餐敘,蔡志成以此方式洩漏告知蕭鳳琦有關王春分戶籍地址之秘密事項。

(二)蔡志成明知王春分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附表編號㈠至㈣之所示時、地,與王春分發生4 次性行為。案經王春分之配偶俞志明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志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3064號卷《下稱105 他3064卷》第17至18頁、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087號卷《下稱106 偵2087卷》第10至11頁),核與證人王春分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105 他3064卷第16頁、106 偵2087卷第11頁),且有告訴人出具被告蔡志成與證人王春分之通聯錄音譯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5 年12月19日航警督字第1050036995號函暨被告查詢證人王春分戶役政系統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105 他3064卷第7 至11頁、第24至29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

(二)罪數:

1、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觀諸刑法第239 條所定之通(相)姦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所為各次性交行為,於主觀上,難認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客觀上,各次犯罪時間互有間隔數日至數月之久,難認有時、地密接之情形,無從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相姦犯行,共4 次,犯意各別,行為之時間、空間亦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各行為間係接續為之,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職司航空警察局警員工作,對於涉及個人隱私戶籍、駕駛執照及駕駛違規紀錄資料等應秘密之資料,本有保守秘密之義務,且對於相關法令之規範自無不知之理,竟因私人情誼故意洩漏,足認其知法犯法,除侵害個人法益外復侵害國家之法益;又其明知王春分為有配偶之人,仍未尊重王春分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而與其相姦,業已破壞其配偶即告訴人對婚姻之信賴及家庭生活之圓滿,致告訴人及其家人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相姦行為之期間、次數,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32 條第1 項、第23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39 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

┌─┬───────┬────────┬──────────┐│編│時間 │地點 │ 宣告刑 ││號│ │ │ │├─┼───────┼────────┼──────────┤│㈠│105年3月22日 │桃園市蘆竹區福昌│蔡志成犯相姦罪,處有││ │ │村南順六街56號3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樓之3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㈡│105 年6 月9 日│嘉義市某處 │蔡志成犯相姦罪,處有││ │(端午節)前後│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某日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㈢│105 年6 月下旬│新竹市○○路177 │蔡志成犯相姦罪,處有││ │某日 │號煙波飯店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㈣│附表編號㈢日期│新竹市○○路177 │蔡志成犯相姦罪,處有││ │之翌日 │號煙波飯店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等
裁判日期:2017-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