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45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進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進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民國106 年5 月19日之電話紀錄表1 份、本院106 年6 月14日之訊問筆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進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於拾取他人所有之遺失物,未設法將之歸還,或交由警方處理,竟擅自為己所用,增加告訴人尋回其物之困難,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侵占之物品價值非過低,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二)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手提袋1 只(內含coach 粉長夾1 個、cath kindtion 零錢包、永豐銀行信用卡2 張、遠東銀行信用卡1 張、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 張、身分證
1 張、健保卡2 張、汽機車駕照各1 張),業經告訴人何文君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偵查卷第12頁)在卷足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手提袋內之現金新臺幣80,000元,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得之物,且已花費殆盡,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27號被 告 林進源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佔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現在仍在緩刑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2月2日12時36分許,在新竹市食品路體育場前,拾獲何文君掉落該處之手提袋一只(內有coach粉長夾1個、cath kindtion零錢包、永豐銀行信用卡2張、遠東銀行信用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2張、汽機車駕照、新台幣(下同)8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已歸還)。嗣何文君發現其手提袋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記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文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進源之自白,(二)告訴人何文君之指訴,(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林進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佔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侯少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雲惠鈴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