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55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鼎崴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裕涵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鼎崴實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秀芬(已歿,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等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鼎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崴公司)之負責人,為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鼎崴公司於105 年7 月11日派受僱人莊順富至址設新竹市○○街○○○ 號之協和冷凍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的頂樓(下稱上開地點)丈量架設太陽能設備之面積,鼎崴公司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依職業安全衛生規則第224 條第2 項之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未設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之工作場所開口,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即指派莊順富至上開地點進行丈量工作,致莊順富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該處以左手撐在上開地點後方建築物之牆面上,身體橫跨在防火巷上方時,不慎墜落至1 樓地面,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4 時38分許,因高處墜落導致頭部鈍力損傷而死亡。
二、證據:
(一)證人即現任鼎崴公司負責人洪裕涵於偵查中之陳述(承認鼎崴公司未盡注意義務,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相續字第7 號卷,下稱相續字卷,第20至21頁)。
(二)證人施復程於警詢中之陳述(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相字第
454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9 至10頁)。
(三)證人陳禮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相字卷第11至12頁、第31至32頁)。
(四)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現場圖、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 年11月25日勞職北5 字第10510423352 號函暨所檢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12張、現場照片21張(見相字卷第16至17頁、第19至29頁、第34至42頁、第45至51頁;相續字卷第7 至16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採取相關安全防護措施,致被害人莊順富不慎墜落而死亡,行為確有不當,然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收據2 紙附卷足佐(見相續字卷第22至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