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5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寶經選任辯護人 張婉娟律師
林思銘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寶經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林寶經明知座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及新竹市○○
段○○○ ○號土地,分別屬於中華民國政府所有及中華民國政府與新竹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共有之土地,而前開中華民國政府所有之國有土地均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自民國105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2 月間止,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土地上,搭建鐵皮棚架、屋頂、化糞池、鐵捲門及圍牆,圍繞該地號土地作為私人倉庫之用,以此方式竊佔該土地面積共計96.55 平方公尺(詳細範圍如附件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A3)。嗣林寶經主動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表示欲承租上開土地遭拒後,經該署於105 年10月間派員至現場勘查,並於106 年2 月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林寶經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4 至6 、39至41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子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 至3 、39至41頁)。
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上開土地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土地勘查照片8 張(見偵卷第24、26、28至32頁)。
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函知被告之國有土地
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被告提供之施工價目明細表各1 份(見偵卷第34至3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寶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又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完成竊佔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狀態,乃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竊佔之行為,同時竊佔多人之土地,而侵害數法益
,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
㈤科刑:審酌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任意竊佔上開土
地,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上開屋頂圍牆等違建物於106 年6 月間遭市政府拆除後,被告已清理該土地上之雜物,本案土地現況已為泥土地,無占用情事,且被告業於106 年12月21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繳清使用補償金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06 年12月22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10616018501 號函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竊佔之時間、面積、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現已無占用本案土地等情,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佔國有、市有土地而未繳付土地使用費,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犯罪所得。查被告業於106 年12月21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繳清使用補償金乙情,有上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應認被告竊佔國有土地部分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惟竊佔市有土地部分,被告迄今並未繳付土地使用費,又新竹市○○段○○○ ○號土地為國市共有土地,國有部分權利範圍為0000000 分之815670,其餘為新竹市政府、臺北市政府所有,而竊佔此地號之國有土地範圍部分,被告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繳納使用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0,768元(每月使用補償金3,173 元,自105 年
8 月起至106 年11月止,共16個月,見本院卷第31至32、39、57頁),則依上開權利範圍比例,被告尚未繳交之土地使用費應係162,992 元(計算式:50768 ÷815670×0000000-00000 =162992元),此部分係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