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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竹簡字第 5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5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鉉鉅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鉉鉅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禽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杜鉉鉅明知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應於屠宰場內為之,且其前曾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

9 時40分許,擅自在屠宰場外即新竹縣○○鄉○○村○○0○0 號對面芎林國中附近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內(GPS 座標:經度121.094135、緯度24.762771 ),違法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應於屠宰場內屠宰之家禽即雞隻,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會同新竹縣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人員當場查獲,並沒入雞隻屠體2隻(內臟一批)共計10公斤,復經新竹縣政府以103 年12月

8 日府授農防字第1030013455號行政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又於104 年6 月11日6 時40分許,擅自在屠宰場外之上開鐵皮屋內,再度違法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應於屠宰場內屠宰之家禽即雞隻而再犯,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會同新竹縣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人員當場查獲,並沒入雞隻屠體10隻共計30公斤,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468 號),經本院於105 年4 月19日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6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杜鉉鉅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55號為審理(後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7日判決駁回杜鉉鉅之上訴,同時諭知緩刑2 年而確定)。詎杜鉉鉅竟仍基於違反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家禽之犯意,於105年11月16日6 時50分許,擅自在屠宰場外之上開鐵皮屋內,再度違法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應於屠宰場內屠宰之家禽即雞隻而再犯,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會同新竹縣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人員當場查獲,並沒入雞隻屠體6 隻共計19公斤。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杜鉉鉅於偵查中固坦承前曾於103 年9 月5 日9 時40分許,在上開鐵皮屋內屠宰雞隻遭查獲,經新竹縣政府裁處罰鍰20,000元;又於104 年6 月11日6 時40分許,在上開鐵皮屋內屠宰雞隻遭查獲,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55號為審理;再於105 年11月16日6 時50分許,即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55號違反畜牧法案件之審理期間,在上開鐵皮屋內屠宰雞隻遭查獲,並被沒入雞隻屠體6 隻共計19公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畜牧法之犯行,辯稱:從清朝到現在,只要能經營放山土雞,就應該能私自屠宰,而且伊只是幫附近住戶屠宰殺雞隻,沒有拿到市場上去賣,所以不能用畜牧法第29條之規定辦伊的罪云云(見他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經查:

(一)被告前曾於103 年9 月5 日9 時40分許,擅自在屠宰場外即新竹縣○○鄉○○村○○0 ○0 號對面芎林國中附近無門牌號碼之上開鐵皮屋內,屠宰雞隻,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會同新竹縣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人員當場查獲,沒入雞隻屠體2 隻(內臟一批)共計10公斤,復經新竹縣政府以103 年12月8 日府授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裁處罰鍰20,000元;又於104 年6 月11日6 時40分許,擅自在上開鐵皮屋內,再度屠宰雞隻,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會同新竹縣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人員當場查獲,沒入雞隻屠體10隻共計30公斤,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5 年4 月19日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6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55號為審理;再於105 年11月16日6 時50分許,即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55號違反畜牧法案件審理期間內,在上開鐵皮屋,再度屠宰雞隻,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會同新竹縣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人員當場查獲,沒入雞隻屠體6 隻共計19公斤等事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 年12月13日農授防字第1051505955號函暨函附案件告發書、新竹縣政府

105 年11月30日府授農防字第1050115796號函影本、新竹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查緝紀錄表(受檢者:杜鉉鉅;查緝時間:105 年11月16日6 時50分)影本、新竹縣違法案件談話紀錄影本、新竹縣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影本各1 份、0000000 新竹縣禽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查獲案件現場照片6 張、新竹縣政府103 年12月8 日府授農防字第1030013455號行政處分書影本、本院104 年度竹簡字第681 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 頁至第16頁、第36頁至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均洵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確有於103 年9 月5 日在「屠宰場外」屠宰「家禽」,經新竹縣政府裁處罰鍰,又再度於104 年6 月11日在「屠宰場外」屠宰「家禽」,復再度於105 年11月16日在「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家禽:係指雞、鴨、鵝、火雞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畜牧法第2 條、第3 條第2 款、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屠宰者係雞隻,有上開

105 年11月16日新竹縣禽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查獲案件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7 頁),確屬畜牧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之「家禽」無疑。又觀諸前揭現場照片可知,被告屠宰家禽所在之上開鐵皮屋乃自行搭建,屠宰設備明顯簡陋,現場亦無屠宰場登記證書或電動屠體吊掛輸送設備、廢水處理設備、檢查站等一般屠宰場應具有之基本設備,是被告前揭屠宰家禽即雞隻之處所,顯非屬畜牧法第3 條第4 款所載依畜牧法設立或畜牧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指定之動物屠宰處所即「屠宰場」,應甚為明確。

(三)本案並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所列得免於屠宰場內屠宰之情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 年5 月14日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其公告事項二、所列「(一)於自宅內屠宰雞、鴨及鵝供其家庭成員或賓客食用者。」、「(二)於附件所列山地原住民鄉(區)之零售市場、攤販臨○○○區○段/場)內零售屠宰雞、鴨及鵝,經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入管理者。」、「(三)於離島建設條例所稱之離島內屠宰雞、鴨及鵝,其屠宰場所為經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入管理之集中屠宰處所並符合清潔衛生者。」者,係指該等家禽免於屠宰場內屠宰之三種情形(見他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查被告為本案屠宰家禽之行為,係基於替人代宰之性質,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無誤(見他字卷第33頁),並非屬在自宅內屠宰雞隻供其家庭成員或賓客食用者;又被告本案行為地係在新竹縣芎林鄉,非在前揭公告附表即「山地原住民鄉(區)」一覽表所列之新竹縣尖石鄉、五峰鄉等山地原住民鄉,甚或在離島地區為之,而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所列得免於屠宰場內屠宰之情。從而,被告屠宰供食用經中央主關機關指定之家禽,未在屠宰場內為之,亦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 年5月14日農防字第1021505025號公告事項二、所列之三種除外情形,其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且再犯之,應可認定。

(四)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違反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家禽之犯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案即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55號違反畜牧法案件全卷核閱後,被告前於103 年9 月5 日9時40分許,在上開屠宰場外之處所,屠宰家禽即雞隻,經新竹縣政府以103 年9 月25日府授農防字第1030013479號函檢送「新竹縣政府調查事實及作成行政處分前通知陳述意見書」予被告俾其陳述意見,被告於103 年10月1 日親自簽收,惟未陳述意見,嗣新竹縣政府以103 年12月8 日府授農防字第1030013455號行政處分書,對被告裁處罰鍰20,000元,有前揭函文暨調查事實及作成行政處分前通知陳述意見書、送達證書、函文暨行政處分書影本各1 份在卷足參(見前案他字卷第12頁、第11頁背面、第9 頁),且上開行政處分書內之「違反事實」、「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內,業已詳細載明被告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1 款等相關規定之具體事實及法規內容;參以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存卷為憑(見竹簡字卷第

8 頁);此外,前案證人即現場查緝人員彭賢進亦證稱:前後2 次查獲之時間相隔約有9 個月,這中間其還持續以公文或去現場等方式數度為政策宣導等語(見前案竹簡字卷第19頁),並提出違法屠宰查緝摘要1 份以佐其說(見前案竹簡字卷第26頁);再者,被告於前案經裁處罰鍰後,於104 年6 月11日再次在屠宰場外屠宰家禽而再犯,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會同新竹縣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人員當場查獲,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0468 號為偵查,檢察官於104 年9 月24日傳喚被告訊問,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681 號為審理,本院亦於10

5 年3 月29日傳喚被告到庭進行調查程序,嗣於105 年4月19日就被告該次再犯在屠宰場外屠宰家禽之犯行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55號為審理,本院並於105 年7 月5 日傳喚被告到庭行準備程序(該案係於本案105 年11月16日行為後之10

5 年12月6 日行審判程序,並於105 年12月27日宣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9 月24日點名單暨訊問筆錄、本院105 年3 月29日刑事報到單暨訊問筆錄、105 年7 月5 日刑事報到單暨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前案他字卷第26頁至第29頁、前案竹簡字卷第14頁至第22頁、前案簡上字卷第29頁至第35頁),是被告於前案在屠宰場外違法屠宰家禽後,既已親自收受前揭陳述意見書、行政處分書且未陳述意見,亦未提起訴願,致該行政處分確定,復再度在屠宰場外違法屠宰家禽經移送追訴處罰,而該案之承辦檢察官、法官亦均傳喚被告到庭訊問,甚至先後當庭告知被告依畜牧法規定須有合法屠宰場始能屠宰家禽(見前案他字卷第29頁),以及依畜牧法第38條之規定,確實不得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之旨(見前案竹簡字卷第17頁),均在在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知其行為係違反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主觀上確實具有再犯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家禽之犯意,殆屬無疑。

(五)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雖被告辯稱:只要能經營放山土雞,就應該能私自屠宰,伊只是幫附近住戶屠宰殺雞隻,沒有拿到市場上去賣,所以不能用畜牧法相關規定辦伊云云,然畜牧法第1 條及第29條第1 項業已分別明文規定:「為管理輔導畜牧事業,防範畜牧污染,促進畜牧事業之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其限制人民除有例外情形,不得於「屠宰場外」私宰「家禽、家畜」,規範目的乃在於該等場所外之屠宰行為,將導致有變質或腐敗、染有病原菌或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之家禽、家畜為廣大民眾所食用之虞,致生危害於國民身體健康,亦造成政府機關管理防疫上之漏洞,方明文禁止在合法屠宰場外之私宰行為。查被告再犯在「屠宰場外」違法屠宰「家禽」之行為已至為灼然,業經論述如上,至於在「屠宰場外」違法屠宰「家禽」後,該等私宰家禽之屠體本身是否有拿至市場販售乙節,已非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第1 款、同條第4 項所列之行政裁罰要件或刑事犯罪構成要件;又前開條文,亦未因犯罪行為人之身分、執業類別為何,或有無經營放山土雞業,而有不予科處或異其處遇之情,行為人亦不得僅因其個人對於該等法規存有偏見、誤會或曲解,即可不予遵守,是被告該等辯解,均有所誤解,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又畜牧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之處罰種類皆為行政罰鍰,故解釋同條第3 項及第4 項之「再犯」,應包括同一行為人因相同之違法行為經行政或刑事處罰,再為違法行為者,而被告前曾於103 年9 月5 日,在屠宰場外違法屠宰家禽,經新竹縣政府裁處罰鍰,又於104 年6 月11日,在屠宰場外違法屠宰家禽,經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後,竟再於10

5 年11月16日,在屠宰場外為本案違法屠宰家禽之舉,顯然該當於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有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之情形,而再犯」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所為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禽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2 度因非法屠宰家禽,分遭新竹縣政府裁罰、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本應知所警惕,竟仍無視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於供食用之家禽屠宰衛生檢查、檢驗、監督考核等控管流程,猶於前案即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55號違反畜牧法案件審理期間,再度私自宰殺雞隻,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及其犯罪後坦承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犯罪,兼衡被告再犯本案之動機、本次所查獲違法屠宰家禽之屠體數量非多,對於國民食品衛生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暨考量其年事已高、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於尚未收取代客殺雞之費用即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會同新竹縣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人員當場查獲,而無犯罪所得;又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即雞隻屠體6隻共計19公斤,並非屬於被告所有,是該等部分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另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屬被告所有,並未扣案,惟依被告於前案即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55號違反畜牧法案件審理中所自述,其現處於退休、獨居、半失業農民之狀態,且先前未繳納之行政罰鍰,業已自每月應領取之老人年金內按月各扣除3,000 元等情,是被告之經濟狀況容有欠佳,此部分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2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 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32條第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第4 項)有第2 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違反畜牧法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