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5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聲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聲享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吳聲享為址設新竹縣○○鎮○○里○○路○段○○號2 樓紘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紘騰公司,民國104 年12月31日前,公司名稱為「強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強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代表當時之強盈公司,於103 年5 月22日與負責人為薛憲徽、址設新竹市○○街○ 號1 樓之達龍商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龍商旅公司)簽立水電工程承攬契約,承包坐落在新竹市○○段○○○ ○號土地上之達龍商務旅館新建工程,然紘騰公司與達龍商旅公司於105 年間因工程糾紛而生嫌隙。後吳聲享自不知情之瞿茂處,取得公司負責人亦為薛憲徽之達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龍建設公司)所興建、位在新竹市○○路○ 段○○○ 號「達觀大樓」地下室施工中之照片2 張,竟未經查證該照片之拍攝時間及所示之施工進度,即於105 年4 月23日凌晨2 、3 時許,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可接觸、共見共聞之處所即上址達觀大樓前及1 樓大廳處,擺放印有上開達觀大樓施工中照片2 張及內容為「達觀大樓、無良建商、工法錯誤、偷工減料、恐成維冠第二」、「地下室鋼筋綁紮缺失,若有疑問,請洽相關檢測單位驗證」等語之不實文字傳單供不特定人取閱,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足以毀損達龍建設公司名譽之事。俟經達龍建設公司負責人薛憲徽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達龍建設公司代表人薛憲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聲享固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坦認有於前開時、地,擺放印有達觀大樓地下室施工中照片2 張及「達觀大樓無良建商工法錯誤偷工減料恐成維冠第二」、「地下室鋼筋綁紮缺失,若有疑問,請洽相關檢測單位驗證」等文字之傳單供人取閱等情,惟於本院審理時具狀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其將上開傳單擺放在達觀大樓前及1 樓大廳等工地處所,藉以提醒建商及營造施工人員,如此缺失應即改善,並非以此方式而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罪意圖,亦無將之散布於一般社會大眾之意圖;又其為紘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營造工程、建築技術有一定程度之認知,因照片所示之達觀大樓施工中之地下室,為該建築物筏基底層向上延伸樑柱之第一、二段主鋼筋接續處,所承受之應力為該建築物最強之處,按照片所示之鋼筋綁紮情況,如不改善重作或以外包工法於樑柱為補強措施,將來即有倒塌之可能危險,其因曾詢問於10
3 年6 月間至達觀大樓施工之證人楊東翊及板模工班主任,均未見該缺失有以敲除已灌製完成之筏基水泥重作,或對該樑柱以外包工法補強等改善情形,是以推論該建築物恐成維冠第二,並無誹謗他人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擺放上開傳單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7889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背面、第107 頁、第195 頁、本院卷第13頁),並有擺放在上開地點之傳單10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3至32頁、第33至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其將傳單擺放在達觀大樓前及1 樓大廳等工地處所,以提醒建商及營造施工人員,並無將之散布於一般社會大眾之意圖云云。然按誹謗罪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係指具有傳播於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人,使大眾週知之不法意圖,縱其所傳述之事,尚未達眾所週知之程度,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且祇須行為人主觀意念上,有此意圖即足,並不以事實上果已散布於眾,或為眾所週知者為限。查被告係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達觀大樓前及達觀大樓1 樓大廳處擺放傳單,在大樓現場之施工人員、達龍建設公司員工及附近之住家均有看到該傳單等情,業據告訴人達龍建設公司代表人薛憲徽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頁背面),且達觀大樓前係新竹市○○路○段之道路,平日往來之人車眾多,不特定多數人經過該處均可能看到上開傳單,此當為被告所得預見,足見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二)被告於上開傳單上雖指稱「達觀大樓、無良建商、工法錯誤、偷工減料、恐成維冠第二、地下室鋼筋綁紮缺失」云云,惟查:
1、按誹謗罪之「他人」除自然人外,亦包括法人。該「他人」須為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惟雖未指明其姓名,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亦足當之。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
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推其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所謂「實際惡意」係指表意人於發表言論時,明知其所言非真實(直接故意),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其所言是否真實(間接故意),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再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所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身分、動機、目的、查證能力之高低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者,固無須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具有特別之身分,其言論之影響力及散布力較廣者,或行為人具有相當之查證能力者,其在發表言論之前,即應可期待其經過善意篩選,而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可依前開規定免責。
2、證人即告訴人達龍建設公司代表人薛憲徽於偵查中具狀證稱:告訴人公司所興建之「達觀」工地,關於鋼筋配筋部分,係由永景工程有限公司配合施工,以最新型、最安全之「SA級摩擦焊接型鋼筋續接器」工法施作,由地下室基礎之配筋開始至九樓頂版之勘驗,皆有市政府承辦人員或監造建築師到工地現場勘驗,且與核准圖樣等相符等語,並提出達觀住宅新建工程SA級摩擦焊接型鋼筋續接器施工計劃書、新竹市政府函、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工程勘驗紀錄等資料佐證,此有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7 至128 、134 至190 頁),是其所言尚非無憑。又證人即達觀大樓現場負責人薛憲麒於偵訊時證稱:傳單上照片應該是南寮達觀大樓的地下室,這時確實是做鋼筋綁紮的工程,工程尚未竣工,才剛開始做了鋼筋綁紮,模板還沒有進場,鋼筋綁紮也還沒有完成等語(見偵卷第
273 頁);另證人即103 年6 月間曾至達觀大樓短暫施工之楊東翊於偵訊時證稱:傳單上照片其有看過,於其離職之後約1 、2 個月,曾在南寮達觀大樓擔任工程師之魏志仁拿這張照片來詢問這樣的鋼筋綁紮方式是否恰當,其說這個續接斷面在同一斷面,可能不太恰當,應該要注意,應該是要二分之一錯開,即要上下錯開,這如果還在施工中,使用一些技術是可以調整的,其沒有跟魏志仁確認這張照片是何時拍攝,只單純用專業告訴他,如果這個工程施工到這樣,要如何調整,其無法確認在拍攝當時,南寮達觀大樓的地下室鋼筋綁紮工程已經完工,被告吳聲享確實有拿這張照片給其看過,其有告知他這個鋼筋綁紮有問題,需要做一些修改,因其在南寮達觀大樓待的時間也只至地下室挖完後就離開,沒有辦法跟他說明這個工地施工的狀況等語(見偵卷第274 至275 頁),經核上開證人所證情節均屬相符;再被告亦於偵訊時供稱:楊東翊只說這樣鋼筋綁紮的狀況還需要做一些調整,並沒有說這樣已經無法補救,或者已經完工的狀況,其沒有確認南寮達觀大樓是否在這張照片的進度後還有做調整,就直接製成傳單指責他人工法錯誤、偷工減料等語(見偵卷第275 頁),是被告已坦認其並無確信達觀大樓係工法錯誤、偷工減料之情,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以前詞否認犯行,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被告上開所指摘之情應屬無據。
3、從而,被告既無確切實據佐證傳單內所指稱之情事,顯係屬主觀之臆測,難認係基於合理可信之依據而為善意發表言論之合理評論,被告主觀上應有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又觀之被告所為上揭傳單之文字內容,依社會通念,顯足以貶損告訴人即達龍建設公司之社會評價,確屬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無訛。是被告前揭所為,顯已符合「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等誹謗罪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吳聲享所為,係犯刑法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僅因與達龍商旅公司負責人薛憲徽有工程糾紛肇生心結,即以散布文字方式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達龍建設公司(公司負責人亦為薛憲徽)名譽之事,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其行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 條:
①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②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③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