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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竹簡字第 5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53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一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86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49 、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鄒一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伍點柒肆公克,淨重為肆點伍零壹參公克,驗餘淨重為肆點肆玖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又被告自白與其他證據互核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判刑,暨多次竊盜、妨害公務、過失傷害之前科紀錄,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5.74公克、淨重4.5013公克,驗餘淨重4.4927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2 月8 日草療鑑字第1060100385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按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2 組,被告陳稱非其所有,係放置在其向鍾招興借來之車子後座的背包中(按該車為贓車),不知為何人所有,但有將背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中,以火燒烤吸食其煙氣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786號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故扣案之吸食器2組雖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但其係從他人處無正當理由取得,並持以供犯本罪之用,揆諸前開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8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49號

第369號被 告 鄒一帆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一帆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9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新竹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89年2 月1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新竹地院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新竹地院以89年度聲字第

170 號免除刑之執行;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新竹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至96年7 月4 日戒治期滿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 月6 日凌晨1 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牛欄河河堤旁某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 月6 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 號旁為警查獲,扣得其吸食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5.74公克、淨重4.5013公克,驗餘淨重4.4927公克)、吸食器2 組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鄒一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F-001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 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5.74公克、淨重4.5013公克,驗餘淨重4.4927公克)、吸食器2 組。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100385號鑑驗書1份。

(五)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扣案物及現場等照片1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

5.74公克、淨重4.5013公克,驗餘淨重4.492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 組,應為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裁判日期:2017-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