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6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力偵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力偵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壹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羅力偵於民國106 年3 月上旬某日,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億客來生鮮超市內,拾獲彭康榮所遺失卡號為5242********0582號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並於106年3月21日、26日,分別持該信用卡至址設新竹市○○區○○○路○○號之億客來生鮮超市及址設新竹市○○區○○○路○○○號之OK便利商店內,使用該卡已由彭康榮儲值在信用卡內建悠遊卡功能電子錢包內之金額,感應消費新臺幣(下同)199元、114元購買商品。嗣羅力偵於106年4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旁為警盤查,並在該處旁草叢堆中扣得羅力偵甫丟棄之上開信用卡1張而查獲。案經彭康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力偵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康榮於警詢詢問時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彭康榮提供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及監視器截取畫面及玉山信用卡照片7 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悠遊卡,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係多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故,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茲查,本件彭康榮所遺失,遭被告侵占、使用之信用卡,係玉山銀行發行之悠遊聯名信用卡,兼具信用卡與悠遊卡之雙面功能,除可做為悠遊卡使用,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在持卡消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即悠遊卡端末機),自動由彭康榮在玉山銀行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對該卡進行儲值,俾能繼續以卡消費,而單純持卡消費,不過使用該卡中已經內蘊(即已事先儲值妥當)之金錢價值而已,然儲值則係自持卡人在發卡銀行之信用額度中,借款(或轉帳)撥款之行為,兩者性質並不相同,申言之,就前者(刷卡消費)而言,本案被告在拾獲林子立遺失之信用卡後,至該卡第一次自動儲值前,持卡消費該卡已經儲值之餘額,不過係其在侵占該信用卡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彭康榮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係對彭康榮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然就後者(自動儲值)而言,因被告等如持該卡以彭康榮之信用為憑,透過該次交易之商家悠遊卡端末機連線,向發卡之玉山銀行借款後進行儲值之故,此已非單純消費其原先之侵占所得,而係對彭康榮之其他財產構成另一個不法侵害,復因被告在使用該卡消費前後,可透過該悠遊卡端末機顯示餘額,進而推知該卡餘額已將用罄,如再使用,將會自動儲值之故,而應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被告持續使用該卡消費,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付款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悠遊卡端末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而不應諉諸於信用卡中所預設之自動加值功能,至被告在持卡自動儲值後,至該卡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依同上法理,亦應認係其處分前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同屬不罰之後行為。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之犯行,皆係使用彭康榮之信用卡內建之悠遊卡已儲值之電子錢包功能,且期間並無自動加值紀錄,自屬前者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將上開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侵占入己後,各次使用原有儲值金額扣抵消費而購物供己使用之行為,應為被告處分其所得不正利益之行為,俱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見他人遺失物品,未思送還物主或報請相關機關招領,反侵占入己,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尚可,兼衡上開侵占物品之價值,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查卷第 5頁)、於警詢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商店消費199 元、114 元,為其犯侵占犯行後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337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