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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竹簡字第 8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8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瑞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695號、第1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瑞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瑞龍於民國101年6月間經營設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唯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唯我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家汝,所涉詐欺罪嫌,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擔任唯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瑞龍明知唯我公司經營不順且己身亦無資力可清償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7月3日指示不知情之唯我公司員工李維泰,向立昌

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昌公司)購買新臺幣(下同)55萬3,958元之模造紙1批,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1紙,致立昌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模造紙至楊瑞龍指定位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勁詠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詠公司),嗣因立昌公司於101年10月31日提示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未獲付款,始悉受騙。

㈡於101年7月23日,指示不知情之李維泰委請勁詠公司印製WE

E雜誌1萬2,000本,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1紙支付印刷費22萬4,028元,致勁詠公司陷於錯誤,依約完成上開雜誌之印刷,詎勁詠公司於101年10月24日提示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未獲付款,勁詠公司始悉受騙,而楊瑞龍因此取得勁詠公司提供印刷服務之財產不法利益。

二、案經立昌公司、勁詠公司分別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楊瑞龍就其於上開時、地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唯我公司員工李唯泰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5偵緝472卷第42頁至第46頁】、證人即唯我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家汝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士林地檢102偵4398卷第20頁)、證人即立昌公司告訴代理人李明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士林地檢101他4502卷第26頁至第29頁,士林地檢105偵緝472卷第55頁至第59頁)、證人即勁詠公司告訴代理人徐宏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士林地檢102他3372卷第19頁至第20頁、士林地檢105偵緝472卷第55頁至第59頁)相符,此外,復有唯我公司工作單、立昌公司101年7月3日統一發票、唯我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表一編號1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臺北市政府101年12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190945200號函暨所附唯我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3日營清字第1020000234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被告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勁詠公司報價單、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影本、勁詠公司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佐(見101他4502卷第3頁至第7頁、第61頁至第66頁、第78頁至第85頁,士林地檢102偵4938卷第41頁至第43頁,士林地檢102他3372卷第3頁、第6頁至第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楊瑞龍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1頁),素行非佳,且利用告訴人立昌公司及勁詠公司之信任而詐取財物及利益,致告訴人立昌公司及勁詠公司損失非輕,被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及尚未賠償告訴人立昌公司及勁詠公司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宣告刑、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五、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

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依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經查,本件被告詐欺告訴人立昌公司及勁詠公司而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遍覽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該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立昌公司及勁詠公司,故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立昌公司及勁詠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金 額│支票號碼 ││ │ │ │(民國)│(新臺幣)│ │├──┼───┼───────┼────┼─────┼─────┤│ 1 │楊瑞龍│華南商業銀行大│101 年10│55萬3,958 │HD0000000 ││ │ │稻埕分行 │月31日 │元 │ │├──┼───┼───────┼────┼─────┼─────┤│ 2 │同上 │同上 │101 年10│22萬4,028 │HD0000000 ││ │ │ │月15日 │元 │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所得 │ 備 註 │├──────┼─────────────┼─────────────┤│ 1 │價值新臺幣55萬3,958元之模 │被告詐騙告訴人立昌公司之犯││ │造紙1批。 │罪所得。 │├──────┼─────────────┼─────────────┤│ 2 │價值新臺幣22萬4,028元之印 │被告詐騙告訴人勁詠公司之犯││ │刷服務。 │罪所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