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81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玲
史榮愷陳定揚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3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美玲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史榮愷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定揚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緣陳美玲前因違反動物保護法而遭新竹市動物保護及防疫所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扣留浣熊1 隻,並將該浣熊收容在位於新竹市○區○○路○○○ 號處之新竹市動物收容所內。陳美玲明知該浣熊係新竹市動物保護及防疫所依法扣留,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夥同史榮愷及陳定揚共同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由史榮愷於105 年11月5 日21時30分許,駕車搭載陳美玲及陳定揚前往上揭新竹市動物收容所,由陳定揚依陳美玲之指示,自前揭新竹市動物收容所外圍鐵皮縫隙進入所內,將該浣熊1 隻攜出交予陳美玲後,渠等即共同駕車離去。陳美玲嗣後先將該浣熊藏匿而暫時寄放在陳定揚位於桃園市○○區○○○街○ 號2 樓之居所處,再於106 年1 月5 日將該浣熊帶回並放置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 號4 樓之居所內藏匿。嗣新竹市動物保護及防疫所所長楊礎遠於翌日(即105 年11月6 日)8 時許發現該浣熊不見,並於
106 年2 月24日獲知為陳美玲等人將該浣熊自前揭新竹市動物收容所內攜出後,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06 年2 月26日22時53分許,在陳美玲位於桃園市○○區○○○街○ 號
4 樓之居所內扣得該浣熊1 隻(業已發還新竹市動物保護及防疫所),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美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告史榮愷及陳定揚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證人楊礎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子修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新竹市警察局偵辦刑事案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 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查獲現場照片8 幀暨105 年3 月17日陳美玲君涉及虐待動物致死案件動物沒入清冊1 份。
(五)被告陳美玲固不否認有找被告史榮愷及陳定揚於前揭時地到場,被告史榮愷駕車,被告陳定揚進入前揭新竹市動物收容所內將上開浣熊攜出交予被告陳美玲等情,惟辯稱:收容所所長去我家把浣熊帶走,也沒有給我任何文件,那是我的浣熊,為什麼是偷云云。經查:被告陳美玲邀集被告史榮愷及陳定揚等人,由被告史榮愷於105 年11月5 日21時30分許駕車搭載被告陳美玲及陳定揚至前揭新竹市動物收容所,由被告陳定揚依照被告陳美玲之指示,進入該收容所內,將上開浣熊攜出後交予被告陳美玲帶走等情,業據被告陳美玲於警詢時供述:105 年11月3 日我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定揚及史榮愷策劃竊取我被沒收的浣熊1隻,任務分配是陳定揚入內行竊,史榮愷負責開車,我負責把風,當時我有告知陳定揚動物收容中心旁有1 個柵欄縫隙有開口,要從此進去並從電箱後面取鑰匙,透過鑰匙開門即可進去動物收容中心,之後再到後面的鐵門關有我被沒收的浣熊1 隻,照此方式竊取。竊取後我把浣熊安置在陳定揚的住處,約於106 年1 月5 日我在外租屋才將浣熊接到我現住的地方等語,被告史榮愷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陳美玲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我,叫我開車載他們去新竹市動物收容中心偷浣熊1 隻,我是負責開車、陳美玲負責把風,陳定揚進去偷浣熊,後來陳定揚把浣熊帶回車上,之後陳美玲讓陳定揚將浣熊帶走等語,暨被告陳定揚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當時是由史榮愷開車載我與陳美玲前往新竹市動物收容中心,陳美玲有準備1 個外出籠給我,叫我進去偷浣熊,並告訴我路線,我拿外出籠從外圍鐵皮縫隙爬進去,進入動保所以後再開手機視訊,陳美玲叫我躲監視器,指揮我路線,並告訴我哪邊有鑰匙可以開門,我就依照她的指示,用鑰匙開門,竊取浣熊1 隻,然後回到車上。後來我把浣熊帶回我住處,養了大約1 個用,陳美玲因為要搬家,就把浣熊帶走了。都是陳美玲告訴我,她已經計畫半年等語明確,且經證人楊礎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確有於前揭時地遭竊取浣熊1 隻之情節及如何查獲等情綦詳,暨證人林子修於警詢時證述本案發生經過情形等情在卷,此外,復有前開新竹市警察局偵辦刑事案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 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查獲現場照片8幀暨105 年3 月17日陳美玲君涉及虐待動物致死案件動物沒入清冊1 份附卷足稽。被告陳美玲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即新竹市動物保護及防疫所所長楊礎遠於警詢時已證述:(該浣熊1 隻出處及來源為何?)是因為105 年3月份陳美玲涉嫌動保案件,我們因案查扣的動物等語,及於偵訊時已證述:當時陳美玲有涉嫌虐待貓咪的事情,所以把陳美玲所飼養的寵物作為列管,我們用造冊列管方式將寵物帶回收容所,有製作相關清冊等語甚明,並有前動物沒入清冊1 份附卷足佐,顯見上揭浣熊1 隻確因被告陳美玲有涉嫌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新竹市動物保護及防疫所於105 年3 月17日依法所扣留,而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至明。觀諸被告陳美玲於警詢時已供述:105 年
4 月間我的動物因為涉嫌動保法案件被新竹市動保處沒收,從這之後每天我都會去看我被收容的動物,我每天去都有觀察動物收容中心的作息及地形等語明確,又被告史榮愷於警詢時亦供述:(為何陳美玲所購買之浣熊遭新竹市動物收容中心沒收?)因為陳美玲虐待動物遭新竹市動物收容中心沒入等語,及於偵訊時供述:當時陳美玲疑似虐待動物,所以她所飼養的寵物遭新竹市動物收容所帶走等語甚詳,互核相符,再參以被告陳定揚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述被告陳美玲於案發前已多次前往新竹市動物收容中心觀察地形及作息,且於案發當時也確實指示被告陳定揚相關動線即從外圍鐵皮縫隙爬進去新竹市動物收容所內、躲避監視器、至特定處取出鑰匙開門,因而順利攜出前開浣熊等情,益徵被告陳美玲對於前揭浣熊1 隻係因其先前涉有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方經新竹市動物保護及防疫所於
105 年3 月17日依法所扣留,而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一節知之甚明。被告陳美玲猶仍夥同被告史榮愷及陳定揚於前揭時地,由被告史榮愷駕車搭載渠等前往上揭新竹市動物收容所,由被告陳定揚依被告陳美玲之指示,進入所內,將該浣熊1 隻攜出交予被告陳美玲後,渠等即共同駕車離去。被告陳美玲先將該浣熊藏匿而暫時寄放在被告陳定揚位於上址之居所處,再於106 年1 月5 日將該浣熊帶回並放置在其位於上址之居所內藏匿,是被告陳美玲確已和被告史榮愷及陳定揚共同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之犯行,彰彰明甚。被告陳美玲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美玲、史榮愷及陳定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保管物品罪。又被告陳美玲、史榮愷及陳定揚等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美玲、史榮愷及陳定揚等人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保管之扣案物品,竟擅自取走而予以隱匿,漠視公權力之執行,其等所為殊非可取、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程度、所生損害情形、被告陳美玲犯後飾詞辯解,態度非佳、被告史榮愷及陳定揚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史榮愷及陳定揚前未均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史榮愷、陳定揚因一時失慎致觸犯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不會再犯,故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史榮愷、陳定揚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13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