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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竹簡字第 8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8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明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明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呂家增」印章壹枚、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簽章欄」偽造之「呂家增」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彭明君因自認曾因公共危險在案無法以自己名義辦理自用小客車異動登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未經呂家增同意以其名義購買車輛,先於104 年10月間,由不知情之黃羿凱陪同至新竹市○○路某處所,待不知情之莊亭樺擅自將持有之呂家增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交付黃羿凱,再由黃羿凱當場轉交彭明君,嗣其未經呂家增之授權,於104 年10月7 日利用受託不知情之仟萬汽車商行負責人吳秀蓮,持上開證件偽刻呂家增印章1 枚(未扣案),並於同日轉請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曾圳仁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欄偽簽「呂家增」署名1 枚,並以上開偽刻之印章加蓋「呂家增」印文1枚,用以表示呂家增同意辦理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至其名下之意,再將偽造完成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監理站承辦人員辦理過戶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站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日14時41分許,將呂家增為該車新車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異動、過戶等車籍資料(含電磁紀錄)之公文書上,以完成該車之過戶登記手續,足以生損害於呂家增、吳秀蓮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過戶資料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呂家增接獲交通通行費帳單催繳通知,委託其母王禎妹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家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明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呂家增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之母王禎妹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證人吳秀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黃羿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莊亭樺、莊宜樺於偵查中之證述。

(六)證人吳秀蓮、黃羿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共2 份。

(七)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5 年11月22日竹監新站字第1050228591號函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 份。

(八)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贓證物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呂家增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及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等證件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遭冒名購置車輛案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汽(機)車過戶登記之實務,係由新車主、原車主分別於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簽章欄」、「車主名稱簽章欄」簽名或蓋章後,再委由代辦人至監理單位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手續。本件被告彭明君未經告訴人呂家增同意,利用不知情之黃羿凱、車行負責人及代辦人員冒用告訴人呂家增名義,於106 年10月7 日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簽章欄」,持偽造之「呂家增」印章偽造「呂家增」印文及署押各1 枚,以辦理汽車過戶手續,為偽造私文書行為無訛,復又利用不知情之車行負責人及代辦人員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而完成過戶登記手續。核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另被告利用不知情黃羿凱、莊亭樺、車行負責人吳秀蓮、代辦人員曾圳仁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並完成過戶登記手續,為間接正犯。被告於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復持以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繼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執掌上之文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惟此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於102 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尚有詐欺、公共危險、毀損等案件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未經告訴人呂家增本人同意,即擅自以其名義購買車輛,辦理過戶登記,致使告訴人呂家增無端須繳納國道通行等相關費用,並影響監理站對車輛過戶資料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職業為油漆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自承小康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1.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偽造「呂家增」之印文及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偽造「呂家增」之印章1 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聲請,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行使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1 份,業經提出行使交付予監理站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或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2.又刑法施行法第10之3 條第2 項固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然而,刑法第219 條為刑法分則之規定,非屬「其他法律」,仍應適用上開法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