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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竹簡字第 9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95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5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家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欄位內偽造之「林佳瑩」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家珍係林佳瑩在「美商多特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多特瑞台灣分公司)」之直銷上線,因認林佳瑩許久未購物,且未繳納年費,明知並未得到林佳瑩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某時許,在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轉讓件申請流程及注意事項」、「要求公司同意轉讓經銷權」、「有意終止合約通知」、「doTERRA 美商多特瑞公司台灣分公司取消忠誠顧客獎勵計畫(LRP )設定申請書」等文書上,偽造林佳瑩本人之簽名,並將該等文書提出至新竹縣○○市○○○街○○號「多特瑞台灣分公司」新竹分館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林佳瑩本人同意將其在該公司之產品顧問編號「465098」之會員帳號轉讓予他人,足以生損害於林佳瑩本人、「多特瑞台灣分公司」對於會員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嗣林佳瑩發現該會員帳號已非在其名下,經詢問「多特瑞台灣分公司」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瑩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李家珍於偵訊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自行在上開文件上簽寫告訴人「林佳瑩」之署名,並持向「多特瑞台灣分公司」行使之,用以轉讓告訴人林佳瑩在該公司之會員帳號予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1 年多都沒有買東西,伊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說無法每個月都購買東西,伊有詢問過告訴人還要不要這個帳號,但告訴人沒有回應,伊以為告訴人是要取消帳號,所以才幫告訴人填寫表格,並交給公司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4 年4 月24日某時許,在「多特瑞台灣分公司」上開「轉讓件申請流程及注意事項」、「要求公司同意轉讓經銷權」、「有意終止合約通知」、「doTERRA 美商多特瑞公司台灣分公司取消忠誠顧客獎勵計畫(LRP )設定申請書」等文書上,簽署「林佳瑩」之簽名後,至「多特瑞台灣分公司」新竹分館予以提出,用以表示係告訴人本人向「多特瑞台灣分公司」提出申請,並同意將其在該公司產品顧問編號「465098」之會員帳號轉讓予他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佳瑩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北檢他字卷第11頁),並有告訴人寄予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美商多特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5 年2 月17日多特瑞營字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被告入會資料、相關「轉讓件申請流程及注意事項」、「要求公司同意轉讓經銷權」、「有意終止合約通知」、「doTERRA 美商多特瑞公司台灣分公司取消忠誠顧客獎勵計畫(LRP )設定申請書」及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各1 份附卷可稽(見北檢他字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6頁,竹檢他字卷第

8 頁至第17頁),且為被告所坦承無誤而不予爭執(見竹檢偵緝字卷第18頁),是此部分事實,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伊以為告訴人是要取消帳號,所以後來伊把帳號轉讓給有需要的人,伊沒有得到任何好處云云置辯。惟查,觀諸告訴人遲至104 年4 月底,即被告擅自轉移該會員帳號後,始發覺該會員帳號已非在其名下,經詢問「多特瑞台灣分公司」相關人員其原因為何後,始得知該原本之會員帳號早已遭被告擅自私下轉移予他人而無法使用;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被告:哈囉,佳盈,請問妳的會員還有要使用嗎?是否可以跟你談談?」、「告訴人:我之前不是沒有答應你取消嗎?」、「被告:想跟妳談是否可轉讓?」、「告訴人:我覺得假如是規定就算了,但是打去問才知道你私下轉移。為何要轉。她不能當新會員嗎?」、「被告:因為妳很久沒買東西。」…等節(見竹檢他字卷第9 頁),顯見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得自行將告訴人於「多特瑞台灣分公司」產品顧問編號「465098」之會員帳號轉讓予他人,被告亦明知於此,竟仍執意擅自予以轉讓,更於事發之後,再度詢問告訴人可否轉讓之,觀諸渠等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顯然於本案行為之際,明知其尚未得到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且亦無誤認之情,是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有意取消帳號或伊誤認此情,始幫告訴人辦理移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當屬無稽,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實有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與科刑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李家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冒用告訴人本人之名義,簽署上開轉讓會員帳號之相關文書,並持之提出申請,使告訴人喪失「多特瑞臺灣分公司」產品顧問編號「465098」之會員帳號,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竹簡字卷第6 頁),並審酌其於偵訊時仍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動機、目的,兼衡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竹簡字卷第5 頁)及所造成告訴人之不便、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並於000 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次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

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分則中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仍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規定而為適用。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規定訂有明文。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查犯罪事實欄即如附表各編號「偽造署押之內容及數量」欄內所示偽造之署名,皆係被告所偽造,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二)再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若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是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為識別具體申請人別,並非用以表示本人或經授權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並足參照)。經查,被告縱有於「要求公司同意轉讓經銷權」之「個人帳戶欄」及「doTE

RRA 美商多特瑞公司臺灣分公司取消忠誠顧客獎勵計畫(

LRP )設定申請書」之「獨立產品顧問姓名欄」書寫「林佳瑩」字樣,揆諸前揭說明,因非用以表示係「林佳瑩」本人或經該本人授權而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至犯罪事實欄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本身,因均已交付予「多特瑞臺灣分公司」相關人員以行使之,皆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出處) │欄位 │偽造署押之內容及數││ │ │ │量 │├──┼─────────┼─────┼─────────┤│ 1 │轉讓件申請流程及注│同意並接受│「林佳瑩」署名1 枚││ │意事項(見北檢他字│轉讓申請之│ ││ │卷第23頁) │相關規定簽│ ││ │ │名欄 │ │├──┼─────────┼─────┼─────────┤│ 2 │要求公司同意轉讓經│受讓人簽名│「林佳瑩」署名1 枚││ │銷權(見北檢他字卷│欄 │ ││ │第24頁) │ │ │├──┼─────────┼─────┼─────────┤│ 3 │有意終止合約通知(│簽名欄 │「林佳瑩」署名1 枚││ │見北檢他字卷第25頁│ │ ││ │) │ │ │├──┼─────────┼─────┼─────────┤│ 4 │doTERRA 美商多特瑞│立委託書人│「林佳瑩」署名1 枚││ │公司臺灣分公司取消│(親簽)欄│ ││ │忠誠顧客獎勵計畫(│ │ ││ │LRP )設定申請書(│ │ ││ │見北檢他字卷第26頁│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