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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竹簡字第 9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90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凱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凱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0六年度竹簡附民字第六二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施妘青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未扣案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簽章欄」偽造之「施妘青」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王凱晨與施妘青原係夫妻關係,雙方因感情不睦欲離婚而協議處理名下財產,施妘青原同意將登記在其名下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王凱晨,並交付印章予王凱晨,惟嗣後因故反悔即拒絕交付證件供王凱晨辦理過戶手續。詎王凱晨明知施妘青已拒絕過戶,竟未經施妘青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仍委請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吳勝義,持上開施妘青交付之印章,及自己先前因辦理貸款儲存在手機內之施妘青身分證影像檔案,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偽簽「施妘青」署名1 枚,並盜蓋上開印章,虛偽表示施妘青有過戶車輛之意思,再將該偽造完成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監理站承辦人員辦理過戶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站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將王凱晨為該車新車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異動、過戶等車籍資料(含電磁紀錄)之公文書上,並換發行車執照予王凱晨,而足以生損害於施妘青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過戶資料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施妘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王凱晨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彰偵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妘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彰警卷第4頁至第6頁、第7頁至其背面、彰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

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2 張、105 年11月7 日(105 )竹市汽車商證增字第267 號保證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 份(見彰警卷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

㈣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汽(機)車過戶登記之實務,係由新車主、原車主分別於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簽章欄」、「車主名稱簽章欄」簽名或蓋章後,再委由代辦人至監理單位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手續。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吳勝義,冒用告訴人名義,於105 年11月7 日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簽章欄」偽簽告訴人「施妘青」署名1 枚,並在其上盜蓋告訴人先前交付之印章,以辦理汽車過戶手續,當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訛,嗣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吳勝義即持該偽造之私文書向監理單位行使,使該站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被告為該車新車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各該公文書上,而完成過戶登記手續,是核被告所為,當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吳勝義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並

完成過戶登記手續,當為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又持之行使,是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於上開時地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繼而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執掌上之文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斯時為夫妻關係

雖欲離婚並協議處理名下財產,仍應尊重他方之權利,詎其明知告訴人已反悔,並拒絕交付證件供其辦理該車輛之過戶,竟仍擅自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至監理單位辦理過戶登記,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過戶資料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尚非可取,然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5 頁),其素行良好,復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依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此有本院106 年度竹簡附民字第62號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佐,堪認其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此外,兼衡現從事油漆工、月薪2 、3 萬元、離婚後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堪認其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使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辦理該車輛之過戶登記,致罹刑章,其行為確有不該,然其於本案偵查及調查程序中均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堪認其確有悔意,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再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依本院106 年度竹簡附民字第62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該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偽簽「施妘青」之署名,既屬偽造,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被告使不知情之代辦人員盜蓋告訴人印章之印文部分,因該印章並非偽造,本院當無從依前揭規定對該真正之印文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併聲請宣告沒收,實容有誤會。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所行使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1 份,業經提出行使交付予監理站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或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支付對象│ 應支付之金額 │ 支付方式 │├────┼────────┼──────────────┤│施妘青 │新臺幣參拾萬元。│被告願給付施妘青新臺幣(下同││ │ │)30萬元,給付方式為: ││ │ │㈠民國(下同)106 年11月15日││ │ │ 以前給付3萬元。 ││ │ │㈡106 年12月15日起至109 年2 ││ │ │ 月15日止,每月15日以前給付││ │ │ 1 萬元,共27期27萬元,匯入││ │ │ 原告指定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 │ 有限公司鹿港分行、戶名:施││ │ │ 妘青、帳號0000000-0000000 ││ │ │ 號)。 ││ │ │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