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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竹交簡字第 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44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昱偉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民國106年4月20日晚上10時許起迄同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上某快炒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騎乘登記在其姊陳芸仙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街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因行車不穩為警在新竹市○○路與東大路交岔路口攔停,其向警方自述有飲酒,乃經警於同日晚上11時34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知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昱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23至24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1 紙(見偵查卷第7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見偵查卷第3、8、16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陳昱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6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7月21日,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5年8月8日確定,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於105年9月29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核准後,應履行時數366 小時,原訂履行期間為6月,起迄日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106年4月20日止,嗣經被告具狀聲請延長履行期間,經准予展延至106年5月20日,惟其於實際履行347小時之時數後,復於106年5 月19日具狀聲請一次完納罰金,社會勞動因而履行未完成,並於106年5月26日准予結案,然迄今被告仍未易科罰金,致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猶未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4034號執行卷宗及105年度刑護勞字第115 號觀護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外,被告亦無其他刑事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紀錄,同有前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本案自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已如上述,詎其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兼衡其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以及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自述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7-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