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54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旻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旻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8 行關於「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往新竹縣橫山鄉內灣風景區之路途上飲酒後」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
106 年5 月22日上午11時許至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內灣風景區之某桶仔雞餐廳內飲用啤酒2 杯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旻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
4 日,以90年度訴字第275 號,分別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年3 月。被告提起上訴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4月30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28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6 月22日,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14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3 月,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4年8 月18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因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 月又15日並確定,於100 年5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1 年9 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
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在桶仔雞店內飲用啤酒2 杯後,欲駕車返回居所之動機與目的;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欲行駛於高速行駛之國道高速公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利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61號被 告 許旻錦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0號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旻錦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10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6年5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往新竹縣橫山鄉內灣風景區之路途上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至新竹縣○○鎮○道0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旻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維 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翁 子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