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新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新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依本院106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12號和解筆錄(如附件一),履行尚未給付告訴人王小能之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另給付告訴人王小能新臺幣捌仟元之損害賠償,合計共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證據另增加「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訊問時被告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而本件依相關積極證據,互核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肇事後,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頁),與前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轉彎,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諸多之傷害,惡性不輕;另雖事後與告訴人王小能以新臺幣60000元達成和解(內容詳如附件一),惟僅給付告訴人18000元,即未再給付,此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24頁)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而未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緩刑:被告前雖於102年12月13日因公共危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惟於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僅因一時過失致觸犯刑罰,經此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被告前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有42000元未給付,應予履行;另已逾前開履行期限(按和解筆錄載有「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條件),本院認為被告應另再給付告訴人8000元之損害賠償,合計為50000萬元,對於告訴人較為公允,並諭知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2月內全部給付完畢。另被告若猶不依本判決確實履行,檢察官自得依法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本院106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12號和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王小能)新台幣六萬元,自民國106年4月10日起,分六期,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並匯入原告指定帳戶:新竹科學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小能,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690號被 告 彭新崴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新崴於民國105年8月3日20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園區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園區一路與園區三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對向有王小能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雙方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王小能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擦傷、左肘挫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小能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新崴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小能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tc004A_園區一路與園區三路時制計畫表(路口編號:004)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四)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