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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玉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

6 年2 月6 日所為之105 年度竹簡字第81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5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玉芬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玉芬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0日10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上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暨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街郵局(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以宅急便之方式,寄予自稱「卓竹乾」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以電話告知對方上揭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自稱「卓竹乾」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張玉芬名義之上揭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 年12月23日18時11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佯裝為茶葉公司店員,以電話向陳堂閔佯稱因先前作業程序有誤,將其誤簽約成批發商,導致會自其帳戶內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陳堂閔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先向其友人李佳璇借得其名義之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即於104 年12月23日20時52分許,至位於南投縣○○鎮○○路○○○ 號處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自其友人李佳璇名義之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 元至張玉芬名義之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陳堂閔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4 年12月23日19時17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書店人員,以電話向少年陳○惠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貨到付款時誤簽到重複訂單之單據,會導致持續下訂,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少年陳○惠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同日21時45分許,至位於南投縣○○鎮○○路○段○○○ 號處之草屯農會芬草分部之自動櫃員機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自其父親名義之草屯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29989 元至張玉芬名義之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少年陳○惠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4 年12月23日9 時15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動漫店家客服人員,以電話向何誌耘佯稱因先前交易訂單誤植為12份,導致將被連續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何誌耘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同日21時51分許,至位於桃園市○○區○○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自其名義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匯款29986 元至張玉芬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何誌耘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堂閔及何誌耘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字第19號卷第42、44、76至85、198 至200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玉芬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字第19號卷第40、41、198 至210 頁),並經告訴人陳堂閔及何誌耘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暨被害人少年陳○惠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字第9521卷第15至18、25至27、35至38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紀錄表2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份、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1 份及內頁紀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1 份及內頁紀錄1 份、10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草屯鎮農會自動付款機客戶交易明細單1 份、手機翻拍照片3 幀、被告名義之前揭中華郵政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2 份及內頁紀錄1 份、被告所提出之宅急便單據1 份、被告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1 份及內頁紀錄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5 年10月3 日竹營字第1051800555號函1 份及所附立帳申請書1 份、歷史交易清單1 份、被告所提手機錄音之勘驗筆錄12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9521號卷第19至22、28至33、39至44、46、57至59、64至66頁、簡上字第19號卷第138 至18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張玉芬提供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向告訴人陳堂閔、何誌耘及被害人少年陳○惠等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名義之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陳堂閔、何誌耘及被害人少年陳○惠分別匯款至被告名義之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以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至明。核被告張玉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陳堂閔、何誌耘及被害人少年陳○惠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本件原審就事實部分審酌一切情事後,認定被告成立犯罪。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且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詐得金額達89964 元,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等和解,適度補償渠等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後,始為量刑。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為妥適,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告訴人何誌耘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審僅論以被告處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尚屬過輕,有違刑當其罪之比例原則,難收矯治之效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查原判決關於刑之量定尚屬妥適,並無過輕之不當情形,業如前述,上訴人執此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偵字第9521號卷第50頁、簡上字第19號卷第213 頁),其此次犯行,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何誌耘達成民事和解,並已按期給付分期款項;又告訴人陳堂閔表示不再對被告求償、少年陳○惠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在卷足參(見簡上字第19號卷第56、57、60、61、94頁),足見其尚有悔意,堪認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