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薛聖賢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6 年10月30日106 年度竹簡字第89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50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薛聖賢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佔部分免訴。
事 實
一、薛聖賢明知坐落新竹市○○段○○○○○○○號、467-21地號土地均為他人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19日至104 年5 月16日間之某日,未經該土地所有人暨管理機關即中華民國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同意,即擅自在上開土地如附件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A-1 區、B- 1區部分,另行搭建藍色鐵門暨凸出之鐵皮,而竊佔上開土地各3 平方公尺、1 平方公尺(共計4平方公尺),俾以連接自己原先於95年間(惟在95年6 月11日以前)竊佔上開土地及同地段458-21地號土地之其他建物(薛聖賢就原先竊佔之其他建物部分,經本院為免訴判決,詳後述)。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法提出告訴,薛聖賢始於
106 年5 月間拆除上開部分,返還國有土地。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薛聖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中部分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29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2頁至第33頁),而就上開證據及其餘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頁,簡上卷第33頁至第34頁),核與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科員邱子嚴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30頁、第42頁)、證人即被告鄰居陳樹林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90頁至第93頁)大致相符,且有新竹市○○段○○○○○○○○○○○○○○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被告107 年1 月3 日當庭繪製搭建之鐵門、凸出之鐵皮位置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 年
3 月15日函附補繪編號A-1 區、B-1 區面積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新竹市○○段○○○○○○○ ○號、469-23地號、467-21 地號之101 年至105 年放大航空照片(含國土測繪資料)各1 份、證人邱子嚴105 年12月1 日提供之竊佔現場照片
2 張、證人邱子嚴106 年4 月12日庭呈之95年2 月1 日現場照片3 張、其後竊佔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15頁,簡上卷第37頁、第64頁、第54頁、第56頁至第62頁,偵卷第35頁、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置偵卷證物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佔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最近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憑參(見簡上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其素行尚稱良好,其為貪圖自己不法利益,即未經同意竊佔國有土地使用,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涉犯本案竊佔之時間非長、面積非鉅,其犯罪情節尚非極為嚴重,且於本案又坦承犯行,並確於106 年5 月間即拆除自己上開竊佔之藍色鐵門暨凸出之鐵皮、原先竊佔之建鐵皮屋及覆蓋鐵皮屋簷,返還該等土地,此經證人邱子嚴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9頁),是其犯後態度尚可,至其雖未能依下述民事確定判決賠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然該民事確定判決係依當時原告主張而為之一造辯論判決,被告實際竊佔情形與當時原告之主張略有差異,再考量被告之住處前有發生火災,此有新竹市消防局火災現場保持完整通知書暨火災當時現場照片
5 張存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7頁至第20頁),足見其經濟現況確屬不佳,尚難遽以被告未賠償該民事確定判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另兼衡被告自承現從事打雜工作、日薪1 天新臺幣(下同)1,000 元、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簡上卷第99頁、第10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固另向本院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考以被告明知
該等地號土地為他人所有,自己先前已有竊佔使用情形(即後述免訴部分),竟於103 年10月19日至104 年5 月16日間之某日,再度竊佔上開地號土地,且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對之提起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仍未積極騰空返還該等土地,迄至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出刑事告訴後,始有較積極之作為,終至返還,並就實際應賠償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尚未洽談確認具體賠償方法,是依被告上開行止,尚難使本院信其確無再犯之虞,本院自難認該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末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惟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方施行,然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佔上開新竹市○○段○○○○○○○號、469-23地號土地部分,固於103 年10月19日至104 年5 月16日間之某日起至106 年5 月間該段期間,曾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然被告竊佔上開土地總面積不過4 平方公尺,且占用時間倘依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亦不過兩年左右,而觀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先前對被告就返還土地暨給付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本院民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541 號判決認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之5 %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尚稱允當,此有本院上開民事確定判決1 份附卷可佐(見簡上卷第21頁至第24頁),佐以新竹市○○段○○○○○○○號、469-23地號土地之102 年1 月、105 年1 月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均各為1 萬800 元、1 萬1,700 元,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105 年1 月13日新地登字第1050000227號函暨函附新竹市○○段○○○○○○○號、469-23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本、公告(申報)地價資料各1 份(見簡上卷第82頁、第84頁至第87頁)存卷憑參,則依此計算之犯罪所得,就竊佔上開土地部分,不過僅4,582 元(計算式:1萬800 元5 %12個月=45元、1 萬1,700 元5 %12個月=48.75 元;45元6.5 個月4 平方公尺=1,170 元、48.75 元17.5個月4 平方公尺=3,412.5 元;1,170元+3,412.5 元=4,582.5 元,小數點後捨棄),其犯罪所得利益甚微,再參以被告上開竊佔土地部分,及原先竊佔該等地號及同地段467-21地號、458-21地號其餘部分,就應給付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均經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在案,而該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之占用時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均逾本案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已取得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得經由被告自動履行,甚或強制執行,即已足達刑事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故認被告就本案之上開犯罪所得部分,若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乙、關於免訴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坐落新竹市○○段○○○○○○○ ○號、467-21地號、469-23地號土地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96年間某日起,在上開土地搭建鐵皮屋,將國有土地據為己有,計竊佔上開國有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之38平方公尺(被告竊佔如附件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A-1 、B-1 區部分,已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此部分起訴範圍應係指該附件複丈成果圖之A 至E 區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爾後繼續使用他人土地之行為,無論用途為墾植或設置工作物,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而此種占有繼續之狀態,如在時間上並無中斷,或空間上無擴大範圍,即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其追訴權時效即不應重新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6893號、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明確。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刑事追訴處罰,追訴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自有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查刑法第320 條第2 項關於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依修正後之規定則為20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即以10年為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邱子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 頁至第
9 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9頁);㈡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1 份(見偵卷第15頁);㈢新竹市○○段○○○○○○○○○○○○○○○○○○○○○○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 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㈣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簡上卷第37頁);㈤證人邱子嚴10
5 年12月1 日提供之竊佔現場照片2 張、證人邱子嚴105 年12月1 日提供之竊佔現場照片2 張、95年2 月1 日現場照片
3 張、其後竊佔照片6 張、Google地球程式之圖層相片1 紙(見偵卷第10頁、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置偵卷證物封】、第36頁)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明知上開地號土地為他人所有,而未經同意在該等土地搭建鐵皮屋及覆蓋鐵皮屋簷,佔用附件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 至E 區部分之事實,惟辯稱:那棟房子已經很久了,而竊佔為即成犯,應該已經罹於舊法10年追訴時效等語。經查:
㈠新竹市○○段○○○○○○○ ○號、467-21地號、469-23地號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土地,而被告未經上開管理機關同意,即在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A 至E區部分搭建鐵皮屋及覆蓋鐵皮屋簷,竊佔上開土地等情,同據證人邱子嚴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明確(見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30頁、第42頁、第51頁、第59頁),且經證人陳樹林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90頁至第93頁)在卷,並有新竹市○○段○○○○○○○ ○號、469-23地號、467-21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複丈日期105 年3 月1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15日函附補繪編號A-1 、B-1 號面積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新竹市○○段○○○○○○○ ○號、469-23地號、467-21地號之95年至97年、101 年至105 年放大航空照片(含國土測繪資料)各1 份、證人邱子嚴105 年12月1日提供之竊佔現場照片2 張、證人邱子嚴106 年4 月12日庭呈之95年2 月1 日現場照片3 張、其後竊佔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簡上卷第64頁、第44頁至第48頁、第56頁至第62頁,偵卷第35頁、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置偵卷證物封】)在卷可稽,是被告竊佔上開土地如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A 至E 區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證人陳樹林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很久的鄰居
最少20、30年以上,那邊是類似眷村的房子,我在前棟,被告在後棟,中間隔著1 條小巷子;(提示偵卷第35頁照片後)我有看過被告的鐵皮屋,偵卷35頁上方照片小的鐵皮屋是94年、95年蓋的,原本蓋是做停車,後來有放環保、垃圾,我印象中是小的先蓋,大的鐵皮屋跟小的鐵皮屋蓋的時間,差一、兩個月,那時我弟弟剛選上里長,所以我印象深刻,凸出來的藍色門是這幾年蓋的,約有3 、4 年,裡面都是一些回收撿回來的,因為沒有那個門常常竊盜案發生,被告出於好心所以有加蓋這個部分;(提示簡上卷第47頁、第48頁之該等地號土地94年、95年航空照片)94年、95年航空照片鐵皮屋屋頂顏色不一樣,是因為鐵皮屋屋頂被風吹掉,所以另外加1 個新的屋頂上去,鐵皮屋屋頂吹掉有打到我家,除了屋頂有變外,就是距今3 、4 年前有加門,其他都沒有改變等語(見簡上卷第90頁至第93頁),佐以該現場照片1 張(見偵卷第35頁)所示,照片中間有一凸出藍色大門之鐵皮屋、該鐵皮屋右方有一在原先巷道上搭建鐵皮屋簷,前方入口微以紅色門遮擋之處,與證人陳樹林上開證述相互比對,可知其係證述被告於94年、95年里長選舉時,曾在相隔一、兩個月期間先後搭建該偵卷35頁右方屋簷及中間鐵皮屋,其後雖有更換屋頂,惟面積並無增擴,迄至103 、104 年始有擴建該鐵皮屋而加蓋門口大門。
㈢再觀諸卷附95年2 月1 日現場照片3 張(見偵卷第44頁至其
背面【置偵卷證物封】),該地號土地上斯時卻未見有興建任何鐵皮屋,僅似有在原先巷道上覆蓋鐵皮屋簷之情形,復對照95年6 月11日、96年7 月9 日、103 年10月19日、104年5 月16日該等地號土地航空照片,96年7 月9 日、103 年
10 月19 日、104 年5 月16日該等航空照片,均顯示本案該鐵皮屋屋頂顏色較淡,右方與其他建物之巷道間上方覆蓋有鐵皮屋簷,惟104 年5 月16日之航空照片較諸其餘二者,該鐵皮屋前方有再衍生多搭建一面積狹小之長方形鐵皮建物,而95 年6月11日航空照片顯示與該鐵皮屋所在之大略相同之位置,有一顏色偏藍較深、面積相近卻略小之方形建物,其右方與其他建物之巷道間上方亦覆蓋有鐵皮屋簷等情,此有上開95年6 月11日、96年7 月9 日該等地號土地航空照片附卷可佐(見簡上卷第47頁、第48頁);是由上開各該照片可知,被告於95年2 月1 日尚未搭建有何鐵皮屋,惟似已有在原先巷道上覆蓋鐵皮屋簷,而至遲迄至同年6 月11日,除原先巷道上覆蓋鐵皮屋簷仍然存在外,確有在現今鐵皮屋約略相同之位置搭建面積相近之建物,嗣至遲於96年7 月9 日該建物之屋頂顏色業已變換,並迄至104 年5 月16日方多再衍生搭建面積狹小之長方形鐵皮建物,此與證人陳樹林之上開證述大致上均得以相互勾稽,當足採信。是以,依證人陳樹林之上開證述,佐以該等照片、尤以該等地號土地航空照片拍攝時間,可堪認定知被告應係於95年2 月1 日以前即在原先巷道上覆蓋鐵皮屋簷,並至遲於同年6 月11日已搭建本案未更換屋頂前之該鐵皮屋,而於96年7 月9 日以前更換屋頂,末遲於104 年5 月16日方加蓋該鐵皮屋門口凸出之鐵皮及藍色鐵門,則被告辯稱本案其搭建鐵皮屋及覆蓋鐵皮屋簷部分已久等語,並非無稽。
㈣至證人陳樹林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固證稱:「(審判長問【提
示偵卷第35頁上方照片】,紅色的鐵皮屋(意指覆蓋鐵皮屋簷)你寫「先」字的,究竟是什麼時候蓋的?)答:就是94、95年間,我弟剛選上里長的時候,我印象很深。」、「(審判長問【(提示偵卷第35頁上方照片),你說旁邊藍色大的鐵皮屋,是在紅色的鐵皮屋蓋完後1 、2 個月蓋的嗎?)答:對。」等語(見簡上卷第92頁),而當年里長選舉日期固為95年6 月10日,此有相關網頁查詢資料1 份附卷憑參,,似證稱本案該鐵皮屋搭建日期在95年7 、8 月間,然縱證人陳樹林之證述與卷內事證大致相符,且其對特殊事件印象深刻,惟人之記憶究竟有限,尚難如同機械般確切紀錄時間,此觀證人陳樹林無法具體指出當年選舉係發生95年6 月10日自明,則其證稱及推算日期本非無可能發生些許偏誤,再客觀之上開95年6 月11日航空照片,已確切顯示該鐵皮屋相應位置,當時已有建物存在,此亦與證人陳樹林證述時間、發生選舉事件相差不遠,自難捨基此客觀證據推知之事實改採認證人陳樹林憑記憶推測之時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竊佔附件複丈成果圖之A 至E 區部分,係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內始開始占用,則被告上開所辯確非無稽。
㈤而本件告訴代理人邱子嚴於105 年12月1 日始提起告訴,此
有其同日警詢筆錄1 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惟被告至遲分別於95年2 月1 日、同年6 月11日以前,即在附件複丈成果圖之A 至E 區部分,即原先巷道上覆蓋鐵皮屋簷、搭建鐵皮屋而竊佔上開土地,迄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期即105 年12月28日止,此觀諸偵卷第1 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案戳章自明,實已逾10年,期間被告就該部分均未曾中斷占有之狀態,而僅變換屋頂而已(另外在103 年、10
4 年間擴建部分,另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又就該部分復無偵查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該部分犯行,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2 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丙、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定被告涉犯竊佔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竊佔上開土地之各該行為時間、位置及面積,原審認定既屬有誤,是就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容有違誤,又就被告竊佔附件複丈成果圖之A 至E 區部分,應已罹於追訴時效,當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始為適法,惟原審不察,併為實體上之審究,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綜此,原審就上開部分,既各有前述未洽之處,而被告以上開各該建物均搭建已久均罹於時效為由提起上訴,雖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然因有上開違誤存在,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就被告竊佔附件複丈成果圖之A-1 區、B- 1區部分予以改判,就竊佔附件複丈成果圖之A 至E 區部分則改諭知免訴,以資救濟。末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被訴竊佔附件複丈成果圖之A 至E 區部分,既經本院認應為免訴之諭知,此部分已不符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應撤銷原判決外,就此部分應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是檢察官如不服此部分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就此部分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法 官 江宜穎被告有罪部分即103年10月19日至104年5月16日間某日之竊佔犯犯行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免訴部分即95年6 月間竊佔犯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