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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妤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105 年度竹東簡字第227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9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777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妤國之子薛建鴻為新竹縣○○鎮○○段○○○○○號(下稱1180號土地)土地共有人之一,張妤國受委任管理上開土地,並於上開土地經營停車場。吳鈞祿為新竹縣○○鎮○○段○○○○○號(下稱1184號土地)所有人;而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新竹縣○○鎮○○段○○○○○號(下稱1181號土地)土地,位於1180號土地及1184地號中間。吳鈞祿於不詳時間,種植鳥不踏(刺蔥)藥用樹木1 株(下稱系爭樹木)於中華民國所有之1181地號土地上。張妤國認系爭樹木之枝幹傾斜,影響停車場出入道路,多次與吳鈞祿協調砍伐系爭樹木未果,明知吳鈞祿為事實上支配管理系爭樹木之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未經吳鈞祿同意,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至中午12時間某時許,雇請不知情之桂林園藝公司負責人彭清 及成年員工共4 人至1181號土地砍伐系爭樹木,將系爭樹木枝幹、枝葉均毀棄、損壞至僅存餘少量枝幹為止,足生損害於吳鈞祿。適吳鈞祿聽見砍伐聲響,前往查看,目擊上開砍伐過程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吳鈞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告訴人吳鈞錄已合法提出告訴

(一)按刑法第352 條、第354 條至第356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又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係,其行為客體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凡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含動產、不動產)予以不法侵害時,仍難解免其刑責。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0

9 、3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雖誤指他人,但犯罪事實既經告訴,對於被獲人犯,應以已經告訴論,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只須表示訴追犯罪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1691號解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二)經查,系爭樹木為告訴人吳鈞祿所種植,告訴人為事實上支配管理系爭樹木之人等情,業據告訴人吳鈞祿於本院審理、偵訊、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 至110 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77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含背面、第59頁至第60頁、),另有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102 年8 月6 日竹農管字第1020004648號函暨「竹東圳志學段1180及1181地號灌溉渠道歸正案」協調會」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各1 份在卷(見偵查卷第32至35頁)。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樹木種植於1181號國有土地上(詳細理由如後論述),所有權人固屬中華民國,然依前開論述,不論告訴人種植系爭樹木於1181號土地上,有無合法之權源,其仍有支配管領系爭樹木之權利,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支配管領系爭樹木之權利,仍受刑法之保護,告訴人於104 年12月7 日,向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就被告之犯行提起告訴(見偵查卷第6 至7 頁),仍屬合法之告訴,另,告訴人固係提出「竊盜」告訴(見偵查卷第7 頁背面),然依上開說明,告訴權之行使著重在客觀事實之申告並請求訴追為已足,告訴人所指罪名,則非告訴權行使之要件,故認本案告訴權之行使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張妤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1至122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妤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伊受委任於其子所有之1180地號土地經營停車場,因認系爭樹木之枝幹傾斜,影響停車場出入道路,明知吳鈞祿為事實上支配管理系爭樹木之人,歷經多次與吳鈞祿協調砍伐系爭樹木未果,即未經吳鈞祿同意,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雇請不知情之桂林園藝公司負責人彭清 及成年員工共4 人砍伐系爭樹木,將1181號土地內系爭樹木枝幹、枝葉均毀棄至僅存餘少量枝幹為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系爭樹木係種植在伊受任管理之1180號土地上,因為颱風要來了,系爭樹木又被蟲蛀一個大洞而傾斜,怕壓到人才請人砍掉云云。

(二)經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其明知告訴人吳鈞祿為事實上支配管理系爭樹木之人,卻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雇請不知情之桂林園藝公司負責人彭清 及成年員工共4 人砍伐系爭樹木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鈞錄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及證人彭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 至110 頁,偵查卷第

6 頁至第7 頁含背面、第59頁至第60頁、第10頁至第11頁含背面),另有現場砍伐照片共14張、新竹縣○○鎮○○段○○○○○號竹東謄字第019233號地籍圖謄本1 份、新竹縣○○鎮○○段○○○○○○○○○○號共3 筆竹東謄字第020045號地籍圖謄本1 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鎮○○段○○○○○○○○○號竹東謄字第020045號1 份【吳鈞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鎮○○段○○○○○○○○○號竹東謄字第020045號1 份【中華民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鎮○○段○○○○○○○○○號竹東謄字第002280號1 份、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102 年7 月19日竹農水管字第1020004244號開會通知單影本1 張、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102 年8 月6 日竹農管字第1020004648號函暨「竹東圳志學段1180及1181地號灌溉渠道歸正案」協調會」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各1 份、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105 年6 月28日竹農水管字第1020003736號函1份【吳鈞錄】、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地價稅繳款書正反面影本、委託書各1份【張妤國】、遺產繼承納稅申報書1份【被繼承人薛重聖、繼承人薛建鴻等人、樹木遭砍伐前之照片共2張、新竹縣○○鎮○○段○○○○○號竹東謄字第006007號地籍圖謄本1份、財政部國有財產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06年5月26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10607028800號函暨新竹縣○○鎮○○段○○○○○號國有土地102年5月22日土地勘清查表1份及照片圖共25張、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地籍圖1份、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4頁、第28至30頁、第31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36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52頁含背面、第61頁,本院卷第51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95頁、第127頁、第129頁),堪信屬實。

(三)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查:

1.1181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且系爭樹木係由告訴人種植於1181號土地之情,為證人即告訴人吳鈞錄於本院審理、偵訊及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貳、一、(二)欄內所示1181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詳見前頁數),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曾於102 年5 月22日、103 年6 月12日派員至1181號土地勘查,勘查地上物狀況為:「泥土地上種植樹木」,使用面積為4.32平方公尺,因告訴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告訴人屬無權使用,且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國有土地,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國有土地權益受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遂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則,要求告訴人應負返還使用期間所受利益之義務即補償金,告訴人亦於102 年12月23日、104 年11月20日繳納補償金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影本1 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02 年12月12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10236013270 號函暨繳款收據、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圖各1 份【吳鈞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03 年7 月16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103360009600號函暨繳款收據、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使用位置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份【吳鈞錄】及財政部國有財產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06年5 月26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10607028800 號函暨新竹縣○○鎮○○段○○○○○號國有土地102 年5 月22日土地勘清查表1 份及照片圖共25張在卷(見偵查卷第20頁、第37至39頁、第40至44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95頁),堪信系爭樹木確實係由告訴人種植於1181號國有土地上。被告固一再辯稱系爭樹木係種植於其所有之1180地號土地上,然財政部國有財產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亦曾於102 年5 月22日派員至1180號土地上勘查,勘查結果1180號土地上之地上占用物,僅有被告經營之停車場,而無任何「種植樹木」之記載,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06 年

5 月26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10607028800 號函暨新竹縣○○鎮○○段○○○○○號國有土地102 年5 月22日土地勘清查表1 份及1180號土地照片8 張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第83頁至第85頁),被告雖一再陳稱:伊有請人測量,系爭樹木係種植在伊受任管理之1180號土地等語,然被告僅於本院106 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提出竹東謄字第006007號之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51頁),而上開地籍圖謄本上並未標示系爭樹木種植之位置,被告空言為上開辯解,顯非可採。

2.被告另稱:因為颱風要來了,系爭樹木又被蟲蛀一個大洞而傾斜,怕壓到人才請人砍掉云云,惟查:被告犯案時間為104 年11月19日,而11月臺灣氣候已進冬季,雖有颱風侵襲之可能,但較為少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時園藝在附近工作,我順便請他過來,因為這已經好幾年了,要請工人還要7000多元,那個很貴,我就順便請附近的工人來比較便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被告辯稱係為防範颱風造成災情,而為本案行為,堪難採信。再按民法第797 條固規定:「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所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植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枝根,並得請求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越界植物之枝根,如於土地之利用無妨害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依此規定,土地所有人於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而妨害其土地利用之情形者,固可先請求植物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植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土地所有人即得逕行刈取越界之枝根,惟此僅以「逾越地界而有妨害於土地之利用」者,方有適用,若未逾越地界之植物,因本屬土地之出產物,而屬土地所有人所有,他人自不可隨意刈除破壞。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利用不知情之他人,至非其所有之1181號國有土地上,砍伐系爭樹木之枝幹、枝葉,毀棄、損壞至僅存餘少量枝幹為止,等情,有前述照片在卷(詳見前頁數),此部分自有毀損他人所有物,且無合法權源之情形存在,亦附此敘明之。

(四)又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參諸前述現場照片,顯示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他人,至非其所有之1181號土地上,砍伐系爭樹木之枝幹、枝葉,至僅存餘少量枝幹為止,系爭樹木之枝幹、枝葉,確有遭被告毀棄、損壞無誤;又植物本身之價值,非僅止植物存活之狀態,亦涵括其枝葉之生長型態,而系爭樹木之枝幹、枝葉遭砍伐後,已變更其外觀與生長效用,自足以生損害於系爭樹木之支配管理權人即告訴人亦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桂林園藝公司負責人彭清 及成年員工共4 人砍伐系爭樹木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華澹寧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