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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林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2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林豪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林豪與張裕忠於民國105年8月13日10時29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路○○○號工作處所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黃林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張裕忠頸部,致張裕忠受有兩側脖子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裕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張裕忠爭執後,徒手掐告訴人張裕忠脖子,導致告訴人張裕忠受有上揭傷害等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1頁),且為證人即告訴人張裕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1、24至26頁,本院簡上字卷第89至10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9張(見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4至65頁)、東元綜合醫院105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2頁)在卷可參,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存卷可佐(置於偵卷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所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原審對被告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於本院審理期間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經給付和解金等情,有本院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9至130頁)、被告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1紙(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3頁)在卷可佐,且經本院以電話向告訴人確認無訛(參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2頁),被告初始雖係以其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為由提起上訴,然嗣後已經坦承犯行、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稱如被告有履行和解內容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8頁),此部分顯係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則本案就被告科刑所參酌之因素既有上揭原審未及考量之因素存在,且係對被告有利部分,足認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罰尚屬過重,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重利、詐欺經宣告緩刑、公共危險、竊盜經宣告緩刑、賭博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縱與告訴人張裕忠間有爭執,亦應理性控制自己情緒、行為,竟因一時衝動以上揭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亦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木屑加工工作,目前擔任停車管理員,月新約新臺幣2萬8000元,已經離婚,目前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乙、無罪部分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張裕忠於與被告黃林豪發生上開衝突因而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11時許抵達現場,惟雙方再起口角爭執,被告黃林豪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同一處所,辱罵告訴人張裕忠「他媽的」、「王八蛋」等語,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足以貶損告訴人張裕忠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偵訊之供述,告訴人張裕忠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在場警員賴顗伊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警員到場後口出「他媽的」、「王八蛋」等用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說「我真他媽的王八蛋」,我不是在罵張裕忠,因為我當時很氣憤,我覺得張裕忠不做工作跑到警局告我,把工作丟給我做,我算什麼,我是說我自己等語。

伍、經查: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然案發現場係被告與告訴人工作之辦公室,該辦公室並非不特定之一般民眾得以隨意進出之場所,且案發當時除據報到場之警員外,現場亦無其他員工在場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裕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講那些話當時,因為假日上班只有我們值勤的人,所以現場只有我、被告、兩位警員,我說的辦公室平常民眾不能進來,他們只能在窗口繳費,辦公室還有一位女性收費員,但是他上班時間是週一至週五(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4、95頁),這間辦公室是收費的地方,民眾不能隨意進來,只能在外面窗口等,或是敲玻璃說他要繳費,案發當天是週六,我們週六、週日不接受民眾來繳費,他們只能去超商繳費,所以週六我們辦公室沒有人在收費,外面也沒有任何民眾,這間辦公室是其他人不能隨便進來的等語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9至101頁)。

(二)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當時因為辦公室有隔著玻璃,走道有可能聽到,但是外面馬路聽不到,因為窗戶外面還隔著6公尺才到馬路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2頁)。

(三)則依證人即告訴人張裕忠、被告上揭所述,其等發生爭執時所處之辦公室,並非一般人可隨意進出之區域,平日雖有另一名員工在內工作,然該員工之工作日係週一至週五,案發當日係週六,該名員工並未上班;民眾如欲繳費,僅能於平日上班時間前往收費窗口接洽,然當日係假日,亦不接受一般民眾前往窗口繳費,則既未開放繳費,該繳費窗口亦門窗緊閉而非處於隨時可由一般民眾開啟之狀態,且當天現場僅有被告、告訴人以及獲報到場處理之2名警員,實難遽認案發時其等所處之辦公室係屬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二、又被告雖有口出「他媽的」、「王八蛋」等語,然尚難認定係對告訴人張裕忠為之,亦有下列證據可參: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裕忠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當時係朝向其辱罵「他媽的」、「王八蛋」等語,然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賴顗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明確證稱:在案發前我只有看過被告跟告訴人在開停車單,沒有交談過,案發當天黃林豪知道被告要告他時,就很火大,有說「他媽的」、「王八蛋」,然後就一直碎念,但黃林豪沒有對著張裕忠講,黃林豪是整個過程都看著他的桌子,因為外面那邊有櫃台,黃林豪是站在小姐櫃台那邊,動作很激烈,但是沒有指著張裕忠,現場有4個人,我跟張裕忠還有另一位警員在裡面用監視器,但我同時怕他們兩個打起來,所以我一直看著黃林豪,他一直站在外面,情緒激動,有說「打架打輸了就要去告」等氣憤話語,至於檢察官所說的指著張裕忠罵,我也有跟我同事討論,他說他也不覺得,因為在場是我跟張裕忠,如果張裕忠認為是在罵他,那我去辦這件案件是不是也要覺得被侮辱到,之前我在偵查中作證時筆錄雖然記載「我覺得被告是在罵告訴人,就是有聽到他罵他媽的、王八蛋,不是指他自己」等語,但那時檢察官是問我說,我認為「王八蛋」、「他媽的」是不是在侮辱人家,我說以我的觀點是,但被告那時沒有看著張裕忠,我覺得沒有,這個是在罵人,但我沒有聽到被告有指名道姓罵人,被告罵「他媽的」、「王八蛋」是我在監看被告時發生的事情,被告在講這些話時就站在那邊,有一點指著又沒有指著,我看他一直亂指,要說他指著張裕忠也不對,因為後面站著我們3個人,張裕忠站在最裡面,當時那間辦公室雖然有用隔板隔成前後區域,但我認為是同一個大空間,被告在罵時有走動,但他講那些話時是在我前面也就是收費的地方,位置是在隔間的前面,我在偵查中說我怕他們又吵起來請被告到外面去,就是指隔板的前面,不是最外面,我們其他3位是在比較裡面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9、111至117頁)。

(二)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賴顗伊與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相識,且無恩怨,其僅係獲報到場處理民眾糾紛之勤務,應無就特定一方為偏頗或迴護之詞之可能及必要;再依證人賴顗伊所述,被告當時確實處於情緒激動、氣憤之狀態,於口出「他媽的」、「王八蛋」等語時,係位在隔板外面之櫃台處,且並非指向告訴人張裕忠為之,則被告辯稱其斯時僅係因為很氣憤而有口出該言,且並非針對告訴人張裕忠辱罵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自無從率爾認定被告於該辦公室內口出「他媽的」、「王八蛋」用語時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張裕忠之意。

陸、綜上,被告縱有於該辦公室內口出「他媽的」、「王八蛋」等語,然案發之辦公室既難認係屬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且亦難認被告係針對告訴人張裕忠為之,自難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責相繩,則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並未致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有理由,而原審依原卷證資料所為之認事用法,雖非無據,然未及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張裕忠、證人賴顗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較詳細之證述而判處被告罪刑,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柒、末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該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所明定。本件就被告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本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就此部分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湯淑嵐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公然侮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7-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