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緣乙○○在新竹縣○○鄉○○路上經營某服飾店,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甲○)之胞弟於104 年8 月15日前往上開服飾店購物時,與乙○○發生消費糾紛,甲○即代其胞弟與乙○○協談後續處理事宜未果。其後因甲○將上情告知其友人丙○○,丙○○遂單獨於翌日(即104 年8 月16日)至上開服飾店與乙○○理論,並以言語恐嚇乙○○(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0980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
105 年12月16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6 年1 月10日確定)。詎乙○○見甲○年紀尚輕且個性單純,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於104 年(起訴書誤載為
105 年)8 月16日至105 年8 月26日期間內與甲○協談上開甲○之弟弟與其之間消費糾紛之處理事宜時,多次對甲○恫稱:「要對妳提出教唆恐嚇之告訴」、「服飾店工會要對妳提告」、「黑白兩道的人要對妳不利」、「我當過警察,有能力讓妳擺脫罪名」、「不要跟妳爸媽或第三人說,如果他們知道的話會對家人不利」等語,致甲○因此心生畏懼,且誤信乙○○確有能力私下處理上開消費糾紛,因而不敢違逆乙○○之意,亦不敢將此情告知親友。乙○○繼而與甲○相約於105 年8 月26日18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之忠孝公園見面討論上開消費糾紛之處理事宜,渠等在前揭忠孝公園見面後,乙○○即先對甲○佯稱:「這件事需要一筆賠償金,我有能力處理,只要配合我,事情就會解決」等語,又對甲○明確指出其母親之髮型及長相,再對甲○恫稱:「妳家中有人生病,妳身上有不好的東西會害到家人,跟我發生關係可以把我的好運傳給妳,而且可以不用支付賠償金」等語,因甲○認乙○○先前並未見過其母親,卻能清楚說出其母親之髮型及長相;且其家中當時確實有人生病;又其先前曾至寺廟求籤得知將有貴人相助,且再因受乙○○先前數日內與其協談解決上開消費糾紛時所口出言詞內容等影響,因而誤信乙○○確有能力私下處理上開消費糾紛,並因對乙○○所述前詞具有畏懼之心因而不敢違逆乙○○之意,其因此至位於新竹縣○○鄉○路○○道附近之某全家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交予乙○○,並依乙○○之指示,搭乘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QU號自小客車,任由乙○○駕車將其載至位於新竹縣○○鄉○○路○○○ 號之春成汽車旅館。乙○○於同日20時許,在位於上址之春乘汽車旅館305 室內,要求甲○脫掉衣服,不要睜開眼睛,乙○○即趴至甲○身上,親吻甲○,拉甲○之手碰觸己身之生殖器,甲○因對乙○○所言前開內容信以為真,一方面誤認乙○○確有私下處理消費糾紛之能力,一方面又對乙○○前所恫嚇言語心存畏懼而不敢拂逆其意,因而壓制甲○之理性思考空間,任由乙○○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而以此方式違背甲○之意願,對甲○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嗣甲○因事後發覺其係遭乙○○訛騙,於104 年9 月
1 日至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驗傷後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對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告訴人即被害人甲○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之姓名以前揭代號稱之,並簡稱為甲○;又對於證人A 即告訴人甲○之母親之姓名以前揭代號稱之;又對於證人B 即告訴人甲○之男朋友之姓名以前開代號稱之;又對於證人C 即告訴人甲○之同事之姓名以上揭代號稱之,均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陳稱: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屬傳聞證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所為證述未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侵訴字第16號卷第33頁、53頁背面)。惟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依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除有不得或不能令其具結情形下,倘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2、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分別於105 年1 月29日及105 年10月2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依法具結等情,有訊問筆錄2 份及結文2 份附卷足參(見偵字第10434 號卷第34至39、79至82頁),且被告及辯護人均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作證,並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3、次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暨告訴人甲○於偵訊時所提出之陳報狀1 份(見偵字第10434 號卷第40至43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否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為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暨其於偵訊時所提出之陳報狀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查,被告及辯護人陳稱:證人A 於偵訊時所為證述、證人B 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及證人C 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均未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侵訴字第16號卷第33頁、53頁背面)。經查:
1、經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可參。
2、查證人A 於偵訊時所為證述、證人B 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及證人C 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等(見偵字第10434 號卷第72至
75、88至91頁),因均經具結以擔保其等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及辯護人均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A 、證人B 及證人C 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作證,並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證人A 於偵訊時所為證述、證人B 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及證人C 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查,被告及辯護人陳稱: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新竹服務中心個案摘要表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見侵訴字第16號卷第53、60頁)。經查:依社會工作師法第16條、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時,應撰製社會工作紀錄,其紀錄應由執業之機關(構)、團體、事務所保存,且保存年限不得少於7 年。顯見上揭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新竹服務中心個案摘要表此一紀錄之製作,乃屬社會工作師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應依上開社會工作師法規定保存,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前開部分之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如上外,本件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侵訴字第16號卷第5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甲○之弟弟有消費糾紛,告訴人甲○有與其協談後續處理事宜,案外人即告訴人甲○之友人丙○○獲知此事後,有至其所經營之服飾店對其為恐嚇犯行,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其有與告訴人甲○於104 年8 月26日18時30分在前揭忠孝公園見面,及有於同日晚上駕車搭載告訴人甲○至位於上址之春成汽車旅館,並於同日20時許在前揭春成汽車旅館305 室內,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甲○之陰道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對甲○稱:「要對妳提出教唆恐嚇之告訴」、「服飾店工會要對妳提告」、「黑白兩道的人要對妳不利」、「我當過警察,有能力讓妳擺脫罪名」、「不要跟妳爸媽或第三人說,如果他們知道的話會對家人不利」、「這件事需要一筆賠償金,我有能力處理,只要配合我,事情就會解決」及「妳家中有人生病,妳身上有不好的東西會害到家人,跟我發生關係可以把我的好運傳給妳,而且可以不用支付賠償金」這些話,也沒有向甲○拿取5000元款項,甲○與我為性交行為是她自願,因為在104 年8 月26日之前我已和甲○屬於男女曖昧關係狀態達半年,我們對對方互有好感,但我當時有女朋友,甲○也有男朋友,所以我沒辦法答應她。在我認知我和甲○的弟弟之間的消費糾紛已經解決,我不追究了,但甲○害怕因為這件事,她和我之間的感情不復存在,且因為她希望跟我交往,所以她提議跟我發生性關係,我同意,所以我才開車載她去汽車旅館,並和她發生性關係。因為她情緒非常不穩定,我希望給她多些安全感,才會給她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她回家之後就有傳:「我真的很喜歡你,我跟我男朋友分開,你願意跟我在一起嗎」這樣內容的簡訊內容給我,但我沒辦法給她任何回答,所以我就不回,我並沒有對她強制性交云云。
(二)經查:
1、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證述:104 年8月15日我弟弟去被告的服飾店買衣服,有發生買賣糾紛,
104 年8 月16日我去找被告理論,我把這件事告訴我上班地方的常客,他是計程車司機,司機說要去瞭解狀況,之後被告來找我,說司機恐嚇他說要砸店,後來被告說要對我提出教唆的告訴。而且被告有對我施加一些壓力,說服飾店工會要對我提告,而且還有黑白兩道的人要對我不利,我覺得很害怕,就跟被告道歉,跟他說我有誠意要處理這件事,被告說他當過警察,有能力讓我擺脫教唆之罪名,叫我要聽他的話,要求我不跟第三人或爸媽說,如果他們知道的話,被告會對我家人不利,所以我就盡量配合他,後來幾天他都用沒有顯示號碼的電話打給我,約我去他的服飾店或去公園,被告跟我說8 月26日到他的服飾店找他,我到他店裡時,他說要講很重要的事情,要我到新豐忠孝公園等他。當天下午6 點半我到公園後,被告就搜我的身,要求我要把手機放在公園的椅子上,他說他自己是工會的地下律師,他有能力處理這件事,只要配合他,事情就會解決,他還提到需要賠償金,要我拿一筆錢出來,後來我當天去新豐鐵路平交道旁的全家超商領了5000元出來,交給被告。因為當時被告清楚說出我媽媽的髮型及長相,但他應該沒有看過我母親,讓我相信被告他是有能力而且要幫我解決事情,被告還說我身上有不好的結,而且會害到我的全家人,他要求我跟他陪睡,他說他可以把自己的好運傳給我,而且這樣就不用付賠償金,當下我已經慌了,就相信他說的話,我領完錢後,就坐他的車去新豐的春成汽車旅館,途中他跟我說因為他要把好運給我,所以叫我要主動一點。我們進去汽車旅館房間是當天晚上大概7 點半左右,到旅館房間後,他叫我去浴室把衣服脫掉,我才自己去浴室把衣服脫掉,圍條浴巾出來,被告把我拉到床上,叫我躺著,他叫我不要睜開眼睛,之後他就趴到我身上,一直親我,他有拉我的手去碰他的生殖器,過程中我眼睛一直閉著,因為我真的不想跟他發生性行為,但我真的擔心他說我的壞運會影響到我的家人,所以我不敢反抗,後來他有用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的生殖器。被告說這次性行為才給我3 成的好運,之後還要再發生2 、3 次,他還叫我傳手機簡訊給他,內容是「我真的很喜歡你,我跟我男朋友分手,你願意跟我在一起嗎?」我是回家之後傳簡訊的,被告之前有跟我說他的同事可以竊錄到我的手機內容,我就把我的手機密碼改得很複雜,在汽車旅館時忘記我的密碼,所以是回家後才傳。因為被告說這封簡訊是要給被告工會的人看的,他要騙他們工會的人說我們是男女朋友,工會的人會看在我是他女朋友的份上,給他一些面子。(為何之前沒有察覺異狀?)我有拜拜的習慣,發生我弟弟的買賣糾紛後,我有到新豐的鳳蓮宮拜拜及求籤,籤詩上是說要我把心定下來,會有貴人相助,所以我覺得被告是在幫助我,我才相信他,加上他知道我一些私人的事情,像是我媽媽的長相,還有在8 月26日那天他還問我家裡是否有長輩生病,當時我確實有家人在生病,都讓我相信被告有第六感,及他們工會的人有在調查我的事情。(你回到家發現被騙,原因為何?)我傳完那封簡訊後,仔細想一想覺得不太對勁,但我不敢開口跟親人講?(妳察覺不對勁,第1 個是跟誰說?)8 月29日我男朋友逼問我,因為他覺得我跟被告談判糾紛怎麼會談到晚上快10點才回家,而且那天我手機被要求關機,我男朋友都找不到我,他覺得奇怪?(當天為何不跟男友說被乙○○性侵的事?)乙○○要求我不能說,且我很害怕,不敢跟男友說等語(見偵字第10434 號卷第34至37、79、8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超商打工,被告的服飾店在旁邊,他有時會來店裡消費,所以有看過被告。我弟弟去被告的服飾店買5 、6 、7 件衣服,大約1 萬多元,當時我有叫弟弟跟被告講不要買那麼多,可是被告說吊牌剪了不能退,我就覺得很不合理。之後我就跟司機丙○○抱怨這件事情,他就去找被告講了一下,可能丙○○出言不是很好,被告就說他要告我教唆恐嚇,我很害怕。被告是說衣服工會的人要告我教唆恐嚇,還要我拿一些賠償金,被告說他會幫我,要我照著他的意思去做,他說這件事不要跟別人說,他說他之前有當過警察,可以幫我處理這些事情。104 年8 月26日下午6 時30分時,妳是否有跟被告約在新竹縣新豐鄉忠孝公園見面?)是。被告叫我在那邊的,他當時是說要處理衣服糾紛的事情,那一天是關鍵。(妳為何會相信被告?)因為當時有講我媽的外觀,他形容說是不是短頭髮、戴眼鏡,我想說他沒有看過我媽媽,為何他可以這樣形容出來,然後他說我家裡是否有人生病,那時我外公就真的有生病,所以就有相信他說的話。他說只能用那個方式去解決,說我身上有劫,只能用發生關係把好運傳給我這種方式才能解決,然後就去汽車旅館。在去汽車旅館前,我有去全家便利商店領5000元,因為被告問我身上有多少錢,先拿出來當作賠償金,之後才去汽車旅館。剛開始去公園時我不知道要去汽車旅館,是被告那時說要用發生關係的方式去解決問題時,我才知道要去汽車旅館。我那時也是很不想要,可是很無奈,因為不知道該怎麼辦,就覺得是不是只能用那種方式。(在公園時,被告有無告訴妳要如何處理這消費糾紛或提告的事情?)他要我假裝是他女朋友。後來在汽車旅館,他有要我傳1封簡訊到他手機,內容都是按照他講的打。(去春成汽車旅館是被告提議還是妳提議的)他提議的。?(之後到汽車旅館發生何事?)有跟他發生性行為。(發生性行為之過程是妳自願的嗎?還是因為妳喜歡他才跟他發生性行為?)不是。(結束性行為後,發生何事?)他就是要我去把身體洗一洗,他說汽車旅館有很多不好的東西,把身體洗乾淨,然後他就是要我傳訊息,說我很喜歡他,然後可否當他女朋友的這種內容,傳到他電話號碼那。我有傳,因為當下我手機關機,密碼有換過,忘記密碼,我是回到家後才傳的。(為何被告要妳把手機關機?)他之前有說工會的人可以入侵別人的手機、可以追蹤,可能類似像駭客,可以侵入妳的手機知道妳在做什麼、查什麼之類的,所以他要我把手機關機,他意思是說他是在幫我等語綦詳(見侵訴字第16號卷第105 至111 、145 、146 頁),並為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母親A 於偵訊時證述:大約是案發後5 天左右,甲○的男友打電話告訴我要去醫院做檢查,回來時才跟我說,我才知道。乙○○之前說要告她,且說上面的人主導說要告她,又說要跟乙○○當男女朋友才能降低賠償金。甲○一直很害怕會被告及賠償金問題,乙○○叫她去領錢,她有去超商領錢。乙○○在做這件事前,會講一些我和我先生或我家裡的事情,讓甲○很害怕,讓他很相信乙○○會幫她忙等語(見偵字第10434 號卷第89、9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是案發後5 天左右,甲○的男友打電話告訴我要去醫院做檢查,回來時才跟我說,我才知道。當初是買衣服有糾紛,就有1 個超商常客,我女兒跟他說一些對方不讓她退衣服,那個人就自己跑到店裡去跟人家叫囂,被告跟我女兒說他店裡有監視器都有錄影,錄影的影像都會傳到工會,工會上面的人他們都有看到,所以會告那個司機,也會告我女兒,要告她教唆恐嚇,是工會的人要告我女兒。(104 年8 月26日當天,甲○說她晚點回家,當天她是多晚回家?)確實時間不大記得,應該是大概快10點。(甲○那時回家後,妳有無詢問她發生何事?)她是有跟我說等事情可以解決了,叫我不要再問,她就說被告可以幫她處理,因為那天我精神上也不是很好,因為我等她等很晚,那陣子我公公身體不好,我常常跑醫院,所以我也累了,我就催她趕快去洗澡睡覺,不過,我看她好像有一直在用手機。當時她表情感覺很累、精神很不好,是看起來很難過,倒沒有流眼淚等語明確(見侵訴字第16號卷第169 至171 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甲○之男友B 於偵訊時證稱:甲○之前跟乙○○有發生買衣服的糾紛,8 月26日當天甲○沒有把事實跟我說,但我有察覺當天晚上10點多甲○傳Line給我的語氣跟平常聊天不相同,隔了1 、2 天,甲○說想自殺之類的話,我覺得奇怪,並逼問他發生什麼事,她一開始也不講,我反問她是不是乙○○對她做什麼事,她說對,就崩潰一直哭。她有說乙○○一直用法律的事情威脅跟他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字第10434 號卷第73、7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8 月26日晚上10點多甲○回我訊息,但跟平常口氣不太一樣,之後兩天甲○情緒很不穩定,會跟我說想要自殺很想死,我有問她原因,但她說沒有什麼事情,直到我有天問她乙○○是不是有對妳做出一些舉動,她才崩潰說出實情。我有聽甲○說被告一直用一些類似威嚇的方式強迫甲○,因為買衣服的糾紛,關於司機去被告那邊類似叫囂,就說是甲○教唆要賠償錢,就邀甲○談法律的事情等語甚詳(見侵訴字第16號卷第178 至183 、185 、186 頁),暨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同事C 於偵訊時證述:甲○後來有說當天下班,乙○○約她去店裡,意思是說當天最適合發生關係,這樣可以去除甲○的厄運。他們有先去一個公園,後來甲○有跟乙○○去汽車旅館,她還說她有拿5000元給乙○○等語(見偵字第10434 號卷第9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甲○那時候和被告間有衣服糾紛,是她弟弟去買衣服,好像有點貴。後來好像甲○有請附近1 個客人去跟被告說說看,但不知道幹嘛一言不合在說髒話之類的,然後被告就跟甲○說這樣可以告她教唆。甲○跟我說她和被告去了汽車旅館,被告說要把好運帶給她。那時甲○的外公剛好身體不舒服,被告有跟她說可以帶給她好運。甲○那時候有打電話說要請假,我問她為什麼,她就說她跟被告發生關係,我覺得她心靈受創,情緒上可能也沒辦法上班。她平常在收銀時,都是不太會少錢,但是從衣服糾紛這件事情後就常常少錢,出一些問題之類的。(甲○有無任何宗教信仰?)她會去拜拜,觀世音菩薩或媽祖,她有說過她有去求籤。她是想說看看會不會好,她有求籤看看神明有沒有什麼指示之類的等語在卷(見侵訴字第16號卷第200 至202 、204 、205 、210 、212 、213 頁),復為被告對於其在案發之前曾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弟弟有購買衣物之消費糾紛,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曾親自至其所開設位於上址之服飾店與其協談後續處理事宜;案外人丙○○曾於104 年8 月16日至其位於上址之服飾店對其為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其嗣後有於104 年8 月26日20時許,在位於上址之春成汽車旅館之305 室內,其陰莖有進入證人即告訴人甲○之陰道內而發生性交行為等情不諱。。參諸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歷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於104 年8 月16日至104 年8 月26日前之期間內在與其協談前揭消費糾紛及案外人丙○○所犯恐嚇及通然侮辱犯行時、於104 年8 月26日當日,分別對其所恫嚇及佯稱內容,其因而心生畏懼及誤信被告確有能力,因而不敢違逆被告,因而與被告為上開性交行為等情證述始終一致;且證人即告訴人甲○於事後本不欲報警,係其男友即證人B建議其報警處理,證人即告訴人甲○因而於104 年9 月1日至東元綜合醫院驗傷,於104 年9 月2 日方至警局製作筆錄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之男友B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甲○跟你說這些事後,你有跟甲○說你要去找被告做什麼嗎?)沒有,她拉住我說叫我不要去。(是甲○主動跟你說她要去報警?還是你建議她去報警的?)也算建議她去報警,因為甲○是受害者,她其實沒有想要有告的動作,她可能覺得走司法很辛苦、很累等語在卷(見侵訴字第16號卷第183 、184 頁),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事後所告知其母親即證人A 、其男友即證人B 暨其同事即證人C 攸關被告於案發當時遭被告所恫嚇及佯稱內容均互核大致相同,苟非親身親歷,實難想像斯時並不欲對被告提告之告訴人甲○會如此處心積慮先向上揭證人等羅織這般縝密犯罪情節俾能讓此些證人等將來均能供以傳喚到庭作證並如此證述以便能誣指被告?是以堪認證人即告訴人甲○所為上揭證述內容確屬實情而可採信。
2、次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復證述:那件事情過後,我每天精神都不穩定,晚上會一直做惡夢。(隔了1 、2天,你是否有男友表示想要自殺之類的話?)有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0434 號卷第37、79頁),並為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母親A 於偵訊時證述:(發生這件事後,甲○身心狀況如何?)她那陣子整個人很緊繃,上班常出錯,常常哭,半夜無法睡覺,志工有帶她去看醫生等語(見偵字第10434 號卷第8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她在陳述事情,情緒非常崩潰、她一直大哭,有時候自己1 個人呆呆的坐著,而且她說她不想活了。我們當時有覺得發生這件事情很震驚,爸爸就稍微講了幾句話,說她笨。她覺得為什麼這樣子,被告說什麼她就相信,相信他可以幫她解決官司糾紛,說對方不會告她等語甚明(見侵訴字第16號卷第
170 、174 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甲○之男友B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事件發生後的這2 天甲○的情緒很不穩定,她會跟我說她想要去自殺等語甚明(見侵訴字第16號卷第17
9 頁),暨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同事C 於偵訊時亦證述:甲○情緒蠻不穩,在乙○○一直約她的過程中,她情緒就有受影響,以前她工作時收銀機不會有少錢狀況,發生事情後常發生收銀機現金短少之狀況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0
434 號卷第90頁),互核證人A 、證人B 及證人C 等人所證述告訴人甲○於遭受被告為上揭強制性交犯行後所顯現出情緒崩潰、興起自殺念頭及精神狀況不佳無法勝任工作等狀況之內容大致相符。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提出本件告訴後經接受心理輔導之情形:甲○在案件有高度自責情緒,如覺得自己很傻、身體不潔無法結婚、擔憂事件曝光被他人取笑等,事發後曾在工作的超商看到被告,因害怕而有躲藏行為,恐懼情緒持續。於104 年9 月1 日時請甲○填寫創傷評估量表,創傷(一)合計91分(害怕安全25分、情緒不穩15分、擔心身體16分、恐懼司法10分及自責25分),創傷(二)合計41分(情緒侵入34分、麻木遺忘
7 分)等情,亦有新竹縣政府106 年8 月28日府社工字第1060128310號函1 份及所檢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新竹服務中心個案摘要表1 份附卷足憑(見侵訴字第16號不給閱卷宗第1 至4 頁),凡此種種,均顯現證人即告訴人甲○在遭受被告對其為上揭性交行為後所造成之自責、恐懼、影響對人之信任度、否定、自傷自殘等心理創傷之嚴重影響至明。
3、又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已證述:(妳當時願意跟被告去汽車旅館且發生性行為,是因為擔心他說的壞運會影響到妳?)是。(為何如此相信被告?)因為在忠孝公園時,他說我們家是不是有人生病,而當時我們家確實有人生病,且我沒有跟他說我家地址,而他卻能形容我母親長相,他說他有第六感,一開始我不相信,後來覺得什麼事他都知道,所以我就相信了等語(見偵字第10434 號卷第8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何會相信被告跟你講的這些話?)因為我自己對宗教有點迷信,當時發生教唆恐嚇,我有去抽籤,籤的意思是說有貴人,然後當時他又說要幫我,我就以為他是貴人,然後中間他也有形容我母親的長相,也都一樣,之後也有說家人有生病,就真的家裡有人生病,也跟他說的一樣,所以後面就相信。(當時妳有無出現過等一下可能會發生性關係,但是妳不願意的想法?)有。(既然妳不願意,妳有無想過打開手機這個行為?)我不敢打開。(妳有講到妳擔心被告要告妳教唆偽證,到底妳是擔心被告要告你還是擔心壞運會影響妳家人?)都有。(性行為過程中,妳有無跟被告表示不願意的意思?)我沒有對他說不願意,可是我身體是很僵硬。(妳當時的心境、想法為何?)就覺得想要趕快離開那邊。(妳不敢反抗的原因就是因為妳方才所述的,被告之前跟妳講過那麼多話會使妳害怕,所以妳也不敢反抗?)是。(妳於104 年9 月2 日警詢時稱:那天開始阿SIR 就以我是教唆者,教唆計程車司機砸他的店為由,多次約我出來,說會幫我跟他撇清關係,否則他公司可能會邀我賠償八到十萬元新台幣,他還要我不准把這件事告訴任何人,否則他們那邊的人知道,要對我身邊的人不利等語,當時所言是否實在?)是。(所以被告當時跟妳說的都是指他公司以及他們那邊的人,不是被告指他自己要妳賠償,也不是指被告他自己要對妳不利?)是。(所以妳認為被告是可以幫妳解決服飾工會要告妳的這個部分?)是。(案發當時妳對恐嚇案的被害人是何人,以及到底何人要妳賠償這件事情,妳是以被告當時告訴妳的內容,妳才認為是他公司或是服飾工會那邊要告妳?)是。(妳於警詢說被告當時有問妳說何時可以給他一筆錢付給他公司賠償金等語,所以妳給被告5000元,妳當時認知是賠償給公司還是賠償給被告?)公司等語明確(見侵訴字第16號卷第12
0 至123 、138 、157 、158 、161 頁)。而觀諸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時係在便利超商打工,斯時其亦在某科技大學夜間部老人服務事業管理系就讀二年級,之前從高中起雖曾打工,但僅是在餐飲業擔任一般送餐及收盤子之服務生,時間亦不久,其父親從事中古車買賣,母親為家庭主婦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10434 號卷第80頁、侵訴字第16號卷第137 、159 頁),並為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母親A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甲○在超商工作快2 年,之前都是很短期的工作,就是在賣吃的店當工讀生,是在外場工作,負責點餐、端菜,有時候要收錢等語在卷(見侵訴字第16號卷第173 頁),足見不論就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就學科系、家庭背景及工作資歷及經驗等,均尚屬單純;而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弟弟先前至被告所經營位於上址之服飾店購物發生消費糾紛,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曾至被告所經營位於上址之服飾店與被告協議,然未能獲得解決;而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後向案外人丙○○提及此事,案外人丙○○因此前往被告所經營位於上址之服飾店,本欲與被告商談解決,未料卻反釀成案外人丙○○對被告為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之刑事,被告不惟對案外人丙○○提告,甚且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丙○○到你店裡去對你有一些恐嚇的行為,當時你有聯想到可能丙○○係經由甲○的關係,才會知道甲○的弟弟跟你有消費糾紛的這件事嗎?)當然會聯想到,因為他來就是講這件事情。(大概多久後你有去找甲○問丙○○這件事情?)我記得是隔天還是隔了幾個小時,我也忘記了,就是有去問她說妳是不是有請他跟我講這件事情,他跟我講什麼你知道嗎,她說她不知道,我說我覺得妳這樣有點過份,妳這樣子的話這是教唆恐嚇,妳這樣是嗎,是不是,這樣問她,因為對方的確是一個問題人物,她就說她沒有這個意思等語甚明(見侵訴字第16號卷第242 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甲○所證述被告確有曾對其提及其會因此涉有教唆恐嚇一節,並非虛妄。而案發當時證人即告訴人甲○甫剛滿20歲,其弟弟向被告所經營之服飾店購買1 萬多元金額之衣物,不論對才18歲之告訴人甲○之弟弟抑或對告訴人甲○而言,應均非小數目,證人即告訴人甲○希冀解決未果,自告奮勇代為幫忙之案外人丙○○又身陷遭訴追刑事責任之境地,被告甚且又對其指責其有刑事教唆恐嚇責任之嫌,驟然面對此局面之證人即告訴人甲○其心情之忐忑、害怕及不安,當可想像。加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斯時因懍於被告之威脅,是以並未及時告知證人即其母親A 暨證人即其男友B 之情況下,更難期證人即告訴人甲○能有充足之判斷能力。況且依證人即告訴人甲○剛滿20歲之年紀,又非就讀法律本科系,本不可能苛求其能就何謂教唆犯罪之意涵、被告個人、被告所開服飾店、服飾工會等自然人、商號、法人、工會團體間均屬不同法律地位並各擁有不同權利暨如何認定是否有受侵害以及如何合法求償等諸多法律事項均能充分理解並能據以主張,甚且尚能直指他人所陳述內容之不合理之處,此屬當然;證人即告訴人甲○縱然有上網尋找相關法律見解,亦應僅能從字面解釋加以了解,其是否真能完全分理解內涵及意義,實非無疑。而案外人丙○○之所以至被告所經營位於上址服飾店與被告協談,確純因經由證人即告訴人甲○告知其有與被告間之上揭消費糾紛一事是以前往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證人即告訴人甲○在被告事後指責其恐涉有教唆恐嚇等情,亦難謂被告憑空杜撰,證人即告訴人甲○因此擔心難脫干係,亦非無由;繼而在證人即告訴人甲○如此擔心、畏懼、不安之情緒下,再加諸證人即告訴人甲○曾至廟裡拜拜所獲致抽籤結果、被告所接連告知其母親特徵、家中有人生病、其需改運以免禍及家人等等諸多恫嚇及安撫均兼而有之內容如此軟硬兼施情況之下,證人即告訴人甲○因此壓制理性思考空間,因而誤信被告所為上揭言詞內容,又對被告心存畏懼而不敢拂逆其意,於前揭時地,任由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之方式,而對其為性交行為,證人即告訴人甲○所為證述內容尚不違乎情理而堪以採信,
4、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所指其於案發之前半年即已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處於男女曖昧之關係狀態一節,除據被告為此供述內容外,並無任何其與證人即告訴人甲○間書信往返、電話通訊或聯繫紀錄、照片等任何攸關渠等確有交往之證據資料供以查證調查;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業已證述:(那段期間妳和男友的感情有無發生問題?)沒有。(那段期間妳或男友有提要分手嗎?)沒有等語(見偵字第10434 號卷第8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講的都不是真的,因為那時我跟我男友感情都是很穩定的。(妳自己有喜歡被告嗎?)沒有等語明白(見侵訴字第16號卷第148 、163 頁),又證人即告訴人甲○之男友B 於偵訊時亦證稱:在發生買衣服之前甲○跟乙○○應該是沒有任何交集,甲○在跟我交往過程中,沒有在感情處理上發生異常狀況等語(見偵字第10434 號卷第7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甲○跟乙○○在本件事發之前,完全沒有交往狀況等語甚明(見侵訴字第16號卷第18 1頁),暨為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同事C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與甲○間除了買東西的應對外,有無其他比較特殊的應對,例如對話或是跟一般客人來買東西比較不一樣的地方?)沒有。(甲○是有男朋友的?)對,我和店裡的員工都知道甲○有男朋友,因為她男友有時候會來探班、送早餐等語在卷(見侵訴字第16號卷第208 、209 頁),顯見依證人即告訴人甲○周遭之人所為證述內容均無從認定被告所辯述其與告訴人甲○間有男女曖昧感情一事確屬真實,苟被告所辯證人即告訴人甲○對其依戀頗深,且在案發前半年即已開始,也幾度和其提及希冀和其成為真正男女朋友等情為真,則證人即告訴人甲○當係對被告牽掛甚深,且已有所作為,又豈會長達半年時間毫無任何蛛絲馬跡?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非無疑。
5、被告雖又辯稱:104 年8 月26日當日甲○有傳:「我真的很喜歡你,我跟我男朋友分開,你願意跟我在一起嗎」這樣內容的簡訊內容給我,就是希望和我成為男女朋友云云。然查上揭簡訊內容係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主動提及有此事,並將手機簡訊畫面交出供以拍照存證等情,有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0434 號卷第36頁),苟證人即告訴人甲○真係對被告心存愛意,是以自願與被告為前揭性交行為,事後又傳此簡訊與被告希望與被告成為真正男女朋友,衡情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提出本案性侵害告訴後,應係遮掩確有傳此簡訊內容予被告如此不利於己之證據資料猶恐不及,又豈會主動提出上情?況且,苟如被告所辯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所以和其發生性交行為,是因擔心其會因消費糾紛事件及丙○○事件疏遠告訴人甲○,且告訴人甲○傳送此簡訊內容之目的就是希望和其成為真正男女朋友等情為真,惟被告於接獲此簡訊內容後,並未有任何回應,告訴人甲○也未再傳任何訊息內容予被告,此後也未再與被告聯絡等情,已為被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侵訴字第16號卷第236 頁),並為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證述(妳回去後,除了這封簡訊外,還有無跟被告聯絡?)沒有。(8 月26日當天妳傳簡訊給被告後,他是不是有回傳簡訊給妳?)沒有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0434 號卷第36、80頁),則衡情本即對被告青睞有加且一直希望與被告成為真正男女朋友之告訴人甲○,因恐被告受前揭消費事件及恐嚇等事件影響致有所疏遠,是以對被告以身相許,被告果真於前揭時地如其所願與其為性交行為,且又於事後特別給其手機號碼供以聯絡,告訴人甲○又傳此簡訊內容予被告,提出成為真正男女朋友之請求,種種情形均顯見證人即告訴人甲○斯時應係滿心期待被告有所回應,得償其願,則在被告完全未回應,又無任何動作,亦不再聯絡之情況下,謂已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故自認與被告之間關係已更進一步且因此對被告有所期待之證人即告訴人甲○也不再主動與被告聯繫,亦未登門興師問罪,復從此銷聲匿跡,更屬匪夷所思而有違常理。實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所以傳送上揭簡訊內容係因被告向其稱這封簡訊是要給工會的人看的,他要騙他們工會的人說我們是男女朋友,工會的人會看在我是他女朋友的份上,給他一些面子,不會告告訴人甲○等情,已如前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復明確證述:(你當時傳簡訊是很害怕所以傳,還是相信被告說的話所以才傳?)都有。我打工的地方在被告開的服飾店隔壁,他有時候走來走去會經過,我覺得壓力很大,我擔心我不傳,之後遇到他會對我不利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0434 號卷第80頁),觀諸案發當時證人即告訴人甲○係因在擔心、恐懼、不安等情緒下因此壓制理性思考空間,誤信被告所為上揭言詞內容,又對被告心存畏懼而不敢拂逆其意,故而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為前揭性交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在此心態下,其縱使已回到家中,仍因誤信及畏懼等情緒延續下,是以隨即在一回到家中之同日22時41分許即傳送上揭簡訊予被告,事後因慢慢察覺實係遭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故而不再與被告聯繫,當屬符合常情之認定,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已不足採信。
6、此外,復有汽車旅館營運日報表1 份、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被告所經營之服飾店之照片3 幀、證人即告訴人甲○之郵局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通聯紀錄1 份、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1 份東元綜合醫院104 年9 月1 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案外人丙○○所涉恐嚇等案件之案發當時錄音譯文1 份、104 年8 月16日監視器翻拍照片2 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0980 號起訴書1 份、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1 份及案外人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0434 號卷第17、19、20、29至31、67、70、頁、後附牛皮紙袋內、偵字第10980 號影卷第16至20、
24、25頁、侵訴字第16號卷第67至77、79至84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男歡女愛之性行為,而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2730、3490號、104 年度臺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乙○○利用告訴人甲○甫滿20歲,心思單純且有拜拜尋求神明指示及相信算命之說等情,先對告訴人甲○以其恐已涉教唆恐嚇刑責、服飾工會將提告、黑白兩道會對其不利、不可告知家人否則會殃及家人,繼而以其身上有不好東西會害到家人、需改運、可傳自己好運予告訴人甲○等言相惑,手段上顯係使用使告訴人甲○畏懼之恫嚇方式,先行製造告訴人甲○之心理恐懼感,並進而以此恐懼感進行行為支配,縱被告所聲稱之有不好東西會害到家人、需改運、藉發生性關係可傳自己好運予告訴人甲○等內容,以一般理性人視之,或認屬人力所不能直接或間接掌控,但已對告訴人甲○形成心理強制狀態,足以壓制其性自主之自由意志,是告訴人甲○之性自主決定權已受到相當程度之強制,其與被告所為之性交,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男歡女愛之性行為等旨,顯屬被告以違反告訴人甲○意願之方法而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告訴人甲○實施性侵害,其在告訴人甲○脫掉衣服後趴至告訴人甲○身上,親吻告訴人甲○,拉告訴人甲○之手碰觸己身之生殖器等強制猥褻行為,繼而再為強制性交,其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無從割裂為2 罪分別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甲○甫滿20歲,心思單純,且有拜拜尋求神明指示及尋求算命等情,以前揭恐涉教唆恐嚇、欲對之提告、黑白兩道會對其不利等恫嚇言語暨需改運、可傳自己好運予告訴人甲○等言相惑,逞其私慾,而對告訴人甲○為強制性交犯行,造成告訴人甲○身心受創,嚴重戕害告訴人甲○之身心健康及身體自主權益,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仍經營服飾店等工作、家庭及生活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甲○,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