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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交簡上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思賢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6年度竹交簡字第796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1477號;檢察官黃嘉慧),提起上訴,本院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思賢無罪。

理 由

甲、公訴人公訴意旨略以:吳思賢於民國106年8月5日15時起至翌(6)日凌晨2時止,在其苗栗縣○○鎮○○里0000000號戶籍地飲用啤酒10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6)日18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桃園市龜山區居所。嗣於同(6)日18時5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108公里入口匝道處,因駕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6)日19時許,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一)被告吳思賢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論據。

乙、被告答辯部分: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惟辯稱:酒測儀器是否有誤差值等語。

丙、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惟若不符合或「有可能不符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構成要件時,即不成立本罪。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此有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惟查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依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款第1目規定,係屬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另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據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公告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技術規範、檢定公差及檢查公差等相關事項;而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係依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CNMV 126)第4版執行檢定及檢查業務,依此技術規範第4版第9.1節及第9.3節,已訂有檢定公差及檢查公差,如標準酒精濃度小於0.400 mg/L為例,其檢定公差為±0.020 mg/L,其檢查公差為檢定公差之1.5倍,故為±0.030 mg/L,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經標四字第10600139200號函在卷可稽。依此,則以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查被試者之呼氣酒精濃度,因當中存有檢查公差±0.030 mg/L,所以當檢查之形式數值在每公升0.27毫克以下時,均有可能因為檢查公差的關係,而實際上的客觀數值係未達每公升

0.25毫克(計算式:0.27-0.03=0.24),在此情況下,即有可能不符合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律構成要件。

三、依上所述,本院既無法對於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堪予採信,所為核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符,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事用法,雖非無據,然漏未審酌上情而判處被告罪刑,容有未洽,宜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8-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