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逸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271號),被告自白犯行,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逸帆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逸帆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上午8 時8 分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明湖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注意車前狀況,並讓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自通過路口,適有行人任明銘行走行人穿越道欲穿越西大路,遭楊逸帆機車擦撞而倒地,致任明銘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任明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逸帆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任明銘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6-7 、33頁),復有告訴人任明銘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現場及車輛照片5 張、員警職務報告1 份、現場勘查照片4張、簡易詢問當事人之紀錄2 份、標記撞擊、倒地與當時車陣占用道路位置之現場圖1 張、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足按(偵卷第18、22-28 、48-53 、59-60 頁)。是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偵卷第14頁),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偵卷第23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又未讓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其有過失至明。且確因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任明銘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揭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條項規定係因特定犯罪地點而予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本件被告楊逸帆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暫停並讓行人即告訴人任明銘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原起訴書就此雖未論及,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第15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頁),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竟因疏失而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竹科工程師、需照顧懷孕之妻子、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