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宏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宏偉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下午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西路與華興街交岔路口欲左轉華興街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董瑀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停等紅燈,被告避煞不及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背部、左大腿內側、左腳踝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告當庭給付和解款項,告訴人亦同時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