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錦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48號),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正背面、第3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348號被 告 邱錦松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北平里5鄰大平窩49號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錦松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12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住處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鎮○○區段徵收新闢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已另以本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14時45分許(依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為準),行經新竹縣○○鎮○○路○○○號前之田新路與上開新闢道路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欲右轉田新路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即行駛顯示閃光黃燈號誌之行向車輛優先通行後,方得往前續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張至瑋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田新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張至瑋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頸部、左手及右膝挫擦傷,右小腿鈍挫傷併瘀腫、暈眩之傷害。
二、案經張至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被告邱錦松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 │之供述。 │上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 │ │閃光紅燈,其未在路口停││ │ │止,讓幹道車先行,即貿││ │ │然右轉田新路之事實。 │├───┼───────────┼───────────┤│(二)│告訴人張至瑋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時之指述。 │ │├───┼───────────┼───────────┤│(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 │1份。 │傷之事實。 │├───┼───────────┼───────────┤│(四)│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 │故調查報告表(一)、(│ ││ │二)、詢問筆錄、勘驗報│ ││ │告、光碟2片、現場車損 │ ││ │照片14張。 │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鑑定意見認被告行經閃光││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9│紅燈號誌路口右轉彎,支││ │月18日竹苗鑑字第106000│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 │3783號函1份。 │肇事主因。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