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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交易字第 6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玉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3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事實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玉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玉昇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2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 段○○巷○○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2分許,其騎車沿新竹縣○○鎮○○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路○ 段與仁愛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路口燈號轉換成紅燈後,仍貿然逆向前行。適有范依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受有右踝部挫傷、右手肘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張玉昇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范依潔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54分許測得張玉昇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范依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玉昇被訴公共危險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前揭犯罪事實自白認罪(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34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662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3頁),核與證人范依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佩辰、范嵩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含背面、第45頁至第49頁)相符,另有新竹縣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張詠翔所為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6 年6 月20日竹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暨車損照片26張、發票1 張(見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24頁、第25頁至第37頁、第5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依文義整體觀察,係以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

4 條、第276 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等罪責者,始有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非屬得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之範疇(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30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既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業如前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自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所應加重其刑之範疇,併此敘明。被告前未有經法院確定判決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竟於飲用酒類後,心存僥倖而貿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未注意交通規定,於路口燈號轉換為紅燈後仍違規逆向前行,而肇致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范依潔達成和解(有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106年刑調字第207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肄業、自承以小吃店為業、家中有一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8-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