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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交訴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俊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俊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徐俊銘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車牌已因逾檢而註銷),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1時13分許行經中正東路與仁義路口前,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陳昭翰執行巡邏勤務時發覺該車車牌逾檢註銷,且行跡可疑,乃按喇叭並鳴警報器示意徐俊銘停車受檢,惟徐俊銘見狀加速逃逸,員警陳昭翰旋即駕駛巡邏車追查在後,徐俊銘於駕駛前開車輛行經竹北市○○○路與縣政二路口欲右轉縣政二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擦撞同向左前方沿中正東路直行之張琬涓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琬涓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膝部大腿挫傷及擦傷、左側肘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張琬涓撤回告訴)。惟徐俊銘於肇事後未停車察看或為任何之救護,反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張琬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於偵查時經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見偵卷第130頁),被告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而無證據能力,經查,該次詢問筆錄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錄音(見本院卷第84頁),難認該次自白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徐俊銘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時其尚在上班,並未駕車行經上開地點,前揭車輛乃停放在家中,亦未借他人使用,其車輛之車牌可能遭人盜拷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員警陳昭翰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12月7 日我開車巡邏,我看到一台車行跡可疑,當時他停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仁義路路口,我看到駕駛座外面有一個男生站在車外和坐在車內的駕駛講話,我到路口停紅燈,外面那個男子看到我就快步離開,那台車之後就馬上開走,我就用電腦查詢車牌,發現車牌是註銷狀態,該車的車牌0000-00 ,我開車上前要攔查他,我按喇叭鳴警鈴示意他停車,他不停,就加速逃逸,途中一路追到中正東路和縣政二路路口,他那時要從中正東路右轉縣政二路前,他車前面有一台機車,他從後方直接衝撞上去,他的車頭撞到機車的車尾,機車就倒地,過程中有聲響,聲音滿大的,他車輛沒有停,以一樣的速度前進,沒減速,我當時減速看被害人的傷勢覺得還好,我通報另外一個巡邏警網的同事來處理這件車禍,我就繼續追該車輛,因為我有減速,所以該車已離我有一段距離,等我追到路口時,我已不知道他在哪個路口轉彎了,而且他開到一半把車燈熄滅,後來沒追到等語(見偵卷第138 頁)。是依證人陳昭翰上開證述,其係因巡邏經過新竹縣竹北市○○○路、仁義路路口發現可疑車輛,乃依其所目視之車牌輸入電腦而查悉該可疑車輛之車牌業經逾檢而註銷。而證人陳昭翰以M-POLICE系統查詢上開車輛之時間係104 年12月7 日23時13分,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4 月9 日竹縣警刑字第1073003928號函及檢附之查詢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9-140頁),足以認定證人陳昭翰上開所述乃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二)告訴人張琬涓於警詢中指稱:104 年12月7 日約23時15分許行經中正東路與縣政二路口時遭一輛汽車由我右後方強行切入,造成右側車殼與對方擦撞,致雙腳擦傷、左手手肘擦傷、左腰受傷,我有看到一台轎車,是深藍或鐵色,事故發生後我馬上打110 報案等語(見偵卷第6-7 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騎乘331-GJJ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往新埔方向行駛,對方與我同向,對方從後方撞我機車車尾處,我就人車倒地,對方車速很快,對方撞完後完全沒停車就離開,我記得他當時好像是在躲警察,因為我當時倒地,有看到一台警車在追他,我有報警,警察說他的同事在處理,所以我猜想應該是躲避警察追查,才跟我發生擦撞,對方車是深色,但不知道車款,當時已經是半夜、很黑等語(見偵卷第129 頁);於審理中證稱:我騎在竹北市○○○路快到縣政二路的交叉口,我靠右騎,有一台車從後面撞到,我就跌倒,看到一台車開很快開走,後面有一台警車追前面那台,我自己就打電話報警,我是從後面被撞的,我只知道那台車開很快,警車也開很快,附近沒有車,我沒有看到那台車的廠牌、車號,因為那時候很暗,當時警察在追,我被撞到後,我想說為什麼警察沒有下車來看我,警車開很快追那台車,我打電話報警時,警察說他的同事正在追那台車,應該是對方車頭或車身撞到我,我被撞後,就跌倒了,我起來看到那台車從我右前方開走,那台撞我的車開得很快,我起身看到那台車已經轉到縣政二路,警察很快的追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4 頁),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車損相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15頁、第22-23 頁)。而經本院調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

0 報案紀錄單顯示,告訴人確於104 年12月7 日23時17分04秒報案,亦有該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 2頁)。可見告訴人確於證人陳昭翰以M-POLICE系統查詢後追查該部逾檢註銷車牌之車輛後,在證人陳昭翰追車過程中於上開時地遭受被警追查之車輛擦撞而人車倒地,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依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9頁)顯示,該部0000-XM 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確係被告,且為被告所自承,有關該部車輛之使用情形,被告初於偵查中先供稱:9773-X

M 號自小客車有借人使用,有朋友要借就會借,但打電話問其他朋友沒人承認,不記得借給哪個朋友等語(見偵卷第49-50 頁);繼於警詢中供稱:該車使用期間約從98年至104 年年初,因為該車之前被監理站通知已經逾檢註銷,我收到通知單的時候,因為怕要繼續繳牌照稅等問題,所以我在104 年年初有親自將自小客車9773-XM 號車牌拿至新竹市○○路上的監理站繳銷車牌,之後不久過農曆年,我就沒有車可以使用,所以我可以確認該車是在約104年年初將車牌繳回監理站後我就沒有再使用等語(見偵卷第76-77 頁);嗣經警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提供之9773-XM 號自小客車異動資料,牌照狀態為逾檢註銷,繳回牌數為0 後,被告始改口供稱:10

4 年初確實有要將車牌拿至新竹市監理站繳回,但監理站人員說罰款要繳清,才有辦法繳回,所以我就沒有辦理,就將自小客車9773-XM 號車牌拿回去,並重新掛在車上使用,104 年至105 年有在持續使用自小客車9773-XM 號,我是在105 年遭警方攔查告發違規並遭警方查扣車牌,我於105 年2 月25日遭警方攔查發現車牌逾註銷而查扣車牌前都有使用該車,104 年12月7 日當天沒有借車給他人等語(見偵卷第82-84 頁)。綜合觀察被告上開歷次之供述,先卸責推稱9773-XM 號自小客車係出借友人使用,嗣再佯稱車牌早已繳回監理站而未使用,經警識破後再改口未繳回車牌,且車輛確由其本人持續使用,衡情被告若非心虛理虧,大可於初次供述時即詳實說明該車輛之真正使用狀況,實無一再改變說詞之理。而被告所有之9773-XM 號自小客車車牌於102 年7 月1 日即因逾檢註銷,繳回牌數為0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

5 年6 月21日竹監新站字第1050122210號函及檢附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 -90頁),該車車牌直至105 年2 月25日13時18分許始因被告駕駛該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員警攔查,舉發第Z00000000 號「使用註銷號牌行駛公路」交通違規,並經警查扣該車號車牌0 面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5 年

8 月25日竹監新站字第1050168889號函及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0000-XM 號車牌0 面相片、未懸掛車牌之深色日產汽車相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1-96 頁),由此可見9773 -XM號自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由被告本人使用,且未繳回車牌。

(四)再依告訴人上開所述,撞其機車之車輛乃深色車,核與證人陳昭翰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所看到之9773-XM 號自小客車顏色為深色等語相符(見偵卷第60頁),且依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顯示,該部9773-XM 號自小客車係日產廠牌黑銀色轎式汽車,又再參酌證人陳昭翰查看本案承辦員警提供105 年2 月25日遭警查扣9773-XM 號車牌後之深色日產自小客車後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經職警員陳昭翰查看鄭英智所提供之自小客車相片,與職於104 年12月7 日所追逐的自小客車9773-XM 無誤,因職記得該車車身深色與相片相同,車款也與相片中相同,因此職可以確認當時跑給職追逐車輛為相片中的車輛無誤」(見偵卷第74頁),可見上開2 名證人所述之車輛顏色確與9773-XM 號自小客車登記之顏色相近,堪認證人陳昭翰所追查之逾檢註銷車牌之車輛及擦撞告訴人機車而逃逸之車輛應係9773-XM 號自小客車。

(五)雖被告辯稱案發當天其係在所服務之藏麵閣手工麵食店工作,於104 年12月7 日23時仍在店內工作云云,並提出該麵食店所出具之證明書為憑(見偵卷第54頁),然證人劉宜欣即該麵食店之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我電腦裡的上班紀錄表,那天被告確實有上班,但他幾點離開,我只能肯定的說超過9 點離開,不會超過12點,當天他確切幾點離開,我真的不知道,因為我們都沒有打卡等語(見偵卷第137 頁),是以證人劉宜欣上開證述實不足以做為有利於被告於案發時不在本件肇事現場之認定。又被告雖另辯稱有可能其9773-XM 號車牌遭人盜拷云云,然被告所有之9773-XM 號車牌早於102 年7 月1 日即因逾檢註銷,已如前述,他人若有意盜拷車牌,理應不致於去盜拷早被註銷之車牌懸掛,徒增駕駛途中遭警攔查之風險,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乃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又依證人陳昭翰於前揭偵查中證述其所追查之車輛於撞到機車的車尾導致機車倒地之過程中有聲響,聲音滿大等語,再參酌告訴人證稱其被撞時附近沒車等語,可見因被告駕車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確實有發出聲音,連在後方駕車追趕之證人陳昭翰已能聽聞,則被告本人駕車擦撞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時所造成之聲響,被告自應得以聽聞,在附近別無其他車輛之情形下,被告應可明確知悉其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

(七)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遂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處理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均應依該條規定處罰。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逃逸」,與行為人是否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無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肇事所發生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肇事當時或隨後逃離現場而逸走之行為,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犯罪即已完成,縱使被害人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對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被告對於告訴人因與其駕駛之車輛碰撞而受傷之事實應有認識,詎竟未留滯現場、報警或對告訴人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之救護行為,即逕行駕駛車輛駛離現場,顯難達上開條文欲使肇事駕駛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立法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其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曾於98年間因詐欺案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6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 月;又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6 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085號判決上訴駁回;上開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8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 月,於101 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懸掛逾檢註銷車牌之車輛遇警追查而於逃逸過程中肇事後,竟未下車確認,亦未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逕自駕車迅速離開現場,幸因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已係深夜,路上車輛較少,告訴人免於再遭他車追撞,且告訴人傷勢較輕能自行報警後由友人送醫,方未造成更嚴重之傷害,而被告肇事逃逸行為本已屬可議,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告訴人新台幣3 千元,此有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226 號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第114 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送貨員、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同住、未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縣政二路口,其本應注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膝部大腿挫傷及擦傷、左側肘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226 號和解筆錄1 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頁、第115 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8-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