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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原簡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原簡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茂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茂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徐玉櫻」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徐玉櫻」印章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起應更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㈢待證事實第1 行「代辦人員『黎仁』... 」應更為『黎仁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黎仁為盜刻「徐玉櫻」印章1 顆,復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徐玉櫻」署押及印文各1 枚,進而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盜刻印章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冒用他人名義申辦汽車過戶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為本案犯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黎仁為盜刻「徐玉櫻」印章1 顆,屬偽造之印章,而利用該代辦人員於汽車(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偽造「徐玉櫻」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分別屬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是上列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雖屬經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站,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4 項、第216 條、第219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641號被 告 鍾茂清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6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30

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茂清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27日前間某日,向其友人徐玉櫻表示欲將登記在徐玉櫻名下由鍾茂清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報廢,經徐玉櫻同意後而取得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辦理報廢手續。詎鍾茂清明知徐玉櫻並未授權以其名義另購其它車輛,竟未得徐玉櫻之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徐玉櫻交付之前開證件,交與不知情之代辦人員黎仁為,請其代刻徐玉櫻印章1 枚(未扣案),於105年7月27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在汽車過戶登記書內偽造徐玉櫻之署名,並以上開印章用印,而申請辦理黎仁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事宜,使該管監理機關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核准該車過戶至徐玉櫻名下,並將異動後之車籍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徐玉櫻與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籍異動之正確性。嗣經徐玉櫻接獲前開車輛罰單而向前揭監理站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玉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被告鍾茂清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之自白。 │ │├──┼──────────┼─────────────┤│(二)│告訴人徐玉櫻於警詢及│1、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為 ││ │偵查中之證述。 │ 係因報廢車牌號碼000- ││ │ │ 7803號自小客車而交與被 ││ │ │ 告之事實。 ││ │ │2、其並未授權被告持上開證 ││ │ │ 件並代刻印章辦理車牌號 ││ │ │ 碼7616-VW號自小客車過 ││ │ │ 戶登記至其名下之事實。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被告委請不知情之代辦人員黎││ │路監理電子閘門、汽(│仁持告訴人之證件並偽刻印章││ │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小客車過戶登記至告訴人名下││ │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且後續使用該車輛違規遭逕││ │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行舉發開立罰單之事實。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及違規紀錄(車牌號碼│ ││ │7616-VW)各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車輛過戶業者,盜刻告訴人印文之行為,為間接正犯,且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另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徐玉櫻」署押及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