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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原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金榮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5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金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許金榮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苗交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2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

6 月3 日凌晨0 時許,在新竹縣五峰鄉花園村河頭部落之某公司宿舍內飲用金牌台灣啤酒玻璃瓶約5 、6 瓶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上午9 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上午10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 號○路南向90公里處為警攔查,於上午11時0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許金榮明知「穿山甲」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其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獵捕,於106年6 月3 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表弟林義夫自新竹縣五峰鄉花園村下山欲開往桃園市平鎮區某處尋人,行經新竹縣南清公路122 線縣道(舊的五峰渡假村)時,發現穿山甲1 隻欲穿越道路,竟基於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穿山甲之犯意,於106 年6 月3 日上午

9 時20分許,徒手捕取該隻穿山甲,將該穿山甲裝入白色米袋,放置於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而得手,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進入竹東鎮吃早餐。餐畢許金榮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本欲北上桃園市平鎮區但誤入南下車道,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道○ 號○路南向90公里處時,因見警察緊張而停在路肩,經警攔查,許金榮因犯前揭公共危險犯行,為警逮捕及附帶搜索上開自小客車,在後車廂內發現裝有活體穿山甲之米袋因而扣得穿山甲1 隻(暫時安置於照養中心但已自行脫逃),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當日106 年6 月3 日第一次警詢時自白「(問:你是否知道捕捉保育類野生動物穿山甲係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我知道。」、同日第二次警詢時復自白「(問:你知道你所獵捕之穿山甲是保育類野生動物?)知道。」(偵卷第6 、8 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爭執筆錄記載錯誤,渠當時係講「我不知道」(本院卷第31頁),經勘驗上開兩次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確認被告當時係講「知道」、「(點頭)知道」,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42、44頁)。被告及辯護人復改為爭執:被告有重聽,對於辨識文字及警察長問題不解其意,點頭只是對警員問話的回應,但不知悉問題的意思,被告確實不知穿山甲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等語(本院卷第46頁)。經查,被告於106 年6 月3 日兩次警詢,對於警員上開所詢,均供述「知道」,業據勘驗錄音錄影無訛,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且被告非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知道」之陳述,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果因重聽及智識程度過低,不解問題真意,致為與事實不相符之自白?經查:被告於106 年6 月3 日兩次警詢內容,除上開陳述外,並就「(問:你今日經警攔查時…於何時?由何處出發?由何處上高速公路?欲前往何處?)我於今日10時許從新竹縣五峰鄉花園村河頭部落內的公司宿舍出發,我原本要北上到桃園市平鎮區公司處找老闆,因開錯路故由國道3 號竹林交流道南向上高速公路。」、「(問:你駕車前於何時?何地?與何人飲酒?飲酒種類為何?數量?至何時結束?)我於昨日下午15時許於新竹縣五峰鄉花園村河頭部落的公司宿舍內,我和親友一同飲用金牌台灣啤酒。我個人飲用金牌台灣啤酒玻璃瓶約6 瓶,我飲用至昨日晚上24時許結束,結束後我就直接在上述公司宿舍內睡覺,我一直休息到今日早上10時才開車上路。」、「(問:你於飲酒完開車至執勤員警攔查途中,你是否有發生交通事故?)沒有。」、「(問:警方在你何處查獲穿山甲?)我在106 年6 月3 日9 時20分左右,我從新竹縣五峰鄉花園村下山駕駛自小客車在新竹縣南清公路

122 線縣道(舊的五峰渡假村)路上發現穿山甲,當時該穿山甲要橫越馬路,我就徒手撿取放白色米袋內放在車廂後面後就離開。」詳予回答如上。本院審酌上開時、地、過程相關資訊,絕非警員所能無端知悉,必經被告供述始能載明筆錄;本院再觀以106 年6 月3 日第2 次警詢筆錄「(問:當時你駕駛該車輛時,車上還有何人?)車上有林義夫」(偵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經勘驗錄音錄影光碟,顯示被告當時猶對警員解釋林義夫的身分是表弟,名字的寫法是意義的義,並以手指頭在桌面上寫下「義」字供警員參考(本院卷第44頁)。由上足證被告並無因重聽或智識程度過低,不解問題真意的情形,故被告爭執因重聽或智識程度過低致為與事實不相符之自白,顯係經起訴後畏罪卸責之詞。準此,被告於106 年6 月3 日兩次警詢所為自白,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頁),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下引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 、37頁、本院卷第29、64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1-22 頁),足見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酒後駕車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

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106 年6 月3 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表弟林義夫自新竹縣五峰鄉花園村下山欲開往桃園市平鎮區某處尋人,行經新竹縣南清公路122 線縣道(舊的五峰渡假村)時,發現穿山甲1 隻欲穿越道路,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徒手撿拾該隻穿山甲,將該穿山甲裝入白色米袋,放置於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進入竹東鎮吃早餐。餐畢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本欲北上桃園市平鎮區但誤入南下車道,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道○ 號○路南向90公里處時,因見警察緊張因而停在路肩,經警攔查,因酒後駕車,為警逮捕及附帶搜索上開自小客車,在後車廂內發現裝有活體穿山甲之米袋因而扣得穿山甲1 隻(暫時安置於照養中心但已自行脫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辯稱略以:我只知道該隻是穿山甲,但不知道穿山甲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因駕車行經南清公路122 線縣道(舊的五峰渡假村)見該穿山甲欲穿越道路,路上砂石車很多,故徒手撿取後欲帶回苗栗山區放生,沒有變賣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農委會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高達千種,一般人焉能通悉?被告僅國中學歷,撿取該穿山甲旋遭查獲,根本沒有時間判斷或求教他人該物種是否屬保育類野生動物,檢察官未就被告「明知」穿山甲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乙節舉證,被告應僅該當於過失;警方在被告所駕車輛上未查獲任何獵捕工具,且由該穿山甲能自照養中心自行脫逃觀之,顯然健康良好,未受到傷害,故被告辯稱因恐該穿山甲在馬路中穿越遭車輛輾斃,始徒手抓起,欲待回到山區野外時再行野放,應為可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之罪,係以獵捕、宰殺為行為態樣,主觀上應有以食用、販賣、祭儀等意思而獵捕為不成文之構成要件,被告若以「載至他處野放」之意思而「徒手拾取」,自不該當此罪,應為無罪諭知等語(本院卷第20、69頁)。

㈡、經查:⒈就被告不爭執部分,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偵卷第5-8 、37

頁,本院卷第46-47 頁),核與證人即與被告同車之林義夫、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農業處森保科科長梁明任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同意搜索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保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分隊贓物領據代保管單、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各1 份、穿山甲照片4 張、新竹地檢署10

6 年6 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穿山甲已自行脫逃)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0、23-30 、4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⒉被告既不爭執該穿山甲經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

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為保育類II(珍貴稀有),客觀上該穿山甲為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事實,即堪認定。依照行政院農委會公告,保育類野生動物多達上百種,除較為耳熟能詳之櫻花鉤吻鮭、台灣黑熊(均屬第一級瀕臨絕種野生動物),其他物種,非對於動物有專門知識者,未必均能有所認識,然以該法保護野生動物之立法目的,僅須經公告為保護對象,行為人即不能以不知置辯,而加以侵害,否則行為人僅均以不認識該物種為保育類野生動物,即可免責,當無法達到該法之保護目的。是以,本案被告對於穿山甲屬於保育類II(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事實,是否「明知」,並非該法第41條犯罪構成要件。且被告之表弟即證人林義夫為原住民,能明確認知穿山甲為保育類野生動物(偵卷第12頁反面),被告同為原住民且居住苗栗縣泰安鄉山區,穿山甲乃常聽常聞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被告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106 年6 月3 日兩次警詢均自白知道,已如前述。是被告辯解並非「明知」穿山甲為保育類野生動物,因過失而徒手撿取,充其量為法所不罰之過失行為,並無可取。

⒊再者,本件被告雖未使用狩獵工具,而係徒手抓取該穿山甲

,嗣放入白色米袋後再放在後車廂,上開行為仍該當「獵捕」,蓋以:按野生動物保護法第18條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依同法第3 條第10款定義,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虐待(依同條第11款,係指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野生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獵捕(依同條第12款,係指以藥品、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之行為)、宰殺或為其他利用。本件被告雖係徒手抓取該穿山甲,而未使用任何藥物、獵具,惟穿山甲屬於溫馴的野生動物,遇敵或緊張時會蜷縮成一團(見穿山甲照片,偵卷第29-30 頁),而非攻擊或逃跑,徒手即可輕易捕獲,況前引「獵捕」定義係以藥品、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之行為,並未排除「徒手」此一捕取或捕殺方法,況被告並非單以徒手將該穿山甲自新竹縣南清公路122 線縣道(舊的五峰渡假村)處拎至新竹縣○○鎮○道○ 號公路南向90公里查獲之處,而係搭配使用米袋及後車廂以限制該穿山甲行動,將之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自屬「捕取」行為。

⒋被告另以:因見該穿山甲欲穿越道路,路上砂石車很多,故

徒手撿取後欲帶回苗栗山區放生云云置辯。惟查,被告捕取該穿山甲之地點新竹縣南清公路122 線縣道(舊的五峰渡假村)乃五峰鄉清泉通往竹東鎮之縣道,沿途為中低海拔山區,適宜穿山甲棲息地,苟若被告意欲防止該穿山甲遭砂石車碾斃而予以撿取,則被告將該穿山甲移至草地或林間安全處即可,何庸大費周章載運至苗栗山區異地放生?又反致該穿山甲遠離原棲環境、群體,因此增加傷亡之風險?況參諸被告自承不知穿山甲的生活環境或其生存方式、自五峰鄉下山本欲開往桃園市平鎮區某處尋人、先進入竹東鎮吃完早餐、駕車原應北上桃園市○鎮區○○○○路才誤入南下車道(偵卷第5 頁反面、本院卷第29、66頁)以及將該穿山甲置放在密閉後車廂之種種情狀觀之,被告根本沒有將該穿山甲帶往苗栗山區之規劃,只是剛好誤入南下車道,可見被告所謂欲撿拾帶回苗栗山區放生云云,乃臨訟杜撰之詞。

⒌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稱:行為人主觀上應有以食用、販賣

、祭儀等意思而獵捕,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不成文之構成要件乙節,於法並無所本。況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3 條第9 款定義「利用」,係指經科學實證,無礙自然生態平衡,運用野生動物,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之行為,辯護人所謂食用、販賣、祭儀目的,應屬上開經濟或文化效益,須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甚明。準此,因食用、販賣、祭儀等目的而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為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例外,辯護人反以此為不成文犯罪構成要件,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被告未經許可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穿山甲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7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外,最近甫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苗原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6 年5 月15日確定,猶一再不知悔改,本次於106 年6 月3 日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又被告僅為一己之私,罔顧政府宣導保育野生動物之用心,漠視自然環境及生態平衡之風險,恣意捕取穿山甲,未予考慮該穿山甲同係具有意識且須尊重之生命,所為亦應非難,且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良。兼衡被告就事實一所為,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之侵害,就事實二所為,被告徒手捕取,手段尚稱平和。並參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已婚、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 1 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8-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