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春安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62
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春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春安於民國105 年11月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簡易德」為首之詐欺集團,負責對外收購人頭帳戶,而與「簡易德」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春安於105 年11月3 日,在新竹縣○○鎮○○路麥當勞附近之燦坤3C店,以新臺幣(下同)8,00
0 元之價格,向林瑀萱(林瑀萱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
6 年度偵字第18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06 年度偵字第3176號移送併辦,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8號審理中)收購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交予「簡易德」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報酬共1 萬元(含應交付林瑀萱之價金8,000 元及收購之酬勞2,000 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24日8 時許,假冒大林慈濟醫院人員撥打電話予張國男佯稱:張國男前委託他人申請之醫療輔助金已匯入帳戶云云,使張國男誤信其身分已遭人冒用,復由另名成員假冒嘉義警察機關撥打電話予張國男佯稱:因張國男涉嫌擄人勒贖案件,需將款項匯到指定帳戶作監管,案件釐清後始發還款項云云,致張國男陷於錯誤,分別於105 年11月10日16時11分許、同年月11日11時29分許,各匯入25萬元至本件土地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張國男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國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併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春安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
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移審、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偵緝卷第49至50頁、本院聲羈卷第9 至15頁、原訴卷第11至17、47至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國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瑀萱於警詢時之陳述、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件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 份、告訴人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2紙、證人林瑀萱提出其與被告以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共6 張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偵3176卷第29至30、116至118 、6 至10、47至49、67至69頁、偵緝卷第5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1月10日、同年月11日先
後詐騙取得告訴人各25萬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故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向告訴人訛詐或出面提領贓款之人,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並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取報酬,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款項,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簡易德」、假冒大林慈濟醫院、嘉義警察機關人員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竹
東交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6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僅23歲,不思以正途賺
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他人收購人頭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對於相關行政或司法案件處理流程不甚了解之情狀,以及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及慈善醫療機構之信賴等心理,冒充該等機關及人員之名義為詐欺行為,使告訴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亦嚴重破壞一般民眾對於政府機關及慈善醫療機構之信賴,又被告犯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在詐欺集團之分工為收購人頭帳戶,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與外婆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因向證人林瑀萱收購本件土地銀行帳戶,並轉交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簡易德」後,嗣自「簡易德」處取得1 萬元(8,000 元+2,000元),惟並未將其中8,000 元交付證人林瑀萱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供述明確(見新竹地檢署偵緝卷第49至50頁、本院原訴卷第14、53至54頁),核與證人林瑀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他還沒拿到收購本件土地銀行帳戶的錢,所以無法給我8,000 元等語(見新竹地檢署偵緝卷第52頁)相符,足見被告取得之報酬1 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人所匯贓款部分,既未據扣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仍由被告保有中,自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