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中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被 告 黃種義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550 號、第12942 號)後,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中岳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公庫新台幣陸萬元。
黃種義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種義係蔡中岳之岳父,2 人明知案外人李彥醇(黃種義之妻)、黃憶蘋(黃種義之女)及黃瑞琳(黃種義之女,即蔡中岳之妻)所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範圍,於上開土地整地或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應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竟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未經上開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亦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於民國105 年8 月7 日起,推由蔡中岳駕駛挖土機在系爭土地進行開挖整地修路,造成系爭土地失去原有草木等植物覆被,表土裸露,雨水直接沖蝕裸露之坡地表土,有多處沖蝕溝,且因未做妥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因新竹縣政府及員警接獲民眾檢舉於105 年9 月20日前往現場會勘,並於現場查扣挖土機2 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中岳、黃種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中岳、黃種義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他字第2574號卷【下稱105 他2574卷】卷一第2 至3 、157 至15
9 頁、105 年度偵字第12550 號卷【下稱105 偵12550 卷】第219 至220 頁、105 他2574卷二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79、89至90頁),核與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李彥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105 他2574卷一第53至54、162 至
163 頁)、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黃憶蘋及黃瑞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105 他2574卷二第8 至10頁)、證人即豐睿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員工楊家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105 偵12550 卷第14至17頁、105 他2574卷第300 至301 頁)、證人即現場土方工程負責人葉鎧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105 偵12550 卷第32至34頁、105 他2574卷一第197 至199 頁)、證人即怪手司機王彥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5 偵12550 卷第45至背面頁)、證人即新竹縣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專業技師張忠俊及羅吉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他2574卷二第3 至4 頁)主要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各1 份及查扣物品照片6 張(見105 他2574卷一第56至6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9月22日履勘現場筆錄1 份(見105 他2574卷一第49至51頁)、履勘現場照片33張(見105 偵12550 卷第58至61頁、67至8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0月4 日履勘現場筆錄1 份(見105 他2574卷一第204 至206 頁)、現場照片12張(見105 偵12550 卷第62至63頁)、新竹縣新埔鎮公所
105 年8 月10日新埔農字第1053002511號函及所附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3 份及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各1 份(見
105 偵12550 卷第149 至161 頁)、新竹縣政府105 年9 月21日府農保字第1050144318號函1 份(見105 偵12550 卷第
132 至133 頁)、新竹縣政府105 年10月11日府農保字第1050151571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是否致生水土流失勘查技師意見表」及初步判定表1 份(見105 他2574卷一第263 至26
9 頁)、新竹縣政府105 年10月19日府農保字第1050160445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航照圖影本1 份(見105 他2574卷一第
303 至305 頁)、新竹縣政府105 年10月26日府農保字第1050162438號函1 份(見105 他2574卷一第302 頁)、新竹縣政府105 年1 月7 日府農保字第1050004002、1050004003號函各1 份(見105 偵12550 卷第168 至171 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25日北地所登字第1050007027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及夫妻贈與登記申請書各1 份(見105 他2574卷一第307 至364 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挖土機2 台(廠牌HITACHI 、MITSUBISHI各1 台,新竹縣政府新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及代保管條,見105 他2574卷一第56至64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依第3條第3款規定指國有林事業
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的公、私有土地。其範圍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山坡地為廣;且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的特別法。行為人所為若皆合於上述二法律的犯罪構成要件,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蔡中岳、黃種義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擅自在該等山坡
地上進行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核其2 人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罪及同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違反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在山坡地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致生水土流失罪。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法定本刑,雖均相同,因前者尚有但書即「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故應認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處罰較重,是被告蔡中岳、黃種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處斷。被告蔡中岳、黃種義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而自105 年8 月7 日起至同年9 月20日遭查獲之日止之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為整地開挖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顯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說明,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黃種義前於9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
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黃種義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配偶與父親,彼此身分關係親密,其僅有國中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不高,且年事已高,對於水土保持法之相關規定,難期有正確認知而能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就家中親屬所有土地進行開發利用,且其在系爭土地進行開挖整地修路之目的,原係基於提供便道以利種植具經濟價值之牛樟樹苗等作物,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並已於查獲後立即於系爭土地之土方裸露面覆蓋紗網,儘速做好水土維護以減緩土石沖蝕,本院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各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中岳、黃種義漠視
法紀及尊重自然生態,僅為一己之私,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在系爭土地從事開挖整地之行為,破壞原有植生環境、地貌,並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使政府機關原先核定山坡地範圍之功能、目的無法達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本件整地範圍面積達900 平方公尺,有新竹縣政府105 年10月19日府農保字第1050160445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航照圖影本1 份可參(見105 偵12550 卷第64至66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欲進行整地後培育牛樟樹苗等作物,於本件查獲後立即於土方裸露面覆蓋紗網,以減少水土流失,並於本案宣判日前陳報已將系爭土地植披草皮完成,有刑事陳報狀1 紙可佐(見本院卷第96至100頁),已盡心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蔡中岳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業、貿易業,案發時在種樹、開怪手、育苗,從事園藝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 萬元,家中有母親、弟弟、妹妹、太太及1 名子女,尚可之家庭經濟情況;被告黃種義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建築業、木工,案發時從事法拍房屋、土地,每月收入不固定約5 萬元,家中有母親、太太,育有4 名女兒,其中2 名女兒已出嫁,普通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黃種義部分併科罰金6 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蔡中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本院復考量被告蔡中岳上揭所為確有不該,為使其深切反省,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為確保被告蔡中岳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蔡中岳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應依第3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條項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是其適用前提,仍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挖土機2 台(廠牌HITACHI 、MITSUBISHI各1 台,新竹縣政府新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及代保管條,見105 他2574卷一第56至64頁),非屬於被告蔡中岳、黃種義2 人所有,業據被告蔡中岳供承在卷(見105 他2574卷一第158 頁、本院卷第40頁),依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庸宣告沒收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 12 條至第 14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