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6年度刑補字第4號聲 請 人 黃詠通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甲○○於撤銷保安處分確定前,受拘束人身自由陸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捌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聲請駁回,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毒抗字第98 號抗告駁回確定,並於96年3月19日釋放出所。
請求人自95 年12月26日至96年3月19日受觀察、勒戒共84日,爰就上開日數請求按新臺幣5,000元折算1日計算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補償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以受理時為準,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11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請求人於95年12月2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期間自95年12月26日至96年2 月25日止,下稱甲部分),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前之收容期間自96年2月26日起至96年3月19日止,下稱乙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駁回,復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毒抗字第98號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乃於96年3 月19日釋放出所。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就本院95 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11月15日以106年度台非字第216號判決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保安處分之聲請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及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於106 年10月30日具狀向最高法院聲請刑事補償,由該院轉由本院審理,有蓋有最高法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狀、最高法院第三庭106年11月8日台刑三106台非216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查,證諸前開規定,就甲部分依刑事補償法第
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原處分機關管轄;就乙部分依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由收容機關所在地為管轄,最高法院於106 年11月15日以106 年度台非字第216 號判決將原裁定撤銷,屬撤銷保安處分之機關,亦具管轄權,惟甲、乙部分於106 年11月8 日業已繫屬於本院,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同具剝奪人身自由之性質,與羈押、收容、鑑定留置或刑罰之執行無異,故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有實質違法情事,自應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予以補償。是毒品案件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1項、第2項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然得直接適用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刑補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於95 年12月26日至96年2月25日止為觀察、勒戒期間,自96年2月26日起至96年3月19日止,其執行觀察勒戒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觀察勒戒之期間即2月,若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法院裁定准許,超過2 月之期間固得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計入戒治期間,但本件強制戒治之聲請既經法院駁回確定,已無從計入戒治期間,此部分超過2 月之期間即96年2月26日起至96年3月19日止自屬非法拘束聲請人人身自由,而得直接適用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惟聲請人欲就非法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執行,請求刑事補償,自應於上開停止收容之日即96年3月19日起2 年內提出請求。乃請求人遲至106年10月30日始提出請求,有其聲請狀上收狀戳章可稽,顯已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所規定2 年之法定請求期間,其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現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且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有依非常上訴撤銷保安處分確定前,曾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亦有明文。
五、查聲請人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後,自95年12月26日起至96年2月25日止,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共計62日(6+31+25=
62 )。嗣本院上開裁定,經最高法院認定違背法令,以106年度台非字第216 號非常上訴判決撤銷,並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而聲請人上開施用毒品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度毒偵字第156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6年6月8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6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238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在依非常上訴撤銷保安處分確定前,曾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62日,其請求此部分拘束人身自由之日數補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六、審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95年間,在印刷廠工作,月薪約4萬多元等語,然聲請人未提出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前,薪資證明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是無從認聲請人於受觀察、勒戒前確有如其所述薪資收入,並審酌其於95年間未婚且無子女,家中有父母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准予補償186,000元(即3,000元×62=186, 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至於請求人得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戒治處所請求返還所繳納之觀察、勒戒費用,係屬另一問題,非本院所應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中段、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