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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單聲沒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國航

鍾寶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68號,偵查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偽造面額新臺幣壹仟元通用紙幣貳拾伍張(號碼為TZ000000UE號計拾壹張、號碼為FH188902FL號計捌張、號碼為ET000000BT號計陸張)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國航、鍾寶鳳2 人經警移送涉有偽造貨幣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349號偵查後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然扣案偽造面額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紙鈔25張,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新臺幣壹仟元偽鈔均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無隱藏字;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製「菊花」之模鑄水印;以銀灰色物質仿製「1000」之白水印圖案;以銀色亮光物質仿製鈔券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其表面再以藍黑色墨仿光影變化箔膜上「1000」之凹版文字;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左下角及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銀色亮光物質仿製鈔券背面之光影變化安全線。」而判定均屬偽造貨幣,有中央印製廠民國104 年9 月23日中印發字第1040003562號函暨檢附之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乙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00 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修正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且於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再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定除現行法中有(105 年7 月1 日或其後施行)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刑法有其他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是刑法第200 條關於「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當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參諸該條文於立法時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嗣於94年2月2 日(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初次修正時,因認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見該條立法理由),是參照上開立法理由所舉之例,該「專科沒收」之物,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第200 條、第

205 條、第219 條參照),亦即指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至明。從而,前揭所述刑法第200條之規定,當屬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四、經查:

㈠、被告曾國航、鍾寶鳳因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同法第196 條第1 項行使偽造貨幣罪等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5 年3 月14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見偵查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本院卷第5 頁至第36頁)存卷為憑,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無訛。

㈡、而本案扣得之面額1 千元紙鈔25張(號碼為TZ167790UE號計11張、號碼為FH188902FL號計8 張、號碼為ET288856BT號計

6 張,保管字號:105 年度保字第292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108 頁),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該等壹仟元偽鈔均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無隱藏字;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製「菊花」之模鑄水印;以銀灰色物質仿製「1000」之白水印圖案;以銀色亮光物質仿製鈔券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其表面再以藍黑色墨仿光影變化箔膜上「1000」之凹版文字;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左下角及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銀色亮光物質仿製鈔券背面之光影變化安全線。」而判定均屬偽造,此有中央印製廠104 年9 月23日中印發字第1040003562號函暨函附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各乙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9頁至第50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屬專科沒收之物,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刑法第200 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沒收。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0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裁判日期:2017-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