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亭箴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137號,偵查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亭箴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3月16日以106年度偵字9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Hello Kitty」商標禮物盒1個經鑑定為仿冒品,有鑑定證明書在卷可稽,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且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商標法第98條亦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次刑法既已整體及全盤修正沒收章節,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有關沒收實體法之規定,原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不再適用早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即明。惟參諸商標法第98條修正理由記載:「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可見商標法第98條乃係因應刑法沒收章節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標章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如案件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三、經查:㈠被告李亭箴明知「Hello Kitty」商標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
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紙盒等商品上,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而販賣,竟於民國105年7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街租屋處,使用近似於上開商標圖樣製造禮物盒後,將該仿品照片刊登在其臉書粉絲專頁「樂樂手工創意」,而供不特定消費者選購,並提供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買家匯款。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在該臉書網站發現李亭箴刊登販售上開仿品之訊息,始循線查悉上情。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規定,並於106年3月1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9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偵查卷宗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保管字號:103年度保字第1165號)
,經鑑定確係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商品,有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紙附卷可佐,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附表:
┌──────┬───────────┬────────────┐│ 商標名稱 │ 商 標 權 人 │ 侵 害 商 標 物 │├──────┼───────────┼────────────┤│Hello Kitty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仿冒Hello Kitty商標禮物 ││ │ │盒1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