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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單聲沒字第 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9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顯財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 年度執聲字第979 號,偵查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9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先後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已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並謂:「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本案查獲之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特別規定。

二、再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參諸該條文於立法時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嗣於94年2 月2 日(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初次修正時,因認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 項增訂之(見該條94年2 月2 日修正立法理由),是參照上開立法理由所舉之例,該「專科沒收」之物,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第200 條、第205 條、第219 條參照),亦即指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至明。從而,前揭所述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當屬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如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顯財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於101 年10月8日以保二㈠【二】警創字第1010007060號報告書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辦,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969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1 年11月30日確定,102 年11月2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

惟本案尚扣得被告所有仿冒服飾等物(詳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保字第0257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物品罪

,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1 年11月30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96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迄至102年11月2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偵查暨執行卷宗無訛。

㈡而本件扣案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保管字號:新竹地

檢署102 年度保字第0257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清單影本見本院卷第6 頁),係為警於被告上開違反商標法案件查扣或蒐證取得,且均係被告向大陸地區網站「淘寶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入後,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物品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1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1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8 頁、第41頁至第58頁、第82頁至第87頁)。又上開扣案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各經送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商標權人所委任授權之鑑定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吳婷婷律師鑑定,確認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分別仿冒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品等情,此有立鑑定報告書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101 年7 月16日鑑定報告書及委任狀各2 份、鑑別委任狀、鑑定授權書、告訴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101 年11月8 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各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4 份、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吳婷婷律師101 年7 月18日出具之鑑識證明、授權書暨中文譯本各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5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101 頁至第104 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32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38頁)。足認本件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確係因被告違反商標法規定,而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就本件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聲請人雖誤引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為聲請之依據,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逕予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裁定沒收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裁判日期:2018-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