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一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9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1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一仙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同時宣告緩刑2 年,於105 年11月14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未依照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173 號和解筆錄之內容按時給付損害賠償金予被害人呂一郎,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惟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彭一仙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於105 年10月20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該判決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和解內容(一)係「彭一仙應給付呂一郎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05 年10月15日起至106 年1 月15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該判決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害人雖主張受刑人於105 年10月15日由受刑人之父交付予其第1 期賠償金5 千元,之後其因急需資金乃至受刑人家中請求提前給付所餘賠償金,經受刑人之母再交付7 千元後,受刑人即未再按時履行上開判決附件(一)所諭知之和解筆錄內容,經被害人具狀向聲請人陳明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然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於105 年10月24日接獲家人以電話告知被害人前來請求提前給付賠償金,遂商請其母就所餘賠償金額向他人借貸還予被害人,被害人表示同意,並於收受款項後出具被害人已收訖賠償金額2 萬元之收據1 紙等情,核與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9頁),亦據受刑人提出被害人所出具之105 年10月15日、同年月24日收據影本各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且依被害人於105 年10月24日出具予受刑人收執之收據內容顯示「茲先後收到彭一仙償還貳萬元正,從此結清無誤」,被害人固不否認上開收據為其所簽具,其雖堅稱當天僅收到7 千元云云,然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105 年10月15日收受第
1 期賠償金5 千元後僅再收受7 千元之賠償金等情,準此,本院考量受刑人於本件聲請前並無完全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情事,於給付第1 期賠償金後亦已補足原應給付之款項,經權衡前揭情狀,應認受刑人尚無因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而有情節重大、不知悔悟之情形,其所受緩刑之宣告尚難認定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受刑人未依緩刑所定負擔對被害人按期支付損害賠償為由,聲請撤銷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94 號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