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桂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42
4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
2 月1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書記官 吳美雲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桂賢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桂賢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故障,而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13時許,將上開機車牽往新竹市○○○街○○號由陳柏廷所經營之「協明機車行」維修,斯時協明機車行所屬師傅符政倫即將陳柏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出借給王桂賢供其代步之用。惟因王桂賢遲未至協明機車行領取其所有上開機車,亦未給付修車款項,陳柏廷遂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並提出侵占告訴,該案業經上開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3 年
8 月1 日將王桂賢通緝到案。王桂賢迨於同日14時38分許經檢察官訊問後,明知陳柏廷已報案協尋其所有上開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將上開機車充作為自己日常生活交通工具而使用,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5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而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陳柏廷達成和解,並賠訖和解金新臺幣2 萬8 千元,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協商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06 年度易緝字第
3 號卷【下稱易緝卷】第33頁),且有本院106 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易緝卷第35頁至第36頁),則其侵占之所得利益,應視同已返還予告訴人,公訴人亦因此與被告達成不予宣告沒收之協商合意,是本院自無庸就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江宜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