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易緝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慶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80號、第6940號、第11648 號、105 年度偵字第520 號、第1794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43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宗慶於民國103 年8 月間某日,因缺錢花用,明知無友人需繳納酒駕罰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黃婉欣佯稱: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繳納友人酒駕罰款,使黃婉欣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由林宗慶帶同黃婉欣至新竹市○○路永興當鋪,以黃婉欣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貸得10萬元,並交予林宗慶。

二、林宗慶因與林保龍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6 月19日9 時11分許,發送簡訊予林保龍女友古芳瑜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恫稱:「妳們小心一點,就不要讓我遇到,妳不講就都不要講,妳們借錢都不用還的是嗎?」;接續於同日12時13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古芳瑜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恫稱:「妳叫林保龍躲好一點,你車小心一點」、「我一定跟你玩到底」等情,經古芳瑜向林保龍告知上開簡訊內容後,古芳瑜與林保龍均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林宗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

4 年3 月間起,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手機之遇見

APP 軟體上刊登不實之應徵男公關廣告,林岑祐於103 年3月間某日在臉書瀏覽上開廣告,張明瑋、蔡耀宗則分別於10

4 年4 月中旬某日、106 年6 月初某日在遇見APP 瀏覽前開廣告,林岑祐、張明瑋分別於104 年3 月19日、104 年4 月中旬某日至址設新竹市○○路○○○ 號5 樓星鑽公司,蔡耀宗則於106 年6 月初某日在桃園市○○路某處,向林宗慶應徵,林宗慶遂向林岑祐、張明瑋及蔡耀宗自稱係公司經理,佯稱渠等錄取後將擔任酒店儲備幹部或陪女會員喝酒唱歌,但必須先繳交製裝費,代訂高級西裝及配件供上班穿用,致林岑祐、張明瑋及蔡耀宗陷於錯誤,分別交付製裝費13萬元、16萬元及20萬元予林宗慶,然林宗慶交付渠等為廉價西裝及皮鞋等配件。嗣林宗慶雖有安排林岑祐、張明瑋參加數次飯局,並帶蔡耀宗至酒店消費1 次,然嗣後均無陪酒及伴游工作,亦無領到薪資,林岑祐、張明瑋及蔡耀宗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四、林宗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蔡耀宗佯稱欲幫忙查詢業績獎金是否已入帳,要求蔡耀宗交付所有之日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致蔡耀宗陷於錯誤於104 年6 月16日,在新竹市○○路某旅館櫃臺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林宗慶自104 年6 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持該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接續提領19筆現金,共計39萬1,000 元,嗣因蔡耀宗取回上開提款卡後發現存款短少,始悉上情。

五、案經蔡耀宗告發及告訴、林岑祐、張明瑋告訴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古芳瑜及林保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黃婉欣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77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婉欣、古芳瑜、林保龍、林岑祐、張明瑋、蔡耀宗、證人黃靜怡、莊美雀、謝丁玄之證述相符(他字第10號卷第3 至8 頁、第24至29頁、第85至91頁、第92-1至94頁、第176 至178 頁;偵字第520 號卷第28頁、第35至37頁、第39頁);並有協議書、不動產使用權切結書、無訂立租賃切結書、80萬元之本票、土地預告登記同意書、及登記清冊、告訴人黃婉欣與被告林宗慶、被告李孝琴之LINE對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林岑祐之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 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蔡耀宗之日盛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蔡耀宗與被告林宗慶之通話譯文、林岑祐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各1 份、被告林宗慶傳予告訴人古芳瑜之簡訊照片1 張、林宗慶簽發面額5 萬元、28萬元、65萬元本票各1 張、林岑祐於通訊軟體Facebook之文章、扣案本票9 張附卷可參(他字第10號卷第32至65頁;他字第750 號卷第35至37頁、第93至100 頁;他字第1726號卷第57至61頁;偵字第143 號卷第12至16頁;偵字第11648 號卷第5 至12頁、第20至22頁、第43至45頁、第49頁;偵字第6251號卷第5 至8 頁、第11至13頁、第65至67頁、第72至74頁、第79至88頁;偵字第2980號卷第164 至166 頁、第182至183 頁;偵字第6940號卷第16至19頁、第56至58頁、第72至73頁、第81頁、第129 頁、第139 至141 頁;偵字第5257號卷第7 至8 頁、第12至15頁、第30至31頁;偵字第1794號卷第66至6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古芳瑜、林保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分別詐欺告訴人蔡耀宗、林岑祐、張明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自104 年6 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數次提領告訴人蔡耀宗帳戶內之現金,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告訴人蔡耀宗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詐欺付款設備罪,然被告自始即基於詐欺取財之意圖騙取告訴人蔡耀宗之前開提款卡以提領詐取之金額,應構成詐欺取材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累犯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15 號判決判處無罪,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09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1351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聲字第288 號裁定應執行2年7 月,於102 年9 月14日假釋出監103 年8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就前開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至於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時間係於103 年8 月間某日,無確定之日期,無法認定係於103 年8 月15日之前抑或後,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此部分不認定累犯,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曾有詐欺前科,不知悔改,亦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前開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黃婉欣、蔡耀宗、林岑祐、張明瑋,共詐得98萬1,000 元供己花用,造成上揭告訴人之損失,實屬不該,另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率爾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古芳瑜、林保龍,使告訴人古芳瑜與林保龍心生畏懼,所為實值責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黃婉欣、蔡耀宗、林岑祐、張明瑋達成和解,並已先賠償告訴人黃婉欣、林岑祐各10萬元,此有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無褶存款收執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 頁、第13

8 至139 頁、第142 頁),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已減輕,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收機、汽車之工作狀況、與父母兄弟同住、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緝卷第3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定刑前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前開犯罪分別以55萬元、50萬元、16萬元、50萬元與告訴人黃婉欣、林岑祐、張明瑋、蔡耀宗,並已分別支付10萬元予黃婉欣、林岑祐等情,有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無褶存款收執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9 頁、第142 頁),故就被告對告訴人黃婉欣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引規定即毋庸宣告沒收。至於就被告對告訴人林岑祐、張明瑋、蔡耀宗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尚有3萬元、16萬元、59萬1,000 元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是該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從而,被害人日後倘就未償餘額部分獲得賠償,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即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執行沒收之必要。另倘因檢察官執行公法上沒收而取得被告之財產者,被害人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施行、同年0 月0 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0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