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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美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487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竹簡字第820 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美玲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美玲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5 月27日上午11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秀榆佯稱:其為堂姊林早鳳,因公司有乙張支票要存入甲存,其出差忘記匯款,請被害人先代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嗣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㈡、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偵字卷第9 頁至10頁);㈢、被害人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玉山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戶交易明細資料各乙份(偵字卷第12頁至14頁、16頁);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6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乙份(偵字卷第34至36頁)及本院另案106 年度易字第88號即105 年度竹簡字第

563 號案件中被告之供述(本院竹簡卷第49頁至53頁、122頁至124 頁);㈤、被告之夫林俊宏之勞保資料乙份(本院竹簡卷第158 頁至159 頁);㈥、被告及林俊宏財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3 至104 年,本院竹簡卷第160 頁至163 頁、第164 頁至167 頁)各乙份;㈦、被告及林俊宏之保險資料(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本院竹簡卷第168 頁至169 頁、170 頁);㈧、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6 年2 月18日友邦保行字第1061054 號函及本院106 年2 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乙紙(本院易字卷第14頁、16頁);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21日中壽保規一字第1060000535號函及附件被告105 年5 月間得以保單質借之金額各乙份(本院易字卷第17至18頁)等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確於105年5 月下旬上網尋找借錢管道,對方是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伊,對方是成年男子到伊家附近來收取提款卡,對方有跟伊說要先確定伊的卡片可否使用,後來對方表示提款卡可以使用,伊才告訴對方密碼,當時伊想借款10萬元,伊沒有告訴家人,因為伊在育嬰假,而伊先生也離職一段時間,沒有固定收入也沒有失業給付,而且之前已經有跟銀行借款,已經無法再向銀行借款,育嬰假要到當年5 月底結束,6 月回去上班要一直到7 月才會有薪水,該帳戶是伊工作的薪資發放帳戶,伊信用貸款、保險及小朋友的英文教材也是以該帳戶扣款,伊之前出車禍把手機壓壞了,所以和對方的LINE對話已經找不到等語。經查:

㈠、上開本件帳戶確為被告所有,而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前開之時間,以上開方式為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20萬至被告本件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15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字卷第9 至10頁),並有被害人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玉山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字卷第12頁至14頁、16頁)等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被告所有本件帳戶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行騙後供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積極進行監聽、搜索、跟監等偵查作為均方興未艾,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而因此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或持該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藉以避免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交付金融機構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原則,則就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自稱辦理貸款之人,嗣後並以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乙節,究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提供,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後。

㈢、細繹被告本件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竹簡卷第61頁至79頁),被告於96年底開戶後,99年3 月以前每月餘額尚有萬元,被告於100 年6 月間與林俊宏結婚後,每月薪資轉帳存入,被告隨即以自動櫃員機提款,加以電信費、壽險保費扣款後,每月金額所剩約千元左右,而被告長子及次子陸續於

101 年5 月30日、000 年0 月0 日出生後(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竹簡卷第8 頁),除前開提領及扣款情形外,更有WEB 跨行轉帳、WEB 購物、跨行購物及寰宇家庭分期(即兒童英文教材)等新增支出,在每月薪資或育嬰補助入戶前,餘額僅有數百元或不足百元,顯然被告個人支出幾近於收入;而104 年4 月間被告之夫林俊宏於原本就職之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離職(下稱台灣玻璃公司),改為從事個人水電工作,此有林俊宏之勞保資料乙份在卷可查(本院竹簡卷第158 頁至159 頁),又其等之長女於同年

0 月0出生(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竹簡卷第8 頁),被告於104 年4 月向玉山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經玉山銀行於104 年8 月21日撥款10萬元,被告於放款後隨即提領、轉帳餘額僅剩數千元,益徵被告經濟負擔沉重,收入已然無法支應個人開銷,生活已日漸捉襟見肘。再被告於104年9 月間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每月薪水即育嬰補助僅有原本薪資之6 成,且僅能領取6 個月,以被告請領之育嬰補助金額扣除個人壽險、信用貸款本金及利息、寰宇家庭分期後僅餘數百元或數十元,足見被告經濟狀況更益惡化,前申辦之信用貸款亦隨即花用完畢等情,應屬無疑。是被告供稱伊因經濟困難而於同年10月間以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申辦民間借款(此部分由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88號案件繫屬中)等語,亦核與被告於另案供述當時經濟狀況不是很好,伊有至網路上找借錢管道,對方有人來拿走伊的提款卡及密碼乙節相符(本院竹簡卷第49頁至50頁),尚非虛妄。

㈣、再者,被告於105 年2 月間領取最後一期之育嬰補助後,被告因故尚未返還職場工作,是本件帳戶即無固定收入匯入,而扣除被告每月固定之壽險扣款、信用貸款本金及利息、寰宇家庭分期後,被告於105 年4 月初帳戶餘額僅有226 元,雖之後尚有3,326 元存款存入,惟與被告前開每月固定扣款金額約為8 千多元相比,顯然差距甚大,至此被告顯已入不敷出,無從周轉,是以被告於玉山銀行申辦之信用貸款亦無法如期償還本金及利息而經該行聲請支付命令,此由該支付命令之利息起算日為105 年4 月21日起甚明(本院竹簡卷第

111 頁至112 頁);另被告申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亦因款項未繳於同年5 月30日遭強制停卡,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乙紙在卷供參(本院竹簡卷第35頁),在在可證被告未能如期復職工作,於案發當時確因過度消費,已陷入財務困境,入不敷出,且因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均未繳款,無從向任何金融機構借款,亦與證人林俊宏證稱:被告準備要復職時發生車禍,被告手骨折,休養一段時間才去上班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9頁),亦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自稱伊當時車禍無法立刻回去工作,6月底才能開始上班,7 月才會有薪水等語相符(本院竹簡卷第134 頁、易字卷第72頁),是被告辯稱其等斯時難以再循正常管道向銀行借貸,而透過網路尋找民間代辦協助借款等情,應屬信而有徵而堪採信。

㈤、至於證人林俊宏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家中小孩尿布及奶粉費用是伊支付,伊與被告都吃外面,被告不用負擔小孩費用,只要負擔自己生活開銷,伊偶爾會給被告用餐錢,伊有跟被告說沒錢要告訴伊,伊會拿錢給被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0至41頁、44頁),惟證人林俊宏亦坦認家裡沒有人負責管錢,伊不知被告有辦理信用貸款,也不知道被告信用貸款之用處,也不知被告於104 年10月間有以其華南銀行提款卡借款之情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0頁至42頁、44頁),顯見證人林俊宏對被告個人經濟狀況及資金運用情形均不知悉。查證人林俊宏於104 年4 月15日(即退保日)自台灣玻璃公司離職後從事個人水電工作,其雖證述水電工作月薪約3 萬多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2頁),然較之其於103 年全年自台灣玻璃公司領取薪資所得為475,815 元(換算每月約為39,

651 元)、104 年1 到4 月間領取薪資所得為170,150 元(換算每月約為42,537元),收入顯然有減少,況證人林俊宏

104 年除上述台灣玻璃公司薪資所得收入外,別無其他收入,此有證人林俊宏財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3 ~104 年)乙份在卷可參(本院竹簡卷第160 頁至

163 頁),尤有甚者,被告亦自000 年0 月生產後,同年9月開始育嬰留職停薪,已如前述,證人林俊宏從事個人水電工作,收入不穩定且較先前減少,證人林俊宏亦自承伊跟朋友做水電是不固定的,不一定每天都有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6頁),佐以被告因育嬰補助亦僅有6 個月,每月為原本6成薪資之收入,故原本僅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負擔顯然更為沉重,是以證人林俊宏初始雖證述因為被告未負擔家計,上開原因不會影響家庭經濟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3頁),末又證稱以被告的購買物品、教材及保險,依被告的育嬰給付還有伊給的3 、5 千元不可能足以支付,被告的錢一定不夠用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5至56頁),足認被告支出確大於收入甚多。佐以被告於104 年8 月間投保之保險契約,僅繳款2月即因未繳款而成為停效保單,且因未累積足夠保單價值準備金,亦無從質借等情,有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6 年2 月18 日友邦保行字第1061054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乙紙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4頁、16頁),被告時值育嬰留職停薪每月僅原本6 成薪資收入情形下,仍於留職停薪前一個月(即104 年8 月間)超出其能力範圍再度購買2 份保險契約,堪認被告確實理財不當,確有如其自述過度消費之情形(本院易字卷第78頁);另被告所有之中國人壽保單雖於105 年5 月間尚有可質借之金額,惟被告隨即同年6 月8 日起亦未再繳交保險費,而係以墊繳保費方式入帳,且於保險費用墊繳期間係不得質借,須將墊繳保險費用繳清並開始繳納保險費用後方得質借等情,此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8日中壽契字第1060000217號函暨檢附之明細表、106 年2 月21日中壽保規一字第1060000535號函暨檢附之附件、本院電話紀錄表各乙紙附卷供參(本院竹簡卷第92頁至93頁、本院易字卷第17頁至18頁、30頁),參以被告供承保險費係於每月15日扣款,其4、5 月之保險費均未於當月15日扣款成功,直至被害人受騙匯款後之5 月31日始扣款2 期之保險費用,被告亦供稱此係當月15日未扣款成功故於當月月底再行扣款等語(本院竹簡卷第44頁),足證被告於105 年5 月間確已陷入經濟窘困,孤立無援,故以上開種種事證均與證人林俊宏證述及被告供述得以相互勾稽,則其辯稱係因需錢孔急無法向金融機構借款而以網路尋找民間借貸致交出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確非無據。況被告所交付之本件帳戶為被告薪資轉入帳戶,被告預計於105 年6 月復職,必然有繼續使用該帳戶之需求,且本件帳戶亦同為被告壽險及其他購物分期付款之約定扣款戶,顯然為被告個人所頻繁使用,而非閒置不用之銀行帳戶,倘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騙集團,大可事先改換其他帳戶扣款或提供其他閒置不用甚至他人帳戶避免自身將來無從領取薪資或定期扣款失敗之可能,在在足認被告交付本件帳戶時確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至於公訴人雖以被告前有信貸經驗,已知借款無須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銀行即會核貸,另被告於104 年10月間也曾將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而使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警方亦通知被告前往製作筆錄,被告明知於此仍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顯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被告雖於104 年10月間因尋求民間借款而提供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遭詐騙集團所用,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88號詐欺案件(原為105 年度竹簡字第563 號)受理中,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此部分堪認為真,然觀諸該案被告至警察局製作第1 次調查筆錄之時間為105 年5 月28日(偵字6680號卷第4 頁至6 頁),而本件被害人匯款時間點為105年5 月27日12時許,顯見被告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點應係在105 年5 月27日前,否則詐騙集團無從以本件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既被告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的時間點在他案華南銀行帳戶製作第1 次警詢筆錄之前,即無從據此逕認被告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已知悉其帳戶將淪為詐騙集團犯罪工具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被告雖又供稱:華南銀行帳戶那件是警察拿單子來,幾天之後才去做筆錄,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在警察拿單子來之後交給別人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9頁至70頁),惟被告末亦供稱:警察拿單子來的時候沒有說案件內容,只說要去做筆錄,伊是在警察局就華南銀行帳戶案子製作筆錄時,經警察告知,伊才知道伊華南銀行帳戶成為犯罪工具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2頁至73頁、76頁),故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於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即已確知伊先前因借款交付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詐騙集團所用。況被告先前申辦玉山銀行個人信用貸款時,亦係在網路上送件申請,經通知後方到銀行辦理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66頁),足證被告確慣於在網路上尋求借款資訊,是被告因無法向金融機構借款後仍在網路上尋求民間借款管道,應可認定,而依被告105 年5 月間已毫無任何固定收入觀之,被告為支應其個人種種固定支出顯然無暇思考,仍於網路上尋求民間借款救急,自難認被告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末本件帳戶經被害人匯入20萬元後,經詐騙集團成員陸續提領2 萬、2 萬、2 萬、3 萬、

3 萬、3 萬,共計15萬元,其他金額則未領取,此部分係因玉山銀行規定同日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包含該行及他行)提款上限為15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在卷(本院易字卷第32頁),是詐騙集團因已提領至上限15萬元後即無從再提領,末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是否係被告明知為詐騙集團而交付使用,抑或係需錢孔急、貸款心切而受騙交付,被告是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並未致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依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政達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