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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0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NGHIEM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784號),本院竹東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16號),改分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NGHIEM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VAN NGHIEM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6月24日晚上8時前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告訴人王家承所有之MAJ-29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已發還)。嗣於106年6月25日晚上11時45分許,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與北興路路口時,為警發覺有異予以攔查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既受無罪推定,關於犯罪事實,亦即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本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423號判決意旨可佐)。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起訴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常業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係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106年度偵字第6784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1張附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8至11頁)。又被告雖辯稱係向另名外籍勞工借用機車,當日即為警方查獲云云,惟若真如被告所述,豈有可能被告當日外出後未能歸還機車,而該名出借機車之外籍勞工卻於事後不見蹤影,亦未曾向被告要求返還機車或探詢該機車之狀況,是被告前開所辯借用機車一詞,顯與實情未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使用騎乘系爭機車而遭查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系爭機車係於106年6月25日晚上11、12時許向一名剛認識、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平」之友人所借得,「阿平」為越南籍之逃逸外勞,「阿平」說系爭機車是「阿平」老闆的,事後「阿平」也有提供車主的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

五、經查:

(一)系爭機車係告訴人王家承所有而於106年6月24日晚上8時許發現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前遭竊,嗣並尋獲領回一節,經證人王家承於警詢(見偵卷第6至7頁)及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10號卷【下稱易字卷】,並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1張附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8至11頁),而被告於106年6月25日晚上11時4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與北興路路口時,為警發覺有異予以攔查而查獲本件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呂良德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36至40頁)。是系爭機車經證人王家承報案失竊指訴遭他人竊取,及被告持有系爭機車使用等客觀事實均堪認定。

(二)惟被告固持有系爭失竊機車,然否認係其竊取,辯稱係向友人即一名逃逸外勞「阿平」借用,「阿平」表示系爭機車係「阿平」老闆所有,事後「阿平」也有提供車主的電話是00000000000節,經證人陶文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被告向「阿平」借用系爭機車時在場,「阿平」是逃逸外勞,被告被查獲後尚未被警察帶回公司時,車主即「阿平」的老闆有打電話給「阿平」問機車在哪裡,為何被告被警察抓,電話用擴音的,在場人有聽到內容等語(見易字卷第47至48頁、第51至52頁),是被告所辯系爭機車並非其竊取而係向「阿平」所借得,即非無據。而被告及證人陶文堅所稱有見過「阿平」騎乘系爭機車很多次一節,固與證人王家承所稱機車係甫於查獲前之106年6月24日發現失竊似有齟齬,然被告所稱「阿平」提供之車主電話0000000000,經查確實為證人王家承自105年10月30日起申請登記使用至今,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25頁),且該電話號碼並非證人王家承報案製作筆錄時所留之卷內電話號碼(見偵卷第6至10頁),足徵證人王家承與所謂「阿平」之逃逸外勞確有一定接觸,「阿平」之人才可能知悉證人王家承之手機門號,而雇用逃逸外勞有相關行政(刑事)責任,證人王家承於本院稱不認識「阿平」之人、機車未借給他人等語(見易字卷第100頁),當屬維護己身利害關係所為之陳述而容值懷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事後未能歸還機車,而該名出借機車之外籍勞工「阿平」卻於事後不見蹤影,亦未曾向被告要求返還機車或探詢該機車狀況等情固為事實,然「阿平」事後被遣送回國一節,經證人陶文堅證述在案(見易字卷第52頁),且「阿平」既為逃逸外勞身分,對員警必然避之唯恐不及,因此未向被告要求返還機車或探詢機車狀況亦不足為奇,自不能此以作為認定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不利證據。況持有贓物之原因,除可能係因竊盜而持有外,亦不能排除係因收受或故買、寄藏贓物等原因而持有,綜上,自不能僅以被告持有系爭機車之事實,即據以認定系爭機車係被告所竊取,本件依現有之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竊盜犯行之有罪心證,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竊盜有罪之積極證明,應認為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收受系爭機車是否另涉有收受贓物罪嫌,因與本件起訴竊盜之基本事實不同,非得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