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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0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薇暄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970號、第5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薇暄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祕密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妨害彭添棟、吳姿妃秘密照片共拾參張之電磁紀錄均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薇暄與彭添棟前為男女朋友,因彭添棟於民國105年2月至

5 月間某日,向陳薇暄借用其所有TOSHIBA 廠牌之黑色行動硬碟1 個,藉此備份自身資料至電腦內後歸還陳薇暄,然陳薇暄以不詳方式檢查上開行動硬碟後,發現其內存有彭添棟與吳姿妃之親密出遊、上半身裸露等私密照片共13張,隨即複製備份至不詳之儲存設備內(陳薇暄涉嫌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未據告訴),嗣陳薇暄於105 年11月26日與彭添棟發生爭執而揚言洩漏上開私密照片,經吳姿妃報警處理後,陳薇暄與彭添棟及吳姿妃等3 人,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內達成協議,由陳薇暄將上開私密照片刪除並保證不再散布。惟陳薇暄仍不滿彭添棟與吳姿妃交往而心有不甘,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

時間,在自己斯時位在新竹園區一路之租屋處,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其向Facebook網站所申請使用、顯示名稱為「陳薇暄」之Facebook網站帳號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該帳號動態留言頁面,接續張貼如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內容,藉此等方式貶損彭添棟及吳姿妃在社會上之評價。㈡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祕密之犯意,於

105 年12月16日,在自己上開租屋處,登入自己上開「陳薇暄」之Facebook網站帳號後,以Messenger 訊息與吳姿妃之夫黃逸綸取得聯繫,再以手機使用自身Line帳號傳送前揭彭添棟、吳姿妃親密出遊、上半身裸露等私密照片共13張予黃逸綸,而無正當理由洩漏其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所持有之上揭隱私照片影像。

二、案經彭添棟、吳姿妃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薇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第71頁至第72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張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字及有傳送前揭告訴人彭添棟、吳姿妃出遊、裸露上半身等隱私照片共13張予告訴人吳姿妃之夫黃逸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妨害祕密等犯行,並辯稱:我有張貼附表的文字,我只是在臉書上抒發心情,希望引起共鳴,而且告訴人彭添棟是1 個半公眾人物,我認為他的行為是可以被批判的;我不是無故傳送隱私照片予案外人黃逸綸,我不希望案外人黃逸綸被騙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所張貼之內容並未指名道姓,縱使張貼之內容能得知評論對象,其內容敘述皆為真實,考諸告訴人彭添棟任職於民意代表服務處,是半公眾人物,其私德應受大眾檢視,認為被告之言論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第1 、3 款不罰事由,至被告傳送隱私照片部分則非無故,被告是為了避免案外人黃逸綸配偶權受到侵害,應案外人黃逸綸之要求才提供證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告訴人彭添棟借用其行動硬碟備份歸還後,而持有

告訴人彭添棟、吳姿妃前揭出遊、裸露上半身等隱私照片共13張,雖先於105 年11月26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內與告訴人等達成前揭協議,仍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張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字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自身「陳薇暄」帳號動態留言頁面上,並以上開方式傳送前揭告訴人彭添棟、吳姿妃隱私照片予案外人黃逸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添棟、吳姿妃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分別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1411號卷【下稱他1411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背面、106 年度他字第1149號卷【下稱他1149號卷】第62頁至第65頁、他1411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背面、106 年度偵字第5970號卷【下稱偵5970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且關於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處理上開隱私照片之經過,同經當時員警應芝桓證述在卷(見偵5970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復有告訴人彭添棟與告訴人吳姿妃親密出遊或裸露上半身照片共13張、Facebook帳號名稱「陳薇暄」於Facebook社群網站之貼文13張、Facebook帳號名稱「陳薇暄」與黃逸綸之105 年12月16日Messenger 訊息對話紀錄畫面9 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105年11月26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 張在卷可稽(見他1149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偵5970號卷第23頁、第24頁、第48頁、第56頁、第49頁、第50頁、他1411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5970號卷第36頁),且均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0頁),該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張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字內容是否係指摘傳述關於告訴人彭添棟、吳姿妃之事及是否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同法第311 條第1 、3 款之不罰事由、被告傳送前揭隱私照片是否係屬「無故」,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㈡關於散布文字誹謗部分⒈被告張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字所指摘之對象為孰,觀諸其

所張貼之各該文字,雖均未指名道姓,惟105 年11月26日1時15分許、106 年3 月12日12時18分許、同年月14日2 時4分許所張貼部分即附表編號1 、3 、5 均同時提及「彭X 棟」、「吳X 妃」,核與告訴人2 人之姓名「彭添棟」、「吳姿妃」相符,顯然係將告訴人姓名中之第2 字加以遮掩而已,且被告當時係用自己本名註冊之帳號登載該等文字,內容亦有提及與「彭X 棟」、「吳X 妃」互動情形,諸如借用硬碟、至警察局、輪流騷擾公司、住家等等,則該「彭X 棟」、「吳X 妃」當係指被告「陳薇暄」所認識之告訴人彭添棟、吳姿妃,他人亦得以藉此識別上開文字所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彭添棟、吳姿妃或併指2 人;至附表編號2 、4 、6 雖無明顯姓名,然附表編號2 內容提及「結果是有無數女人~」、「一張床無數女人睡過」、「別在帶已婚的人妻出去玩了」、「都不知道互相是表姐妹」,附表編號6 提及「只因為我知道你們偷情照片,就要被你們找去警局,找上門」、「只因為我提供照片給黃先生請他修復夫妻感情」,所指涉之內容均與直接刊載「彭X 棟」、「吳X 妃」之上開附表編號1 、3 、5 之內容、提及之情節相仿,且附表編號4 提及「彭男」、「新竹」,標示告訴人彭添棟之姓氏及所在位置,附表編號6 則提及告訴人吳姿妃配偶姓氏及身份關係,佐以附表編號2 至5 各該文字張貼之時間緊密,且被告亦均係以「陳薇暄」本名帳號刊登,對照前後文章,當足以使人聯想並識別該等文字指涉之對象同係被告認識之告訴人彭添棟、吳姿妃,參以被告對此並無積極加以否認,則該附表編號

1 至6 所張貼之內容指摘之對象確分別為告訴人彭添棟、吳姿妃或併指2 人,且此為閱讀該等內容之他人得以明確識別或至少可得而知。

⒉再參以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內容,附表編號1 、3 、5 、

6 均提及告訴人彭添棟、吳姿妃彼此間存有親密行為照片,而由附表編號1 、6 所示「影響她婚姻」、「只因為我提供照片給黃先生請他修復夫妻感情…」文字表示告訴人吳姿妃另有婚姻、配偶,是該等內容顯然係在指摘、傳述告訴人吳姿妃與告訴人彭添棟有婚外親密行為,而附表編號1 、2 顯然表示告訴人彭添棟與眾多女性有親密關係,交往複雜,至附表編號4 則言告訴人彭添棟曾表示得任意加害他人,則該等事實之指摘或傳述,均足使閱覽者對於其等有負面之社會評價,被告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字張貼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自身「陳薇暄」帳號動態留言頁面上,當足以貶損告訴人彭添棟、吳姿妃名譽至明。

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該等誹謗文字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

3 項不罰事由云云,然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上揭條文所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並非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況且,所為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另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所謂私德,乃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查被告固然持有告訴人彭添棟、吳姿妃間之親密照片,其指摘、傳述其等間有親密行為或照片似非無據,惟就其餘張貼之內容是否屬實,諸如告訴人彭添棟交往關係,尤以告訴人彭添棟有無附表編號4 之該等言行(告訴人彭添棟有依此提告,顯係否認該等情事存在),卷內尚乏相關證據,則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確非無疑;而就附表編號

1 至3 、5 、6 指摘、傳述告訴人2 人間有親密關係或告訴人彭添棟交往關係部分,縱然可能有部分真實,然考諸告訴人吳姿妃並非公眾人物或現任公職,其親密關係對象顯與公共利益無涉,至告訴人彭添棟部分,縱依被告及辯護人之所述其任職在民意代表服務處,充其量僅不過受僱於民意代表,亦尚非公眾人物,其個人私德尚不足以造成大眾利益之損害,是被告張貼附表各編號用以指摘告訴人彭添棟、吳姿妃之內容,均與刑法第310 條第3 項所定之不罰事由不合,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難認可採。

⒋此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其張貼之該等文字僅係被告抒

發自己心情,有刑法第311 條第1 、3 款之適用云云,然上開條款係對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倘指摘或傳述者為事實之描述,則應無刑法第311 條之適用,況縱屬「意見表達」或「評論」,亦需符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以善意發表者方屬之,而所謂「善意」發表言論,指行為人所以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悉出諸於善意,而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者而言,查被告張貼附表各編號之文字內容,提及告訴人彭添棟、吳姿妃間之親密行為或照片、告訴人彭添棟之交友關係、表示得任意加害他人言行,顯然均係對於事實之指摘、傳述,尚非屬個人意見之表達或評論;再者,被告對於告訴人彭添棟之交友關係表示「你真噁」、「你是一個下半身衝動的濫男人」,或者對於告訴人

2 人表示「你們私下亂七八糟的一面」,均係針對告訴人2人個人私德所為之評論或主觀意見,該等事項均無涉於公共利益,更與被告本身之權益無關,當非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況被告若須抒發自己心情,衡以一般Facebook網站帳號使用情形,尚非不能該等貼文設定為「限本人閱覽」,或僅針對自己與告訴人二人之互動加以抱怨即可,究有何必要提及告訴人2 人間之親密行為或照片,或者告訴人彭添棟之交友狀況,甚至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我帳號上面的動態是設定可公開閱覽的,但我沒有加任何人為好友,而且我只是在臉書上抒發心情,希望引起共鳴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其所張貼頁面並無好友,卻公開冀求共鳴,顯然其目的並非在尋求朋友給予之寬慰,而係欲不特定人見聞影響告訴人2 人之評價,則其行為亦難認係善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⒌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俱非可採,被告前揭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㈢關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祕密部分⒈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借用行動硬碟予告訴人彭添棟後,而持有

告訴人彭添棟、吳姿妃之親密出遊及上半身裸露等隱私照片共13張,其後於105 年12月16日將該等照片以前開方式傳送予案外人黃逸綸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等照片內含有告訴人彭添棟、吳姿妃親密出遊、上半身裸露之照片,涉及個人交友關係、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就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照片當屬個人秘密,自不待言,縱有部分係告訴人彭添棟、吳姿妃在公開場合較為親密之合照,考諸告訴人吳姿妃與案外人黃逸綸婚姻關係尚仍存續,告訴人彭添棟、吳姿妃前於105 年11月26日在文華派出所內已要求被告刪除並保證不再散佈,斷無願意使他人獲悉之理,是該部分應仍屬告訴人彭添棟、吳姿妃涉及隱私之秘密,則被告前揭行為當均屬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祕密無訛。

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並非無故等語,然按刑法第31

8 條之1 洩漏秘密罪所稱之「無故」,係指「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而言,另觀之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宅罪、第315 條妨害書信秘密罪、第316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同均以「無故」為構成要件,倘私人僅為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舉證、或為維繫私人情感、或託名為維護其權利,而允許以此為由,侵入住宅(刑法第306 條),開拆隱匿封緘信函(刑法第315 條),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刑法第315 條之1 ),或允許醫師等專業人員洩漏因業務知悉之秘密(刑法第316 條),則憲法對於居住安全、隱私權之保護豈非具文,此顯失事理之平。是上開刑法第318 條之1 之洩漏秘密罪,能否因被告所謂保護案外人黃逸綸配偶權利、告知他人等私人緣由等之目的,在無正當法律權源下,即認屬法律上有正當事由而排除「無故」之要件,已非無疑,再者,告訴人吳姿妃在自己婚姻關係中對其夫黃逸綸是否誠實,或者二人之婚姻關係是否圓滿,顯然與被告無涉,更與公共利益毫不相關,其倘欲提醒案外人黃逸綸,亦非不得善意說明,尤考量其與告訴人彭添棟、吳姿妃早在105 年11月26已達成不再散布之協議,更徵其無任何法律上之源由,其行為當屬可非難性之隱私權侵犯,是被告暨辯護人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前開散布文字誹謗、無故洩漏

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祕密犯行,應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

法第318 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祕密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各該時間,先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陳薇暄」Facebook網站帳號動態留言頁面張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字,被告先後雖有數個舉動,然觀諸其文字內容大致相同,均係指摘、傳述告訴人彭添棟、吳姿妃有親密行為或照片及相關事項,其行為過程在時間及空間上尚具有連貫性,顯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一罪即為已足。被告以一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同時侵害告訴人彭添棟、吳姿妃之名譽,或以一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祕密犯行同時侵害告訴人彭添棟、吳姿妃之隱私,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各論以一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18 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祕密罪處斷。至被告上開所為散布文字誹謗罪及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祕密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告訴人彭添棟、吳姿

妃之選擇或行為,或不能接受或認同,竟於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告訴人彭添棟、吳姿妃前揭隱私照片之際,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自身Facebook網站帳號動態留言頁面上,接續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內容,指摘、傳述僅涉及告訴人彭添棟、吳姿妃私德或不實之事項,藉此等方式貶損告訴人彭添棟、吳姿妃在社會上之評價,又雖與告訴人彭添棟、吳姿妃達成不再散布之協議,復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告訴人等之祕密予案外人黃逸綸知悉,其行為當有可議之處;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猶然否認犯行,主張自己各該行為均具有正當性,已非可取,且經本院詢問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字是否已經刪除,其先係表示已經刪除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嗣經告訴人吳姿妃提出Facebook帳號名稱「查男退散」於Facebook社群網站貼文頁面,復經本院勘驗後,方改稱:本案相關3 月份的文字我沒有刪除,「查男退散」是我原本「陳薇暄」帳號更改名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76頁),且有該帳號於Facebook社群網站貼文頁面10張、本院107 年1 月17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憑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3頁),持續造成告訴人等名譽權之侵害,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85頁),素行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現從事文書工作,月薪新臺幣2 萬7 千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0頁、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未扣案之告訴人彭添棟、吳姿妃親密出遊、裸露上半身照片共13張(見他1149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等妨害告訴人等秘密之電磁紀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祕密罪所用之物,經衡酌其性質,宜一併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電磁紀錄,如有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考諸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立法意旨:「考量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價值昂貴,經變價獲利或轉讓予他人,而無法原物沒收,顯失公平」,應以是否具有相當價值為斷,該等電磁紀錄既無何等經濟上價值,自無追徵必要,爰不再為此部分諭知;另,被告張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字在Facebook社群網站頁面上之電磁紀錄,現有部分雖仍存續,業如前述,亦為被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電磁紀錄既存於第三人即Facebook社群網站上,並非被告所有,亦係Facebook社群網站依使用者契約所提供,即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告訴人等非不得依循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以主張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318 條之1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6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張貼時間│誹謗對象│ 張貼內容 │ 卷證出處 │├──┼────┼────┼────────────┼──────┤│ │105年11 │彭添棟 │「彭先生說~吳X 妃說我用│新竹地檢署10││ 1 │月26日1 │吳姿妃 │照片恐嚇要把她跟彭X 棟的│6 年度偵字第││ │時15 分 │ │性愛照公佈,影響她婚姻(│5970號卷(下││ │許 │ │關我屁事,自己的婚姻自己│稱偵5970號卷││ │ │ │造成的)~」、「嚇死我,│)第23頁、第││ │ │ │彭先生向我借的硬碟自己不│47 頁 ││ │ │ │刪,被我看見,又關我屁事│ ││ │ │ │?我現在正拿彭先在留在我│ ││ │ │ │硬碟的照片去警察局…」、│ ││ │ │ │「…難怪妳先生不知道你常│ ││ │ │ │去彭先生家過夜,或是活動│ ││ │ │ │結束後回彭先生家,我並不│ ││ │ │ │清楚昨夜你與彭先生在關店│ ││ │ │ │的公司做什麼?」、「被我│ ││ │ │ │看見不能見光的照片後,我│ ││ │ │ │的一言一行對你產生極大的│ ││ │ │ │壓力,……,並非我強迫你│ ││ │ │ │跟N 個人發生親密行為,人│ ││ │ │ │妻也搞,單親媽媽也搞,臉│ ││ │ │ │書上的女性朋友也能搞在一│ ││ │ │ │起,同事也能,這是我強迫│ ││ │ │ │你去搞的嗎?……」 │ │├──┼────┼────┼────────────┼──────┤│ │106年3月│彭添棟 │「……只會周旋在女人身邊│偵5970號卷第││ 2 │8 日1時3│ │,沒有事業,卻裝很忙,結│24頁 ││ │分許 │ │果是有無數女人~」、「每│ ││ │ │ │個群體都有女朋友,這真噁│ ││ │ │ │~一張床無數女人睡過,給│ ││ │ │ │你拍拍手」、「……別在帶│ ││ │ │ │已婚的人妻出去玩了、跟你│ ││ │ │ │在一起的人妻也不只一位~│ ││ │ │ │」、「每個群體都有女朋友│ ││ │ │ │,把女人當事業在經營,有│ ││ │ │ │你的、然後把那些人都集中│ ││ │ │ │在一個社交圈,你真噁~在│ ││ │ │ │一起吃飯,都不知道互相是│ ││ │ │ │表姐妹……」 │ │├──┼────┼────┼────────────┼──────┤│ │106年3月│彭添棟 │「彭X 棟~看見你的性愛照│新竹地檢署10││ 3 │12日12時│吳姿妃 │,不是我的錯,你自己要跟│6 年度他字第││ │18分許 │ │那麼多女人上床還拍照,怪│1149號卷第16││ │ │ │我嗎??」、「你跟吳X妃 │頁、偵5970卷││ │ │ │二人因為性愛照,輪流騷擾│第48頁 ││ │ │ │我,公司與住家,還要把我│ ││ │ │ │家人跟朋友翻出來~還叫我│ ││ │ │ │找黑道出面…拍拍手」、「│ ││ │ │ │你與吳X 妃/ …麻煩你自行│ ││ │ │ │保管好你的性愛照,…」、│ ││ │ │ │「請各位注意,若跟他上過│ ││ │ │ │床的女人們,請最好確認你│ ││ │ │ │們有沒有拍性愛照,請儘速│ ││ │ │ │請他把照片刪除,以免外流│ ││ │ │ │」、「倒是你跟吳X 妃,二│ ││ │ │ │個一直輪流警告我,告訴我│ ││ │ │ │,我知道你家,我知道你公│ ││ │ │ │司,給我小心點,告訴我一│ ││ │ │ │定會把我送上法院的,不是│ ││ │ │ │嗎?????」、「…威脅│ ││ │ │ │你們的是自己的行為,害怕│ ││ │ │ │大家發現你們私下亂七八糟│ ││ │ │ │的一面,就算你告我,也改│ ││ │ │ │變不了,你是一個下半身衝│ ││ │ │ │動的濫男人。」、「還有你│ ││ │ │ │厲害到。每個人的時間都重│ ││ │ │ │疊,最高,同時間有五個女│ ││ │ │ │人,沒被發現時,你應該覺│ ││ │ │ │得自己很厲害~很強」 │ │├──┼────┼────┼────────────┼──────┤│ 4 │106年3月│彭添棟 │「彭男嗆我要把我朋友家人│偵5970號卷第││ │13日14時│ │公司副總全挖出來~彭男不│58頁 ││ │20分許(│ │是曾說,有能力讓人在新竹│ ││ │起訴書誤│ │生活不下去、彭男不是曾說│ ││ │載為凌晨│ │,有能力讓人怎麼消失不知│ ││ │2 時20分│ │道」、「若你們要在上班時│ ││ │,應予更│ │間騷擾我,請支付我薪水~│ ││ │正) │ │」 │ │├──┼────┼────┼────────────┼──────┤│ 5 │106年3月│吳姿妃 │「請有收到我本人寄彭X 棟│偵5970號卷第││ │14日2時4│ │與吳X 妃性愛照的……」 │49頁 ││ │分許 │ │ │ │├──┼────┼────┼────────────┼──────┤│ 6 │106年5月│吳姿妃 │「只因為我知道你們偷情照│偵5970號卷第││ │9 日13時│ │片,我提醒其他女性別受害│50頁 ││ │20分許 │ │,就要被你們找去警局,找│ ││ │(起訴書│ │上門」、「只因為我提供照│ ││ │誤載為凌│ │片給黃先生請他修復夫妻感│ ││ │晨1 時20│ │情我開始收到律師函,通知│ ││ │分,應予│ │函,地檢署通知」 │ ││ │更正) │ │ │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裁判日期:201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