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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春元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春元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春元明知新竹縣○○鎮○○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領之國有土地,未經同意不得占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同意,於民國104 年間某日,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堆置搭建水塔2 座(3.7 平方公尺)、停車棚1 個(12.08 平方公尺)、貨櫃屋1 個(12.5平方公尺)、藍色塑膠桶5 個及狗籠10餘個(272.46平方公尺),供其居住及飼養犬隻之用,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面積共達300.74平方公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人員至系爭土地勘查時發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春元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確有於104 年間某日,在系爭土地上堆置搭建水塔2 座、停車棚1 個、貨櫃屋1 個、藍色塑膠桶5個及狗籠10餘個,供其居住及飼養犬隻之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略以:系爭土地係林更生所開墾,林更生委請伊幫忙維護,伊有合法使用權限,又系爭土地於92年間登記為國有,卻未經通知程序,實有違法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間某日,在系爭土地上堆置搭建水塔2 座(

3.7 平方公尺)、停車棚1 個(12.08 平方公尺)、貨櫃屋1 個(12.5平方公尺)、藍色塑膠桶5 個及狗籠10餘個(272.46平方公尺),供其居住及飼養犬隻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1頁至第35頁),核與證人邱子嚴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450 號卷【下稱他卷】第57頁至第58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新竹辦事處土地勘清查表、國有土地勘(清)查表- 使用現況略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22日北地所測字第1060006422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10

6 年1 月10日勘查照片20張、106 年9 月21日會勘照片16張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9頁至第52頁、第70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8頁至第90頁),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二)被告於104 年間某日,在系爭土地上堆置搭建水塔2 座、停車棚1 個、貨櫃屋1 個、藍色塑膠桶5 個及狗籠10餘個,供其居住及飼養犬隻之用前,並未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同意等情,業據證人徐雨潔、邱子嚴分別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57頁至第58頁),核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新竹辦事處土地勘清查表,顯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未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堆置搭建一情相互吻合(見他卷第39頁至第41頁),且證人徐雨潔、邱子嚴與被告究無夙怨,僅因偶然目睹被告竊佔之犯行,實無憑空捏造不實事實,藉此恣意誣攀被告之必要,是其等證言堪以採信。則被告於前揭時地,未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同意,竊佔系爭土地,面積共達300.74平方公尺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然查:

1.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林更生所開墾,林更生委請伊幫忙維護,伊有合法使用權限云云,惟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又觀諸被告提出之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繳款人為林更生),業已載明系爭土地上堆置搭建貨櫃屋、狗籠等物之行為,並無合法使用權限,屬無權使用,該補償金為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性質等語(見他卷第71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證相悖,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未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堆置搭建乙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僅空言伊有合法使用權限云云,自無可取。

2.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於92年間登記為國有,卻未經通知程序,實有違法云云,然不動產係以地政機關登記為其公示外觀,而系爭土地既已於92年間登記為國有,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且系爭土地之登記有無經通知程序,核與被告是否涉犯竊佔犯行要屬二事,再依被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以觀(見他卷第70頁),足徵被告確實明知系爭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領之國有土地,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虛擬之詞,顯難憑採。

(四)綜核上情,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未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堆置搭建水塔2 座、停車棚1 個、貨櫃屋1 個、藍色塑膠桶5 個及狗籠10餘個,供其居住及飼養犬隻之用,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面積共達300.74平方公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猶否認犯行,迄未回復原狀,難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具低收入戶之身分,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