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慶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64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慶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張慶彬與李昀蓁為朋友,張慶彬偶然知悉李昀蓁有認購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未上市上櫃之股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 月15日,在李昀蓁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工作地點,向李昀蓁佯稱:有朋友想要高價收購慶云公司股票,可代為以每張(即每仟股)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轉賣云云,致李昀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將其名下所有9張慶云公司股票交由張慶彬轉賣,並於同日先交付5張名下慶云公司之股票及可供辦理股票過戶之印鑑章予張慶彬,其後李昀蓁又於104年4月21日,在其位於新竹市○○路○○○號之另址工作地點,交付4張慶云公司之股票予張慶彬,因李昀蓁所交付該4張股票中有3張係為同事名下之股票非李昀蓁所有,遂於104年4月25日在新竹縣○○市○○○街○○號8樓之1另交付其名下慶云公司股票3張,並要求張慶彬返還其同事之慶云公司股票3張,張慶彬同意並依約於104年4月27日,在新竹市○○路上之統一超商前,交還李昀蓁同事名下慶云公司之股票3張。因張慶彬無代步之交通工具返家,遂於104年4月27日向李昀蓁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復因急需現金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李昀蓁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設定抵押予當鋪借款,嗣因張慶彬遲未交付賣出股票之價金,且經李昀蓁多次催其返還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昀蓁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慶彬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張慶彬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坤松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簡坤松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彬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105偵緝640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第47頁至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昀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104他2450卷第2頁至第3頁、第33頁至34頁、104他2312卷第10頁至第11頁)相符,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李昀蓁購買慶云公司股票之合作金庫銀行103年5月9日存款憑條、103年5月2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辦理慶云公司股票過戶之收據、持股證明、轉讓紀錄表及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E-TAG高速公路通行明細表15張在卷可佐(見104他2450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5-1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220頁、第221頁至第2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慶彬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於101年7月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於101年12月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61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2年4月3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02年8月6日入監執行,甫於103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於103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富,反為貪圖輕易獲得財物之利誘,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股票,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除此之外,復利用告訴人之信任關係,而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拒不返還等情,且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羈押前從事鐵工業、尚有母親待其扶養,月收入4萬餘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犯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犯行所得之物;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犯事實欄一所示之侵占犯行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附表┌────┬────────────┐│編 號 │ 犯罪所得財物 │├────┼────────────┤│ 1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張(每張1仟股) │├────┼────────────┤│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1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