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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嘉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083號),本院受理後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竹簡字第5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嘉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嘉霖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20日,在新竹市○區○○○街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林萬榮」使用。嗣「林萬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9月21日13時許,先由某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臺中地方法院書記官張綩君撥打邱黃美惠之電話,誆稱其涉嫌擄人勒贖案件,須匯款解除凍結帳號云云,致邱黃美惠陷於錯誤,於105年9月22日12時許存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邱黃美惠撥打張綩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張綩鈞)之電話確認,復遭另一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張綩君因幫助邱黃美惠被押走,要求邱黃美惠匯款洗清罪名云云,致邱黃美惠陷於錯誤,於105年9月23日存款1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邱黃美惠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嘉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邱黃美惠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謝嘉霖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告訴人邱黃美惠之存款憑條2紙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及告訴人邱黃美惠有將相關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因經濟狀況不好又急需用錢,當時我先生沒有工作,我看到網路借錢廣告,我就上網登錄想要借錢,後來有個自稱「陳智文」透過LINE的通訊軟體與我聯絡,說可以幫我處理貸款的事情,說我寄出一本銀行帳戶可以擔保借得3萬元,所以我就寄出我的土地銀行、郵局的存摺、提款卡,我的密碼是放在提款卡後面,因我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所以我才會相信他說的方法可以借到錢,寄出上開帳戶的資料後,我一直聯絡對方,對方都已讀不回,我才知道我被騙了等語。

五、經查:

㈠、前揭土地銀行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自稱「林萬榮」之成年男子,嗣告訴人邱黃美惠遭「林萬榮」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所載之詐騙手法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邱黃美惠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謝嘉霖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告訴人邱黃美惠之存款憑條2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騙後供被害人轉帳之犯罪工具無訛,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積極進行監聽、搜索、跟監等偵查作為均方興未艾,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而因此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或持該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藉以避免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交付金融機構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則就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寄交上開帳戶資料。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大致以前詞置辯,對於何以交付帳戶資料之原因、過程,始終均供稱係因需貸款,在網站上看到貸款資訊,便加入對方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為「民間信貸專業代書金~」為好友,而對方亦自稱為「陳智文」,乃誤信對方可以幫忙處理辦理貸款事宜為真,而依對方指示將帳戶資料寄出,所述之經過、細節前後均相符合,並提出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寄件人收執聯翻拍照片1張(寄件日期105年9月20日,收件人林萬榮,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8、見新北地檢106偵1432號卷第135頁=本院竹簡卷第28頁)及被告與「陳智文」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紀錄(見新北地檢106偵1432號卷第32至133頁)為憑;而細繹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其確有於105年9月10日至同年9月20日間與自稱為「陳智文」之人聯繫,於對話內容中,2人曾討論被告要借款須交付土地銀行等帳戶,對方確實曾向被告表示「我們借款1萬,利息1個月是500元,要拍雙證件及指定撥款存摺封面」,被告即將身分證正反面翻拍傳送給對方後,對方又要求「抵押擔保的帳戶、存摺、提款卡都要宅配出來給會計或代書那裡,作支付利息、本金及抵押擔保之用途,就是會計要收到你的擔保物品後,確定是你本人申請的借貸後,沒問題才會幫你送件審核,授信+審核+撥款需要三到七天的時間」,被告還詢問對方「不需要繳任何費用吧」,對方稱「不需要繳任何費用,放心,這部分我敢保證,做生意就是講究誠信對吧」,被告就向對方要求聯絡電話,對方回覆「我們公司是私人的借貸平台,主要的工作是評估、篩選、轉介客戶跟全台的代書、金主配合借貸業務,公司有規定不能留私人電話給借貸客戶,避免配合的金主亂想、有誤會,以為我們是串通好,一起在騙借貸,所以都一律在LINE上聊,24小時待命」,對方並將其公司名稱為康業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黃頁詢價平台上所登載之公司名稱截圖給被告看,對方為取信被告表示「我姓陳,叫智文,你可以叫我小陳就行了,而且我們跟配合的這些代書、金主都算是我們的會員,都有繳交一筆50萬的保證金,如果有任何問題的話,這筆保證金要被沒收,所以在怎麼笨,他們也不會拿這錢去跟你開玩笑吧,來借貸的客戶,也不可能拿自己的帳戶去跟代書、金主開玩笑吧、明天要麻煩你土銀及郵局要先測試一下,帳戶是否正常的,能不能使用,就是二個帳戶,互相轉帳測試一下,如果二個帳戶都能轉出,就能代表是正常的了」、「撥款時間的下個月,就是還款的時間,明白清楚嗎,首月免息,沒預扣,實拿八萬,手頭不方便的話,可以先繳利息,本金可以慢慢攤還,但是利息部分絕對不能遲繳,有這種情況的話,配合的代書、金主,會要求你一次把本金都還回來,清楚嗎」,被告回以有打電話去問銀行說沒問題,但對方又回覆還是要跑一趟比較準確,要求被告要補摺刷一下,還要測試轉帳的明細單都要留著,被告即前往銀行補摺及轉帳做測試,對方確認後即告訴被告收件地址及收件人,對方於收到被告寄發之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就回覆「現在就是等審核過,確定撥款的時間,明天我會問會計進度到哪裡,我會告訴你,美女你不用擔心,如果不會過的話,在會計評估那一關就不會過」等情,觀諸上開對話內容,確屬關於貸款金額、所需資料、確認被告帳戶正常使用狀況、約定還款方式、金額、時間、有關貸款評估之流程等事項,可知被告確實係因辦理貸款之需求,方依對方之指示提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且其要求被告寄送上開資料之地址及收件人姓名,亦與前述被告提出之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寄件人收執聯翻拍照片所載之情相符,則被告前揭所辯即難逕認為虛妄。

㈣、再者,被告寄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於同年9月21日起屢催對方將貸款進度予以告知,但對方都稱還在審核中,迄同年9月30日為止,對方均未再回應被告,此亦有上開被告與對方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可憑,亦證被告上開辯稱非無足採,是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因受詐騙後,方寄送自己之該等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予所謂之貸款人員等語,應屬真實,堪以採信,則其主觀上是否確有提供該等帳戶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之預見,進而有此意欲或容任,實有疑義。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其先前有辦理貸款之經驗,應瞭解辦理貸款過程,並非寄出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即可辦理貸款,足見其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而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欺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避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參以本案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擔任幼教老師(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未從事金融方面相關工作,則其在有資金需求焦急尋求援助之情況下,未能清楚辨識此係異於常規之借款手續、將來更有遭挪為不法使用之虞,而未加提防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並非難以理解或全然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乙節,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構成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凱平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