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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堂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堂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堂青明知其為無資力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4年7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許雙銘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路○○○號之鑫吉祥汽車保養服務廠(起訴書誤載為吉祥汽車保養服務廠)維修車輛。嗣被告於維修完畢後,向告訴人佯稱需駕車外出領款以給付維修費用云云,並留下無法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給告訴人後,即駕駛該車離開現場,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8,400元之修車利益。嗣告訴人撥打上開電話,均無法聯絡被告,始知受騙。㈡、被告於105年6月29日,又駕駛上開車輛至告訴人前開保養服務廠,並向告訴人誆稱:待今日維修完畢,會連同前次維修費用一併給付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為被告維修車輛,詎被告於維修完畢後,又佯稱需駕車外出領款以給付維修費用云云,即駕駛該車離開現場,因而詐得6,100元之修車利益。嗣告訴人撥打上開電話,均無法聯絡被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㈢、告訴人提出之鑫吉祥汽車保養服務廠維修單影本2紙;(四)被告所留供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資料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稽。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為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為推斷違約當事人即同時涉及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法利益可言,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情事變更,即非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詐欺之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始足當之,亦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略以:其透過證人賴金山在告訴人處修車及保養車子已經有3年多了,每次都有付錢,104年7月20日那次告訴人修好車,其係向告訴人表示其當時沒有錢,下次保養或修車時再一起付,告訴人同意後,始讓其將車開走,且當時其跟告訴人因為合作土地案子幾乎天天都有聯絡,其沒有向告訴人佯稱需駕車外出領款以給付維修費用等情;又105年6月29日這次告訴人修好車時,其是跟告訴人說其最快1週內可能有筆契約會確定,等確定簽約後就會有1筆佣金進來,才可以付錢,告訴人同意後就讓其開車離去,其也沒向告訴人佯稱待今日維修完畢,會連同前次維修費用一併給付及需駕車外出領款以給付維修費用乙情,且其於104年3、4月間,將一套中古價值約5萬元的音響放在告訴人店裡,都沒有取回,其有跟告訴人說音響可以直接賣掉抵帳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堂青於104年7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許雙銘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路○○○號之鑫吉祥汽車保養服務廠維修車輛,被告於維修完畢後即駕駛該車離開現場,並未給付維修費用8,400元予告訴人;被告又於105年6月29日,駕駛上開車輛至告訴人前開保養服務廠,被告於維修完畢後,即駕駛該車離開現場,並未給付維修費用6,100元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2至23、42頁、本院卷第113至11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鑫吉祥汽車保養服務廠維修單影本2紙(見他卷第6至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迄未給付告訴人上開2筆維修費,仍應探究被告究竟有無詐欺之故意而施用詐術?告訴人有無因此陷於錯誤?

㈡、證人賴金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我太太的親哥哥,被告是仲介,是104、105年間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當初被告也蠻認真的,但是都沒有成交,後來跟被告就成為朋友,也是我跟被告講維修車輛可以去告訴人的修車廠維修,被告應該會去修,案發後我才聽告訴人講被告有去告訴人修車廠維修,但我不清楚被告去告訴人那維修的情形及被告有無欠告訴人維修費,去年還是前年我跟告訴人、被告也有合作過土地的案件,結果也是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背面);而證人即告訴人許雙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104年初透過我妹婿賴金山介紹認識,第1次認識被告就是被告開車來我修理廠維修本件車輛,當時我有介紹幾筆土地給被告、賴金山仲介,但是最後都沒有交易成功,被告來我這維修本件車輛次數約有3、4次,除了起訴書所載這2次之維修費未付之外,其餘被告都是當場付款,104年3、4月間被告有1次大維修的費用將近10萬元,被告也是當場就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則依證人賴金山及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確實不僅是單純的顧客關係,甚至密切到具有一起投資之信賴關係,核與被告上開辯稱其與告訴人非僅顧客關係,有一起投資等語內容大致相符,被告所辯應非杜撰,而可採認,是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被告僅是單純客戶,沒有什麼交情等情(見他卷第22頁),即非可信。而衡諸常情,如被告欲佯以有資力而詐欺告訴人,藉以獲取免予支付維修費用之利益,則理應隨機挑選不熟識或無地緣關係之修理廠進行維修,如此方可免去嗣後遭輾轉追償修車費用之可能,而被告既與告訴人有上開信賴關係,渠等之間並非全無關連而互不相識,則被告有否動機於維修車輛當時即基於詐欺得利之故意,佯裝為有資力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即難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許雙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留在我那邊的音響也是壞掉的,請我問看看有無人要買,可以便宜幾千元賣出,但還是不夠抵修車費,第2次來說要搬走,我也同意讓被告搬走,但還是放在我這邊等語(見他卷第4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之前104年初第2次來修車時,說他車上有1組音響,因為被告要搬家,所以要借放,本來被告說要抵第2次的修車費,但是我不要,被告就付現了,被告就說音響先借放幾天,過幾天會載走,但被告一直沒有載走,就一直放在我店裡,我也有朋友想買被告的音響,被告要賣3萬5,000元的價格,因為那音響是大陸規格且是220伏特的電壓,所以我朋友就不想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準此,被告上開辯稱其有1組具有一定價值之音響放在告訴人處,可以用來抵積欠告訴人之維修費用等語,應非虛假,則被告於本件2次牽車之際,已留有逾維修費用之音響1組在告訴人修理廠,如被告意在詐欺告訴人,豈有必要繼續將音響放置在告訴人處,是要難認定被告有何佯裝資力詐欺告訴人之故意或行為。

㈣、證人即告訴人許雙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7月20日被告是說他有1條錢要下來,要我先幫他修好,這2天下來再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顯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104年7月20日修車後,被告說他要去領錢,就先將車子開走,人就不見了等語(見他卷第22頁)大相逕庭,是告訴人此部分證述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難謂無瑕疵而全然可以採信。

㈤、雖證人即告訴人許雙銘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6月29日被告又開車過來說之前他卡到一些事情,所以才沒有過來付款,被告說我今天幫他修好,他要連之前的一起給我,被告還是說要去領錢,結果又沒回來了云云(見他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114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5年6月29日被告說要去領錢前,有讓被告簽本票,本票上的金額是連同這2次的維修費,才讓被告開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則可知告訴人會同意讓被告這次將車開走,並非因被告向其佯稱要領錢,實則乃因被告已經簽立足額之本票為擔保,告訴人衡量其中之得失,始讓被告開車離去,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述之行為,告訴人有何因此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可言。

㈥、至被告迄今固未支付上開2筆維修費及自承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已遭停用等情(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原因:當時其在做比較大的案子,但現金一直沒有進來,那時身上錢不夠,告訴人一直沒有辦法找到其,其想還有音響在告訴人店裡,有跟告訴人講音響可以直接賣掉抵債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3頁背面),是被告縱有前揭欠款之情形,而該欠款之行為是否即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應審認被告之行為及相對人之主觀上是否陷於錯誤而認定之,不得逕以民事給付遲延之違約責任,作為刑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全部;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104年7月間,因其同居人林玉珍有產後憂鬱,且其與同居人也有小孩,要照顧她們,所以其先把工作暫停,那時候收入比較少,每月大約2至3萬間,是不夠支付維修費8,400元,其有跟告訴人說不夠付維修費的事情,告訴人說盡量付清,105年6月間的經濟狀況跟104年年底差不多,其有跟告訴人說其經濟狀況還是不好,告訴人也答應叫其先過去修,告訴人叫其先簽本票給他,才讓其開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至121頁),是被告於2次牽車時經濟狀況陷入不穩定,始有向告訴人央請暫不付款之必要,而衡諸常情,告訴人斯時既然已經同意被告之要求,理應對於被告之經濟狀況已略悉一二,況被告當時之欠款金額共為1萬4,500元,並非過鉅,亦未超出一般合理之維修費用範圍,亦難認被告於徵得告訴人暫不清償時,主觀上有何詐欺得利之故意,況被告已簽立本票作為擔保清償,更有音響1組留在告訴人店裡,業如前述,益徵被告當時單純係因一時周轉困難而無法如期給付,並非基於詐欺故意而為,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末佐以被告在維修單上留有真實姓名及車牌號碼等資料,告訴人亦得透過證人賴金山等共同友人連絡被告,或透過警政機關查緝被告之可能,該款項等對於告訴人言,尚非全無追討可能。是本件被告前揭所為,充其量僅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所致之給付遲延,要屬民事責任之範圍,尚難以此逕論被告有詐欺得利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被告未給付維修費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逕以詐欺得利罪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凱平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