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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承毓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35 號、第437 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竹簡字第61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徐承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徐承毓曾將其所有之新竹市○○路○○○ 號17樓之1 之房屋(下稱甲屋),無償借予居住隔壁新竹市○○路○○○ 號17樓之

2 (下稱乙屋)之養女莊舒晴及其配偶呂灌育與自己共同居住使用,莊舒晴、呂灌育遂將甲、乙二屋隔牆打通,將出入口設置在乙屋大門,甲屋大門則以裝潢封閉。嗣徐承毓因與莊舒晴有繼承財產糾紛而相處不睦,呂灌育乃將乙屋第二道大門門鎖更換,防止徐承毓隨意進入。徐承毓與其配偶溫和締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許,偕同不知情之裝潢工人張松鵬前往乙屋,欲入內拆除封閉甲屋大門之裝潢時,發現乙屋第二道大門門鎖遭更換無法進入,竟未報警處理或通知莊舒晴、呂灌育前來開啟門鎖,基於毀損之犯意,逕行要求不知情之鎖匠張家強到場破壞乙屋第二道大門門鎖鎖心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莊舒晴、呂灌育。呂灌育於同日中午12時許返家發現後報警處理,並通知莊舒晴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舒晴、呂灌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被告於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易字卷第18頁),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42頁),核與告訴人莊舒晴、呂灌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大致相符(他字1373號卷第52-53 頁、第89頁反面-90 頁、他字1399號卷第4-7 頁);並有證人溫和締、張松鵬、張家強之證詞在卷可稽(他字1399號卷第10-15 頁、他字1373號卷第90頁、105 年度偵字第435 號卷第21-22 頁);復有乙屋大門及門鎖照片共3 張、手繪之乙屋室內圖、甲乙二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他字1399號卷第20-21 、24-29 頁)、鴻升鎖印店照片2 張(他字1373號卷第1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鎖匠破壞乙屋第二道大門門鎖鎖心而致令不堪使用,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乙屋為告訴人莊舒晴所有,且告訴人莊舒晴

、呂灌育仍居住在乙屋中,竟在未經莊舒晴、呂灌育之同意下,破壞乙屋原有之第二道大門門鎖鎖心,致令不堪使用,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終坦承犯行,兼衡甲屋原出入之大門業以裝潢封閉,被告必須且僅能自乙屋之大門出入,而被告於本件犯行時與告訴人莊舒晴間為養父女關係(於102 年3 月8 日收養、10

4 年12月23日經法院和解終止收養),身分關係緊密,原出於善意將甲屋無償借予告訴人莊舒晴、呂灌育與自己共同使用,告訴人呂灌育卻在未告知情況下先行更換乙屋第二道大門門鎖,致被告無法進入以回復甲屋之大門出入,被告始為上開犯行,堪認其犯罪動機、目的並非惡劣。另審酌被告醫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師工作、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極為輕微、尚須扶養父母親、被告與告訴人莊舒晴間因遺產繼承糾紛致生諸多訴訟未決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易字卷63頁),其因一時情急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考量被告有正當職業、素行良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