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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筱莉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蔡頤奕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筱莉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伍萬參仟零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筱莉前①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91 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3 月,緩刑3年確定;②於95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391 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①案件之緩刑宣告經本院100 年度撤緩字第147 號裁定撤銷確定,①、②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3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李筱莉為李孝廉(原名李紳震)胞姐,李孝廉與宋姿萱原為坐落南投縣○○鄉○○段196 、197 、200 、21

2 、214 、215 、222 、224 、225 地號9 筆土地(下稱系爭9 筆土地)之共有人,持分各1/2 ,李孝廉因財務發生困難,惟恐上開土地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李筱莉、李孝廉乃謀議將上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於他人名下,遂與李筱莉之前夫傅清華、兄嫂林素美、外甥陳元驥及友人張興發、黃偉邦(下稱傅清華等5 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傅清華等5 人並未向李孝廉購買系爭9 筆土地之持分1/2 ,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提出以李孝廉及傅清華等5 人名義製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申請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李孝廉其他債權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經有優先承買權之土地共有人宋姿萱查閱土地登記簿後發覺上情提出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491 號判決李筱莉、李孝廉、傅清華等5 人均有罪,於97年11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然而,

㈠、李筱莉欲更取得宋姿萱對系爭9 筆土地持分1/2 ,但恐因前案與宋姿萱已有芥蒂,遂請當時任職之仲介公司文明房屋之主管傅景權出面假扮第三人,以傅景權名義向宋姿萱及傅清華等5 人購買系爭9 筆土地持分全部,並於97年10月21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私契,如【附件一】所示)。而彭泓瑋與李筱莉為朋友關係,認為系爭9 筆土地位在日月潭水社地區具有觀光增值潛力,乃與李筱莉商議共同合資購買,由彭泓瑋負擔系爭9 筆土地持分2/5 之價金(且包含李筱莉處理「前案」善後之成本,如易科罰金等),經李筱莉、彭泓瑋會算後(下稱日月潭土地明細表,如【附件二】所示),約定系爭9 筆土地持分2/5 之價金為新臺幣13,853,064元,共同期待將來可以轉賣或開發經商獲利。商議既定,彭泓瑋遂簽發2 紙支票於97年11月30日、98年1 月20日各支付價金4,097,000 元、589,132 元(共4,686,132 元)予李筱莉,作為自備款,其餘款項則議定另向銀行貸款以支付。李筱莉為節省過戶勞費,未依上開私契將系爭9 筆土地持分全部自宋姿萱及傅清華等5 人移轉登記予傅景權,而依與彭泓瑋間之合資契約,另指示代書在地政事務所制式表格內填寫97年10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公契)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直接將系爭9 筆土地持分自宋姿萱及傅清華等5 人移轉登記予彭泓瑋2/5 、李筱莉3/5 ,系爭9 筆土地持分2/5 遂於97年12月3 日登記完竣為彭泓瑋所有。

㈡、彭泓瑋因經商而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素有資金往來,經洽詢臺灣企銀竹東分行經理吳師源欲貸款以支付前揭土地價金,囿於該銀行內規,一借款人只能與一分行有授信往來,因彭泓瑋之前已與竹北分行有貸款往來,故彭泓瑋無法再擔任借款人,彭泓瑋、李筱莉遂約定將彭泓瑋系爭9 筆土地持分2/5 借名登記在李筱莉名下,並旋於97年12月9 日辦畢移轉登記,以求土地產權單純化、擔保品完整,俾利貸款順利,故以李筱莉為借款人、彭泓瑋為連帶保證人方式向臺灣企銀竹東分行辦理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循環額度最高限額4 千萬元,借款期限一年,動支期間自97年12月10日起至98年12月10日止,下稱系爭貸款),於97年12月10日即自系爭貸款中動支22,917,480元清償前手地主之合作金庫銀行貸款。

㈢、就之前議定之合資契約,彭泓瑋、李筱莉於98年1 月20日簽立「南投縣日月潭土地共同合夥投資協議書」以資確認(下稱系爭協議書,如【附件三】所示),約定如下:⒈系爭協議前言及第1 條:甲(即李筱莉)、乙(即彭泓瑋)雙方共同合夥投資系爭9 筆土地,總面積合計1237.67 平方公尺。

⒉第2 條:經甲、乙雙方協議各佔股份之比例為3/5 :2/5;乙方所佔之面積為495.068 平方公尺。⒊第3 條:為求產權單純化,雙方同意將所有權登記予甲方名下;並以甲方為銀行借款人,乙方為連帶保證人;向台灣中小企銀竹東分行共同融資40,000,000元,清償原地主之合作金庫美村分行貸款22,917,330元,尚有餘額17,082,670元未撥用。⒋第4 條:甲、乙雙方按投資比例,共同負擔債務及銀行借款利息。⒌第5 條:乙方支付投資2/5 比例的自有資金:⑴4,097,00

0 元,台灣中小企銀竹北分行支票,兌現日為97年11月30日( 票號AT0000000 )。⑵589,132 元,台灣土地銀行竹北分

行支票,兌現日為98年1 月20日(票號DZ0000000 )。⒍以上協議書經雙方同意訂定,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協議書2 份,雙方各執1 份為憑,以昭信守。

㈣、為清償系爭貸款,彭泓瑋部分,於98年2 月9 日匯款38,647元、於98年2 月23日存入25,461元、98年3 月23日存入25,416元入李筱莉帳戶,以支付貸款利息;李筱莉部分,則於98年2 月23日存入52,268元、98年3 月23日存入56,198元入李筱莉帳戶,亦用以支付貸款利息。然在此期間,李筱莉在未告知彭泓瑋情形下,另自行分別於98年1 月16日、98年3 月

2 日、98年4 月3 日,動支系爭貸款循環額度之5,067,833元,7,300,000 元、4,700,000 元,截至98年4 月3 日止額度僅餘14,687元(李筱莉自行動支貸款所涉侵占罪嫌,經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12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彭泓瑋發覺上情後即不願再存入貸款利息,並與李筱莉約定於99年1 月4 日赴臺灣企銀竹東分行欲會算繳清各自應負擔之貸款本息及辦理將借名登記之系爭9 筆土地持分2/5 移轉登記返還予彭泓瑋,詎料該日李筱莉拒絕配合辦理系爭9 筆土地持分2/5 之移轉登記,致雙方不歡而散(下稱清償貸款糾紛)。李筱莉嗣即於99年1 月4 日及15日單獨向臺灣企銀竹東分行清償4 千萬元貸款。未久李筱莉再於99年1 月27日寄發新竹樹林頭郵局第4 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協議書,彭泓瑋於99年1 月2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李筱莉並於99年3月3 日將彭泓瑋先前所給付之款項(含自備款及貸款利息)共計4,775,656 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158 號),彭泓瑋迄今拒絕領取。在此之前、後,彭泓瑋方面亦於98年12月30日寄發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456號存證信函、99年

1 月14日寄發新竹武昌街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104 年6 月10日寄發桃園中路郵局第801 號存證信函,一再表明終止借名登記,請求李筱莉移轉登記返還系爭9 筆土地持分2/5 並願清償應分擔之貸款本息之意旨。

㈤、詎李筱莉明知自己對於系爭9 筆土地持分2/5 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且彭泓瑋已於98年12月30日發函通知終止借名登記,一再請求移轉登記返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僭以所有權人自居,違背其任務,未經彭泓瑋同意即擅自處分,先於103 年1 月28日以包括系爭9 筆土地持分全部在內之土地為擔保品向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 千2 百萬元(實借6 千萬元),嗣在104 年6 月10日接獲彭泓瑋104 年6 月9 日桃園中路郵局第801 號存證信函後,更進一步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將系爭9 筆土地持分全部,於104 年6 月15日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送件,而於104 年6 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而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筱莉實際負責之安德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德信公司,登記負責人傅嘉穎,為李筱莉之女),並將信託利益歸由李筱莉1 人獨享,置彭泓瑋於不顧,致生損害於彭泓瑋之財產。

二、案經彭泓瑋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背信行為乃被告意圖損害告訴人利益,未經同意擅自於104 年6 月15日至埔里地政事務所送件,於

104 年6 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9 筆土地持分全部(含告訴人借名登記之持分2/5 )移轉登記予被告實際負責之安德信公司。嗣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被告另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於103 年1 月28日以系爭9 筆土地為擔保品向板信商業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等語(本院卷一第256 頁),公訴人所補充之設抵貸款行為與原起訴之信託移轉登記行為,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僭以所有權人自居,先設定抵押權予銀行、再移轉登記予受託人,而接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非另行起意,為實質上一罪,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人證述,均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或於民事訴訟事件(原告彭泓瑋與被告李筱莉、安德信公司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

166 號,下稱「民案」)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亦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251 頁)。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下引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前案」所示事實並不爭執,有被告之自白(本院卷一第25-26 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91 號判決書影本、被告及傅清華等5 人與宋姿萱和解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48-551 、

553 頁),是被告前以傅清華等5 人為人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以先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㈠㈡㈢㈣其中下列各點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53-255 頁),且有如【】內所示之證人證述、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⒈李筱莉欲更取得宋姿萱對系爭9 筆土地持分1/2 ,但恐因前

案與宋姿萱已有芥蒂,遂請傅景權出面假扮第三人,以傅景權名義向宋姿萱及傅清華等5 人購買系爭9 筆土地持分全部,並於97年10月21日訂立私契。【被告之自白(本院卷一第25-26 頁)、證人傅景權之證述(本院卷二第201、204頁)、私契影本(本院卷一第48-51 頁)】⒉彭泓瑋與李筱莉為朋友關係,認為系爭9 筆土地位在日月潭水社地區具有觀光增值潛力。

⒊彭泓瑋簽發2 紙支票於97年11月30日、98年1 月20日各支付

價金4,097,000 元、589,132 元(共4,686,132 元)予李筱莉,作為自備款,其餘款項則議定另向銀行貸款以支付。【系爭協議書(他卷第5-7 頁)】⒋李筱莉為節省過戶勞費,未依上開私契將系爭9 筆土地持分

全部自宋姿萱及傅清華等5 人移轉登記予傅景權,另指示代書在地政事務所制式表格內填寫97年10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直接將系爭9 筆土地持分自宋姿萱及傅清華等5 人移轉登記予彭泓瑋2/5 、李筱莉3/5 ,系爭9 筆土地持分2/5 遂於97年12月3 日登記完竣在彭泓瑋名下。【97年10月2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公契影本(他卷第155-158 頁)、系爭9 筆土地異動索引(他卷第17-43頁)】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⒈彭泓瑋因經商而與臺灣企銀素有資金往來,經洽詢臺灣企銀

竹東分行經理吳師源欲貸款以支付前揭土地價金,囿於該銀行內規,一借款人只能與一分行有授信往來,因彭泓瑋之前已與竹北分行有貸款往來,故彭泓瑋無法再擔任借款人。【證人吳師源之證詞(他卷第213-217頁)】⒉彭泓瑋將系爭9 筆土地持分2/5 ,於97年12月9 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在李筱莉名下。【系爭9 筆土地異動索引(他卷第18、21、24、27、30、33、36、39、42頁均反面】⒊李筱莉為借款人、彭泓瑋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企銀竹東分

行辦理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循環額度最高限額4 千萬元,借款期限一年,動支期間自97年12月10日起至98年12月10日止),於97年12月10日即自系爭貸款中動支22,917,480元清償前手地主之合作金庫銀行貸款。【系爭貸款契約書(他卷第88-97 頁)、李筱莉臺灣企銀竹東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表(他卷第99頁)】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98年1 月20日「南投縣日月潭土地共同合夥投資協議書」上記載之文字。【系爭協議書(他卷第5-7 頁)】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⒈為清償系爭貸款,彭泓瑋部分,於98年2 月9 日匯款38,647

元、於98年2 月23日存入25,461元、98年3 月23日存入25,416元入李筱莉帳戶,以支付貸款利息;李筱莉部分,則於98年2 月23日存入52,268元、98年3 月23日存入56,198元入李筱莉帳戶,亦用以支付貸款利息。然在此期間,李筱莉在未告知彭泓瑋情形下,另自行分別於98年1 月16日、98年3 月

2 日、98年4 月3 日,動支系爭貸款循環額度之5,067,833元,7,300,000 元、4,700,000 元,截至98年4 月3 日止額度僅餘14,687元(李筱莉自行動支貸款所涉侵占罪嫌,經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12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企銀竹東分行104 年12月16日竹東104 字第00208 號函暨所附李筱莉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他卷第111-115頁)、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56-57 頁)】⒉李筱莉嗣即於99年1 月4 日及15日單獨向臺灣企銀竹東分行

清償4 千萬元貸款本息完畢。未久李筱莉再於99年1 月27日寄發新竹樹林頭郵局第4 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協議書,彭泓瑋於99年1 月2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李筱莉並於99年

3 月3 日將彭泓瑋先前所給付之款項(含自備款及貸款利息)共計4,775,656 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158號),彭泓瑋迄今拒絕領取。【李筱莉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他卷第124 頁)、新竹樹林頭郵局第4 號存證信函(他卷第185-188頁)、提存書(他卷第98頁)】⒊在此之前、後,彭泓瑋方面亦於98年12月30日寄發新竹英明

街郵局第1456號存證信函、99年1 月14日寄發新竹武昌街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104 年6 月10日寄發桃園中路郵局第80

1 號存證信函,一再表明終止借名登記,請求李筱莉移轉登記返還系爭9 筆土地持分2/5 並願清償應分擔之貸款本息之意旨。【存證信函影本3 份(他卷第45-48 、174-175、179-180頁】

三、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背信犯行,被告辯稱暨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已以友人傅景權名義購得系爭9 筆土地持分全部,告訴人認為系爭9 筆土地具有增值潛力,一再要求被告將其中2/5 持分出賣,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9 筆土地持分2/5 是土地買賣契約並非共同投資契約;被告向宋姿萱購買土地每坪單價與出賣予告訴人土地每坪單價並不相同,不可能是合資;被告之所以向埔里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直接將系爭9 筆土地持分自宋姿萱及傅清華等5 人移轉登記2/5 予彭泓瑋,只是履行土地買賣契約移轉登記義務之縮短給付;嗣彭泓瑋之所以再將持分2/5 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因為彭泓瑋無法貸款,並非借名登記;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並非共同出資與借名登記之混合契約,而是告訴人應依其與被告間土地買賣契約履行買賣價金給付義務之擔保文件,被告並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因告訴人拒不履行繳納系爭貸款義務以給付土地買賣價金,被告有權解除買賣契約;告訴人總計僅支付價金4,775,656 元,與約定之價金13,853,064元,相距甚遠,尚有尾款未付,沒有權利取得系爭9 筆土地持分2/5 ;被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又已將告訴人前所支付價金4,775,656 元辦理提存,系爭協議既經解除,被告對系爭9 筆土地為任何處分行為,均與告訴人無關,沒有必要通知告訴人,且被告主觀上沒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被告雖將系爭9 筆土地持分全部信託登記予安德信公司,惟此為自益信託即信託受益人仍為被告,故告訴人未實際受有損害;另者,背信罪為實害犯,被告雖不認同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757 號判決(下稱民案二審)理由所認系爭協議乃共同出資與借名登記之混合契約,然民案二審判決理由亦認告訴人即民案原告在未經清算之前,不得請求返還登記持分2/5 ,告訴人之返還登記請求權既然在清算之前尚不得行使,自無從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契約乃約定合資向宋姿萱及李孝廉(偽以傅清華等5 人名義)購買系爭9 筆土地持分全部,並非告訴人向被告購買系爭9 筆土地持分2/5:

⒈緣於「前案」之故,傅清華等5 人在未給付一分一毫土地價

金情形下登記為系爭9 筆土地持分1/2 所有權人,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據「前案」判刑確定。在此前提下,傅清華等5 人並無取得土地價金之權利,是被告再以傅景權名義與宋姿萱、傅清華等5 人簽訂之公契,其上約定之買賣總價2,

803 萬元(本院卷一第49頁)除宋姿萱應得1/2 外,另1/2勢必落入李孝廉或者被告之手。被告雖謂李孝廉曾向其借錢購買系爭9 筆土地,然被告並未舉證佐實借款金額及流向,被告此部分說詞未可遽信,再者,以被告為借款人、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系爭貸款中的22,917,480元係直接清償原合作金庫貸款,此合作金庫貸款係於95年11月10日由宋姿萱及李孝廉共同設定抵押權(他卷第17頁),告訴人為渠2 人清償合作金庫貸款,是告訴人實際上是向宋姿萱及李孝廉購買系爭9 筆土地持分2/5 無誤。不論被告與李孝廉間借貸關係果否存在,被告均不會以借貸債權人身分逕自成為土地所有權人,應先指明。

⒉本院將被告、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之私契、「日月潭土

地明細表」、系爭協議書【參閱附件一至三所示】三者交互參照以觀,不論是:系爭9 筆土地買賣總價28,030,000元、簽約款3,000,000 元、完稅款730,000 元、尾款23,300,000元、持分比例告訴人2/5 被告3/5 、已付費用2,640,921 元加計土地總價28,030,000元除以坪數374.395 後每坪單價92,503元、依告訴人持分比例2/5 計算之坪數149.758 坪乘以每坪單價92,503元後,告訴人應負擔買賣總價13,853,064元等情,均互核一致。且告訴人應負擔買賣總價13,853,064元扣掉應還貸款9,166,932 元後應給付現金4,686,132 元部分,亦與告訴人簽發2 紙支票所給付之4,097,000 元、589,13

2 元合計相符。是以,前揭「日月潭土地明細表」確係經被告、告訴人會算過後,作為計算合資金額之依據。

⒊被告固辯稱渠向宋姿萱購買土地每坪單價、與告訴人負擔每

坪單價並不相同,不可能是合資購買土地云云。惟查,兩者單價之所以不同,係因加計「前案」善後成本所致,而且「前案」善後成本亦係由被告負擔3/5 、告訴人負擔2/5。

⑴觀之「日月潭土地明細表」其中「已付費用」欄位之項目及

註記,包括羅律師費用(全體)、廖律師費用(6 人等)、陳律師費用(李孝廉1 人)、代書費、合庫費、『易科罰金』(傅清華)、談判費(廖律師,宋姿萱1/2 )、仲介費(文明,宋姿萱1/2X4%)、補償費(6 人,含李孝廉),合計2,640,921 元。上開所指廖律師即「前案」中李筱莉及傅清華等5 人共同辯護人廖克明律師;所指陳律師即「前案」中李孝廉之辯護人陳鼎正律師;所指『易科罰金』(傅清華)45,000元即「前案」判決傅清華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1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結果(除傅清華外之另4 人,刑度同於傅清華,但宣告緩刑,故毋庸易科罰金)(以上均參閱「前案」判決書,本院卷二第548-549 頁);所指談判費即係委託廖克明律師就宋姿萱持分1/2 部分與之談判;所指仲介費即就宋姿萱持分1/2 部分給付仲介費予被告當時任職之文明房屋(傅景權為被告在文明房屋之主管)(本院卷二第201-202 、338 頁)。再觀之此一明細表,連『易科罰金』(傅清華)45,000元、就宋姿萱持分1/2 部分之談判費等,均臚列不諱,可見確係「前案」之善後成本。

⑵上開已付費用合計2,640,921 元,告訴人亦僅係按其持分2/

5 比例負擔之,此觀「日月潭土地明細表」其中「每坪成本」欄之計算式亦明,同理,已付費用3/5 自係由被告負擔。

可見告訴人所應支付之買賣總價13,853,064元包括「前案」善後費用之2/5在內。

⑶而一般通常合理之土地買賣,出賣人絕不願意將其取得土地

成本公諸於買受人面前,以致壓縮自己價格談判籌碼及利潤空間,而上開明細表鉅細靡遺臚列各式成本,連「前案」犯行亦不避諱,告訴人、被告亦按持分比例負擔「前案」善後成本,足證告訴人確係與被告合資向宋姿萱及李孝廉購買系爭9 筆土地全部持分,並非向被告購買持分2/5 ,否則被告即無開示取得土地成本之必要。

⑷準此,告訴人直接自宋姿萱及李孝廉(偽以傅清華等5 人名

義)取得持分2/5 乃事所當然。從而,被告所辯只是渠與告訴人間買賣契約之縮短給付云云,並不可採。

⒋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前言及第1 條載明甲、乙雙方共同投資系爭9 筆土地、第2 條載明經甲、乙雙方協議各佔股份之比例為3/5 :2/5 之情,彰彰甚明。被告所謂「系爭協議書是雙方土地買賣契約履行買賣價金給付義務之擔保文件」云云,此種說法不僅曲解契約文字,亦悖於通常合理之擔保方式,蓋擔保價金給付義務之方式,有設定抵押權、由第三方擔任履約保證人、由有資力者出具保證書、由義務人簽發本票等不一而足,從未見有以簽訂共同投資協議書為之者。況依系爭協議書,並無一字一句提及買方若將貸款本息清償至何種階段或者全數清償完畢之後,賣方應如何將土地過戶予買方?又在此之前,買方應如何保障自己已繳納之數百萬元價金?尤甚者,更無買方為賣方之銀行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理!苟若賣方取得貸款之後,進而變賣土地、拒繳貸款,一走了之,則買方豈非慘遭三重損害(已付現金遭侵吞、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更須對貸款揹負連帶清償之責)!凡此種種均嚴重悖於常情常理,豈容被告反捨明確之合資契約文字而更曲解為買賣價金給付義務之擔保文件。是以,被告所辯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9 筆土地持分2/5 乃不實之說。

㈡、再查,系爭9 筆土地持分2/5 於97年12月3 日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後,告訴人已為系爭9 筆土地持分2/5 所有權人,嗣於97年12月10日已付清土地價款(部分以現金、部分以系爭貸款)予出賣人宋姿萱、李孝廉及代償原合作金庫貸款,告訴人取得持分2/5 並無瑕疵,沒有所謂買賣價金尾款未付之情形,所餘者乃嗣後按期繳納臺灣企銀系爭貸款利息及屆期清償本金而己,此與一般通常合理之房地買賣,以買受之房地為擔保品辦理「房貸」相同,所貸款項既已撥付予出賣人,買受人合法取得房地所有權,苟若日後不能繳納貸款,不過是買受人與放貸銀行間之債務不履行問題,並不影響房地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同理,告訴人於97年12月3 日起為系爭9筆土地持分2/5 之所有權人,堪信無訛。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告訴人旋於97年12月9 日將系爭9 筆土地持分2/5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緣由,係因囿於臺灣企銀內規為辦理貸款所需而為之借名登記,此節有證人吳師源、鍾仁宗下列證詞及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證:

⒈證人吳師源於民案具結證述:我是96年8 月間任職竹東分行

經理,之前任職竹北分行時承作過彭泓瑋的案子,彭泓瑋的資力好,我知道系爭貸款之事,當初是彭泓瑋跟我接洽要申請貸款,他帶同一位仲介李小姐過來,說他們合資買土地,彭泓瑋一開始是說他要當借款人,並沒有提說要以李小姐做借款人,我說會有歸戶的問題,怕各分行間搶客戶,彭泓瑋曾經在竹北分行貸款過,所以無法在竹東分行再擔任借款人,所以才用李小姐當借款人。銀行審核貸款時是優先考量償債能力再考慮擔保品價值,貸款4 千萬元很多,李小姐只是做仲介工作,如果李小姐要借款我可能不會借,因為償債能力的問題,所以我要求彭泓瑋做連帶保證人才同意貸款。我本人與經辦人員有到南投日月潭土地現場評估,是原告(即彭泓瑋)帶我們去的。如果土地彭泓瑋有持分2/5 、李小姐持分3/5 ,通常我們會作成一筆,一人當借款人、另一人當連帶保證人,銀行很少各自以各自持分借貸。如果彭泓瑋要在竹北分行借4 千萬元也是可以的,但若超過竹北分行的額度權限,就要送到總行去,過關機率是一定會過,因為抵押物有這個價值,只是審核時間比較長等語(他卷第213-217頁)。

⒉證人鍾仁宗於民案具結證述:97年12月4 日臺灣企銀個人貸

款綜合契約是我看著李筱莉、彭泓瑋他們簽的,就是97年12月4 日當天所簽,本件是經理先接觸,之後我承接,在簽約日之前有聯絡,我們在談的時候,有聽到彭泓瑋與李筱莉講好是合資購買土地,要合作開發,貸款的用途就是清償土地上其他行庫的貸款,而且我們有看到一份可能是李筱莉、彭泓瑋的草約,上面有出資金額與持有比例,所以我們才要求彭泓瑋當連帶保證人等語(他卷第217 頁反面-219頁)。

⒊系爭9 筆土地異動索引(他卷第17-43 頁),茲以南投縣○

○鄉○○段○○○ ○號為例,土地異動索引顯示(他卷第18頁正反面):

⑴97年12月3 日,以收件字號97年埔資字第151180號,以買賣

為原因,將所有權部之原權利人宋、傅、黃、張、林、陳(即宋姿萱及傅清華等5 人之姓氏)刪除,新增李、彭(即李筱莉、彭泓瑋之姓氏)。

⑵97年12月9 日,以收件字號97年埔資字第153900號,以買賣

為原因,將所有權部之原權利人李修改(應係增加權利範圍2/5 )、原權利人彭刪除。

⑶97年12月9 日同日,以收件字號97年埔資字第153910號,以

設定為原因,將他項權利部新增臺XX(即臺灣企銀)為權利人(應係設定抵押權)。

⑷97年12月12日,以收件字號97年埔資字第156030號,以清償

為原因,將他項權利部刪除合XX(即合作金庫)。(臺灣企銀於97年12月10日自系爭貸款中動支22,917,480元清償合作金庫貸款,應係合作金庫出具清償證明書以塗銷抵押權)。⒋本院審酌證人吳師源、鍾仁宗與被告、告訴人俱無特殊親誼

舊怨,僅為貸款業務往來之關係,且被告已繳清系爭貸款,亦與臺灣企銀竹東分行沒有糾紛,衡情應無故意迴護告訴人而捏詞構陷被告,反致自身罹於偽證罪責之必要,故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屬可信。佐以系爭9 筆土地登記異動歷程所示,告訴人將持分2/5 移轉登記予被告,「同日」臺灣企銀即辦妥抵押權設定,可證確係基於較快速辦理貸款所需而借名登記無訛。被告所謂告訴人無法辦理貸款云云,昧於實情。

⒌被告末於審理期日提出「投資計劃書」1 頁,聲稱係自臺灣

企銀竹東分行調閱影印而得,欲證明證人鍾仁宗證述不實(本院卷一第321 、358 頁)。惟本院詳觀此紙「投資計劃書」乃電腦繕打,其上無任何人簽名或蓋章、沒有臺灣企銀用印或騎縫章,其證據能力已為公訴人所否認,本院亦認無證據能力。況觀之內容簡略不堪,徒以文字拼湊堆疊美好錢景,實則沒有具體實踐步驟,上載短程計畫為2-3 年,更非臺灣企銀系爭貸款乃1 年期所能適用,其上亦未載明此計畫提出之對象就為臺灣企銀,是本院無從據此而為任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被告辯稱告訴人總計僅支付價金4,775,656 元,與約定之價金13,853,064元,相距甚遠,不足以取得系爭9 筆土地持分2/5 ,被告已解除系爭協議乙節,本院審酌告訴人確實尚未付足價金13,853,064元,然此乃肇因於被告在未告知告訴人情形下,另自行分別於98年1 月16日、98年3 月2 日、98年4 月3 日,動支系爭貸款循環額度之5,067,833 元,7,300,000 元、4,700,000 元,使系爭貸款截至98年4 月3 日止額度僅餘14,687元,嚴重破壞雙方之信任關係所致,同時導致作為計算告訴人應負擔利息之本金(已動支額度)基礎丕變,亦為糾紛所在,非可歸責於告訴人。況依證人鄒顯輝於民案具結證述:我是臺灣企銀竹東分行行員,自86年9 月任職到現在,對於系爭貸款的還款部分有印象,因屬一年期短期貸款額度。一年期到期後,一般客戶不是還款就是續約,這個案子快到期,通常在2 個月前就會指派同事協助客戶還款或續約。當時我先跟李筱莉聯絡,李筱莉說可能會續約,過一段時間快到期時,我再跟李筱莉確認是否續約,李筱莉表示要跟彭泓瑋商量,我打電話給彭泓瑋,他說與李筱莉有點糾紛,可能會把案子還掉,不會續約、也不會作保。我跟李筱莉或彭泓瑋約了好幾次要來還款,他們給我一個2 個人都可以到場的時間,後來敲定時間大約是99年1 月左右,雙方前來時,彭泓瑋說要把他的款項協同李筱莉部分款項按比例一起還掉,還款當天除了雙方以外還有一位代書在場,彭泓瑋要求把款項還掉後把產權還給他,當下李筱莉好像沒有同意這樣,當天就沒有還款,後來好像是李筱莉自己來還款等語(本院卷二第208-209 頁),足證告訴人與被告約定於99年1 月4 日赴臺灣企銀竹東分行欲會算繳清各自應負擔之貸款本息及辦理將借名登記之系爭9 筆土地持分2/5 移轉登記返還,但因該日李筱莉拒絕配合辦理系爭9 筆土地持分2/

5 之移轉登記,致雙方不歡而散,並非告訴人拒不分擔系爭貸款本息,可見被告片面解除系爭協議不合法。雙方在如上開清償貸款糾紛之後,互有多封存證信函往來,被告卻罔顧告訴人存證信函一再表明終止借名登記,願清償應分擔之貸款本息,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9 筆土地持分2/5 之意旨,自行將告訴人已付之現金提存,欲獨占系爭9 筆土地持分全部,截斷告訴人將來可以轉賣或開發經商之利益。況被告自述其育有4 名子女其中3 名罹有嚴重疾病,用以掛名安德信公司負責人之傅嘉穎為病勢最嚴重之子女,99年4 月1日成立安德信公司並將資產總歸管理之目的在於將資產留給子女(本院卷一第328-329 頁),可見被告所謂因節稅目的始將系爭9 筆土地信託登記予安德信公司,於104 年6 月10日收到彭泓瑋存證信函後於104 年6 月15日送件申請信託登記,時間上純屬巧合,亦屬臨訟卸責之詞。

㈤、借名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出名者係為借名者處理事務之人。

⒈告訴人於97年12月9 日將系爭9 筆土地持分2/5 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係為求產權單純化,以利向臺灣企銀竹東分行貸款4 千萬元之事實,本院已審認如上,且為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明載,是告訴人為貸款目的而約定以被告作為告訴人所有系爭9 筆土地持分2/5 之登記名義人,是為借名登記無誤,準此,被告即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且所受任處理之事務以與系爭貸款有關事務為限。

⒉另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

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三、贈與。四、和解。五、起訴。六、提付仲裁。」民法第531 條、第532 條前段、第534 條分有明文。告訴人係為求產權單純化,以利向臺灣企銀貸款始將持分2/5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別無其他事務代理權之授與,被告亦未提出告訴人曾授與其他事務代理權之證明。被告於103 年1 月28日將包括系爭9 筆土地持分全部在內之土地為擔保品向板信銀行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 千2 百萬元,以及於104 年6 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安德信公司,均屬要式行為即「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且須得委任人特別授權,被告就曾獲告訴人書面授權、特別授權之證據亦付之厥如,意即被告對於系爭9 筆土地持分2/5 並無處分權,竟為處分行為,擅自設定前揭抵押及信託登記,就被告、告訴人2 人間之內部關係言之,要屬違背任務之行為。設定抵押增加告訴人持分2/5 不必要之擔保危險,土地實質經濟價值已遭貶損,信託亦使告訴人難於請求返還,均有損於告訴人之利益及財產,當無疑義。

㈥、至被告所辯:雖將系爭9 筆土地持分全部信託登記予安德信公司,惟此為自益信託即受益人仍為被告,故告訴人未實際受有損害云云並無足取,蓋以:被告主觀上早已自居為持分全部之所有權人,在為板信銀行設定抵押權之前、在信託登記予安德信公司之前,俱未徵求告訴人授權,事後仍不告知告訴人以求彌補,受益人僅為被告一人,告訴人並非信託契約當事人或受益人,無從享有信託利益,被告將告訴人權益恝置不顧,雙方至今猶在民事爭訟未決,告訴人無法取回其持分2/5 ,自受有損害。雖民案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757 號)判決認「(全文照引)系爭協議除約定將雙方共同投資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李筱莉名下,還有雙方待系爭土地升值後再出售或將來開發系爭土地之共同投資關係存在,且系爭協議終止後,尚有系爭貸款本息數額及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之遲延利息金額、系爭土地地價稅、系爭土地管理費用、李筱莉擅自以共同投資之財產設定抵押權並為系爭信託行為,對共同投資財產所應負之損害賠償(包括回復原狀)債務等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需經清算程序後,雙方間因共同投資財產行為所生之權利義務始得以完全終結,被上訴人亦是為共同貸款及投資之目的,而將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 移轉登記在李筱莉名下,而成為雙方共同投資之財產,就此而言,實有類推適用前揭民法合夥關於清算規定,以釐清雙方間權利義務之必要,故揆諸前揭規定,雙方應先清償對共同投資財產所負之債務,進行清算程序後,始得請求投資財產之返還。因此,雙方既尚未經清算程序,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終止後,即依系爭協議、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規定,請求李筱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 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即無理由。」(本院卷一第206-207 頁)而駁回被上訴人彭泓瑋於民事第一審之訴,然上開理由亦提及『李筱莉擅自以共同投資之財產設定抵押權並為系爭信託行為,對共同投資財產所應負之損害賠償(包括回復原狀)債務』乙節,可徵民案二審亦同認被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五、綜上本院審認結果,被告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告訴人所有系爭9 筆土地持分2/5 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移轉登記,均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及財產,被告所為背信行為,事證明確,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自10

3 年1 月28日以包括系爭9 筆土地持分全部在內之土地為擔保向板信銀行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起,迄於104 年6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其實際負責之安德信公司、將信託利益歸被告1 人,係基於單一之背信犯意,接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為實質上一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二、累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本院卷一第380-383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主導「前案」已先使傅清華等5 人罹於罪責,於與宋姿萱簽立之和解書亦表明係將系爭9 筆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本院卷二第553 頁)卻再請友人傅景權出面假扮第三人向宋姿萱、傅清華等5 人購買系爭9 筆土地,早已盡失誠信,不擇手段欲取得系爭9 筆土地。被告自述從事房地產仲介工作長達20餘年,亦曾於文明房屋任職,前已利用傅清華等5 人、傅景權為人頭操弄買賣契約,於本院審理時猶佯稱其不懂何謂借名登記(本院卷一第333 頁),孰人能信。

為圖一己私利,於偵查程序、審理程序一再飾詞狡辯,將白紙黑字之契約隨意歪曲解釋,犯後態度惡劣。被告與告訴人俱為長期以土地為標的從事商業行為之人,對於土地投資可能產生之費用項目、數額並不陌生,又各有專業地政士得以輔助計算,苟若被告有心返還告訴人借名登記之系爭9 筆土地持分2/5 ,只須雙方坐下會算即可清楚明瞭,一方付清應分擔之系爭貸款本息及相關費用、另一方出具辦理持分2/5移轉登記所須之證件,即可將本件清償貸款糾紛和平解決,然被告執意不肯返還告訴人持分,無非貪得可能之漲價利益,又故意藉由信託登記將所有權人變更,使法律關係更錯綜複雜,增加告訴人行使權利之難度,心態極為可議。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係安德信公司之資產出租收入、育有4 名子女均已成年但其中3 名罹有嚴重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參、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 條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核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將系爭9 筆土地持分2/5移轉登記予被告實際經營、實力支配下之安德信公司,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依被告與告訴人之約定,系爭9 筆土地持分2/5 之價金為13,853,064元,是被告犯罪所得為13,853,064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

2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97年10月2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私契)影本1 份

(本院卷一第48-51頁)【附件二】日月潭土地明細表影本1 份(本院卷二第411頁)【附件三】98年1 月20日南投縣日月潭土地共同合夥投資協議書

(即系爭協議書)影本1份(他卷第5-7頁)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8-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