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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334 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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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錦樹律師被 告 陳明仁選任辯護人 唐琪瑤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248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傅伊君書記官 彭筠凱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陳明仁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明仁為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新世紀公司)化學纖維總廠(址設新竹縣○○鎮○○路○○段○○○○○○○號)棉八廠廠長,為工作場所負責人。緣遠東新世紀公司化學纖維總廠棉八廠重三科維護班主管許木財於民國105年3月14日15時許,發現再生料回收系統輸送泵2G-454軸心有酯化物洩漏,通報重三科主任張勝斌至現場勘查設備異常狀況,確認酯化物洩漏情況後,立即通報廠長陳明仁,並於同日16時許,依規定將系統停車,使輸送泵2G-454停止運轉,並聯繫維護單位於翌(15)日8 時許檢修。遠東新世紀公司應知「雇主對於化學設備及附屬設備之改善、修理、清掃、拆卸等作業,應指定專人,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事先告知有關作業勞工」、「雇主對於勞工有暴露於高溫、低溫、非游離輻射線、生物病原體、有害氣體、蒸汽、粉塵或其他有害物之虞者,應置備安全衛生防護具,如安全面罩、防塵口罩、防毒面具、防護眼鏡、防護衣等適當之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二、…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然未使機務一科鄭香財、黃永慶及邱品文等人確實穿戴防護衣、護目鏡等防護設備,逕於翌(15)日8 時進行檢修,嗣於同(15)日15時許檢修完成,交由生產線人員操作,許木財先將設備保溫系統開始預熱,準備測試時,發現輸送泵2G-454的乙二醇密封系統管路仍有微漏,遂通知鄭香財至現場確認狀況,鄭香財與棉八廠副廠長陳兆良討論後,確認需要重新分解設備檢修,惟遠東新世紀公司仍未使負責拆卸、更換輸送泵之鄭香財、傳遞工具之邱品文、彭少緯、在場監督之陳兆良、許木財等人確實穿戴防護衣、護目鏡等防護設備,於同(15)日18時30分許檢修時,因輸送泵2G-454進口管路排放閥HV-01 管內堵塞,且未將管內酯化物排空及降到常溫,致鄭香財在鬆開5、6號螺絲時,瞬間7、8號螺絲突然斷裂,導致管路內殘留約3Kg/c㎡壓力及240℃酯化物瞬間噴濺出來,在場之鄭香財等五人均被高溫之酯化物噴濺燙傷,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經緊急送往東元綜合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急救,邱品文及許木財因傷勢較輕,於擦藥後返家休養,鄭香財受有臉部、雙手、右腳2-3 度灼傷之傷害、陳兆良受有臉部、雙手、右腳2-3 度灼傷之傷害、彭少緯受有臉部、軀幹、雙手、右腳2-3 度灼傷之傷害,則轉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繼續接受治療。嗣因遠東新世紀公司化學纖維總廠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於同(15)日21時53分以網路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通報,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2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37條第4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 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