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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國賢

李永琪戴品貞選任辯護人 劉雅萍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406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戴國賢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李永琪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戴品貞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戴國賢與戴桂林、戴祥樺、戴振乾、戴祥熾、戴政鈞、戴祥縣、戴錦勳等人間因分配買賣土地價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 年2 月6 日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10 號民事判決:戴國賢應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戴桂林等人,及自103 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戴桂林等以新臺幣(下同)237 萬2,000 元為戴國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戴國賢如以711 萬3,720 元為戴桂林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詎戴國賢與其女戴品貞均明知戴桂林等人已取得前開執行名義,為避免戴國賢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徵得戴國賢之妻弟李永琪同意,明知戴國賢、李永琪、戴品貞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復無設定抵押權之真意,竟於戴國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基於損害戴桂林等人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6 月25日,由戴國賢提供土地擔保向李永琪借款後再借予戴品貞為由,將戴國賢所有之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及永安段

353 、353-1 、360 、361 、365 、366 、367 、373 、37

4 、38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3,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永琪,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登載上開不實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就所轄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戴桂林等人之債權。嗣前開民事事件於

105 年5 月25日判決確定,戴桂林等人欲聲請強制執行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桂林、戴祥樺、戴振乾、戴祥熾、戴政鈞、戴祥縣、戴錦勳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戴國賢、李永琪、戴品貞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頁),核與告訴人戴桂林等7 人之指述相符(他字卷第

1 至4 頁),並有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10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新竹縣○○段000000000地號及永安段35

3 、353-1 、360 、361 、365 、367 、373 、374 、388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

5 年10月11日新湖地登字第1050004381號函附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10紙各1 份附卷可稽(他字卷第5 至24頁、第31至52頁、第65至69頁、第71至81頁)。

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應與事實均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71號判決參照)。是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本案被告戴國賢與告訴人戴桂林等7 人間因分配買賣土地價款事件之民事判決,業經上訴至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臺上字第878 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即告確定,是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得為執行名義,並無疑義。再按刑法第356 條中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因此,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債務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否則應論以刑法第356 條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復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 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檢附原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地段圖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契約書所載之擔保債權範圍。前項申請登記時,契約書訂有原債權確定期日之約定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之;於設定登記後,另為約定或於確定期日前變更約定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者,亦同。土地法第74條、第75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意旨及擔保債權範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登記簿之公文書上,就當事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及抵押權設定之真意,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得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契約書記載內容。

(三)綜上,被告戴國賢與告訴人戴桂林等7 人間有上開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戴國賢隨時有受債權人以強制執行程序追討之可能,符合刑法損害債權罪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構成要件,又被告戴國賢、李永琪及戴品貞使上開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之擔保債權數額、範圍及虛偽抵押權設定之事由登記於職掌之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就所轄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損及告訴人戴桂林等7 人對被告戴國賢之債權。核被告戴國賢、李永琪、戴品貞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同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所犯上開2 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3 人均明知彼此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明知其彼此間並無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竟於分配買賣土地價款之民事判決確定後,為避免被告戴國賢所有之財產遭告訴人戴桂林等7 人強制執行,被告3 人旋共謀以虛偽成立債權之方式,共同使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害告訴人戴桂林等7人之債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 人所為之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3 人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在犯罪後坦承犯行,足見被告3 人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併為使其等確切知悉其等行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等日後不再犯,以保障他人及自己生命財產安全,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3 人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資警惕(若被告3 人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 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7-03-15